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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大眾捷運法(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2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留銘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
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
字第11203488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
    起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文心愛
    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並將其中塔式
    起重吊臂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
    球公司)承攬辦理。
 ㈡宇球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進
    行拆除塔式起重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塔式吊車前桁
    架掉落至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行軌道間,致該捷運站之
    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毀損。當時適有捷運列車發車前
    行,撞擊侵入軌道之桁架,造成列車車阻03/04車體嚴重損
    壞,因而延誤12小時又8分(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認原告有
    行為時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違章,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
    第50條之1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6所示裁
    罰基準,以112年10月25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88
    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拆除工程非原告之監造範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
      意或過失:
   ⑴現行營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上,建築師係受業主委任監
        督確認營造廠按圖施工、履行業主委任關係之法定監造
        ,並負建築法第60條所定未按圖施工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負責承攬工程之施作責任及應製作現場施工製造
        圖、施工計畫書者,則為營造廠。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建
        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並不及於建築施工執行技術層面
        所生之安全維護事項,故原告僅有確認營造廠有無按圖
        施工之監工權責。
   ⑵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規定,負責指導施工技
        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人員,
        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建築師或主任技師)。本件塔式起
        重機非建物之結構本體,而屬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
        工程,該起重機之組裝、固定、拆除計畫,及應為之安
        全措施,均係營造業依法出具之「施工計劃書」內所須
        規劃,並應經過主任建築師查核認可、簽證。於此足證
        系爭拆除工程,應係由營造業、主任建築師負責監督,
        與之有關的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管理均應屬營造業
        「主任建築師」、「工地主任」之負責範圍。
   ⑶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應具
        備之申請書及文件規定可知,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方法
        、施工說明書並非原告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規定所應
        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
        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並無監督義務,亦無因違反監督
        義務而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可能。又原告和宇球
        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曾授予該公司代理
        權,足證宇球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宇球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
        仍無從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將
        宇球公司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對原告裁罰。
  ⒉被告認原告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
      ,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應有違誤:
   建築師法第19條係規定,當建築師為一般5層樓以下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唯一設計人與監造人時,應就受委託辦
      理部分,分別負擔工程設計與監督施作之責。其他建築物
      之承辦建築師則須將「建築物結構」、「建築物設備」之
      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例如:土木/結構/電器/消防
      設備技師)負責。本件系爭拆除工程係涉及施工方法與設
      施安全責任,而非建築物之結構或設備,依建築師法第18
      條規定,身為監造人之原告尚無監督之責任。且依內政部
      台內法字第1130000299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0299號訴
      願決定)意旨、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負責查核施工計畫
      書、督察按圖施工業務者,應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而
      非監造人。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無須依建
      築師法第19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承造商負連
      帶負責。
  ⒊原告並無違反與起造人間建築師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
      稱系爭監造契約)之情事:
   ⑴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2款約定:「監督承造人根據
        設計施工圖說與規範施工,並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與
        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同,是就原告所應為監督
        方法之解釋,自當為相同之解釋,而應僅針對主體建物
        施工前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之檢驗為主。由於塔式起
        重機係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工程,故有關施工技術
        指導及施工安全之維護,均非原告所應負責監督範圍。
   ⑵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款、第4條第6項所指「解釋
        設計及施工圖疑問及安全措施提供必要之諮詢」,係依
        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款規定,僅及於原告所製作之
        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樣及說明,而不包含起造人依營造
        業法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所繪製之「現場施工製造圖」、
        「施工計畫書」。塔式起重機僅係臨時性之假設工程,
        不在建造執照核准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內容之範疇內,如
        有任何疑問,並非原告所能解釋,且本件營造業及其專
        任工程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亦未曾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
        提出任何釋疑需求,原告於事實上亦無提供建議之必要
        。何況原告所為諮詢與建議均係顧問性質,自不應以此
        即擴大解釋認為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實質到場督導、
        監督、監工之義務。
   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為協助甲方控制
        整體成本,必要時得提供施工方法之改善、材料變更」
        之文義,原告僅就自己所製「設計圖說及施工圖」提供
        施工方法之改善及材料變更,並不及於塔式起重機之施
        工計畫書及施工改善方法,被告曲解約定內容、無限上
        綱認定原告對整個主體工程、假設工程均負有現場「監
        工」之責,顯然違反契約之文義解釋。
  ⒋系爭監造契約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
   ⑴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被告原先並未以系爭監
        造契約之內容作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依據,乃遲至本
        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始補充以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作為原
        處分之法源依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
        害原告之防禦權。
   ⑵系爭監造契約僅涉及原告與興富發公司間之私人權利義
        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而作成原處分。何況原告並未
        違約,系爭監造契約中亦未課予原告就建築物本體所應
        執行技術層面安全措施亦須負完全的監督責任,履約標
        的亦不包含塔式起重機,被告遽認原告有監督營造業於
        系爭拆除工程時所採行工作方法、施工安全之義務,顯
        屬違誤。
  ⒌被告依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與法不
      合:
   ⑴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亦非承造人之下包商,更
        非操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人,從而並無任何妨礙行車系統
        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被告遽認原告有大捷法第5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顯有違誤。
   ⑵系爭建案已領有合法建造執照,施工計畫書亦由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通過並發給主塔/副塔塔吊合格證
        ,而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而訂定之「臺中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列
        管案件及審核基準」中,尚無關於吊掛機具設備之規範
        ,從而系爭建案之工程行為並無違反大捷法第45條之2
        規定之情形。何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
        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中,有關「施工計畫」之記載均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所提及「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
        現」、「其他調查發現」及「改善計畫」,均與身為監
        造人之原告無關,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之作
        為義務。
  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監造之義務:
   ⑴依建築師法第18、19條,建築法第63、89條之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就其他個案所為訴願決定之意旨,建築師有
        監督工程依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施工之義務。施工說明書
        既為法定圖說之一,則施工說明書內容有關「營造安全
        衛生標準」自亦為建築師所應監造之項目,倘未盡維護
        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之監督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63條
        規定。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原告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包含監督承造
        人依設計施工圖與規範施工、執行品質檢驗、提供興富
        發公司基礎施工方法及安全措施等必要協助、施工改善
        方法,從而原告對系爭建案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
        供意見之權責,原告辯稱對於系爭拆除工程無監督之責
        ,與事實不符。且按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
        第113080267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28
        日工程管字第09500376750號函旨,監造人就施工廠商
        之品質計畫、施工作業等安全衛生事項,均須查證施工
        品質及安全,假設工程亦為其應監造之範圍,故原告辯
        稱系爭拆除工程非其應監造之項目,並非可採。
   ⑶又內政部0299號訴願決定係因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監造人
        受委託之監造範圍為何,始撤銷行政處分,原告據此主
        張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等非屬監造人之義務
        ,顯有誤解。
  ⒉被告依行為時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⑴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意旨,大捷法第50條之1
        係以「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為構
        成要件,解釋上任何人之作為或具有防免義務之人的不
        作為均應為裁罰對象。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1、2、3款及第4條第8款約
        定,原告對假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供意
        見之權責,俾避免施工不良及工地災害發生,此為原告
        與興富發公司間約定之工作範圍,而屬原告依建築師法
        第18、l9條規定應負擔之責任。系爭建案就塔式起重機
        及其吊臂應如何確保使用安全,並無相關資料。依運安
        會之調查報告,系爭拆除工程於施作時並未以撐柱或發
        所使之穩固、安全,原告對此未為任何監督、管理作為
        ,且亦未針對操作人員提供任何意見,最終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足證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義務,督導承造人應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督促作業人員應採取避免損及公共
        設施之行為,已怠於履行建築法令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監
        造、督導義務,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大捷法:
  ⒈第45條之2第1、3、4項:「(第1項)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
      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
      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
      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
      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
      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
      可時並得為附款。…(第3項)第1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
      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
      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善、修改或拆除。(第4項)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
      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⒉行為時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任意操控站、車設
      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⒊第52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2項)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
      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㈡行為時裁罰基準:
  ⒈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
      之1第1項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⒉附表編號16:
編號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大眾捷運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裁罰額度 違規態樣 十六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處5萬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10分鐘以上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 
 ㈢建築師法:
  ⒈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
      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⒉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
      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㈣建築法:
  ⒈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
      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⒉第26條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⒊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
      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⒋第65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
      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㈤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事實者同。」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系爭監造契約、運安會113年6月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8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範義務,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9條本文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⒋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是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被告主張原告因上開法規義務之違反致妨礙捷運系統設備正常運作,是否有據?
 ㈡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該「應遵守之建築法令」,依被告主張,係認原告有建築師法第19條及建築法第63條規範義務之違反,本院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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