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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3-27 案號: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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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唐儷芬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11月2
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
    核准訴願人重購自住房地退稅優惠」(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
    告111年6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已繳稅額新臺幣(
    下同)530,325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此變更亦表示同意,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復於111
    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嘉榮(下稱買
    受人),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
    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3,276,564元,自行
    按20%稅率計算繳納稅額為655,312元;嗣於同年5月31日因
    買賣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新房地),並於同年6月13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
    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申請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申請退
    還已納稅額。經沙鹿稽徵所以原告於系爭房地無居住事實,
    依適用稅率45%計算後,核定原告應納稅額為1,474,453元,
    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為0元,對原告補徵稅額819,141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6月9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572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1月22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1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興建期間因故與建設
    公司發生糾紛,因此產生賣掉系爭房地,另外在同區域重新
    買房的想法。110年12月建商正式交屋後,原告於111年1月
    入住系爭房地,但因需照顧小孩與產後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
    、梅尼爾氏症的配偶、患有三高與有心臟問題的父親及中度
    障礙等級的岳母,經常來回奔波學校、醫院、住所、公司等
    地,故僅搬放生活必需品至系爭房地使用,且計畫於生活穩
    定後再申請系爭房地之瓦斯表,並於日後家庭經濟好轉時再
    行裝潢,於此期間系爭房地亦無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之情事。嗣於111年2月15日因故通知房仲取消出賣系爭房地
    之委託,後於同年3月4日重新委託房仲出賣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月7日即售出系爭房地,惟其合約均是直接謄寫沿用初
    始委賣合約,而使售屋合約之應記載事項誤植為未居住。又
    原告配偶身心狀態不佳,需縮短上下班通勤路程、原告父親
    身體每況愈下,需原告就近照顧,而原告長女亦須由原告負
    責接送照顧,且原告因參加龍井區守望相助隊亦就近值勤。
    是原告係基於家庭需求、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而出賣系爭房
    地並購置新房地。
 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有自住需求,並非出於炒房、投機、積
    極增加所得等目的,且為提升居住品質,原告自費委請建商
    進行客變與請檢驗公司驗屋,此均為為自住而進行之行為,
    轄區派出所亦開具原告之居住證明。又原告取得新房地所有
    權後並未再移轉他人,戶籍亦直接遷入新房地,足認系爭房
    地與新房地均係供原告自住使用,況新房地生活機能較系爭
    房地差且多花費原告百萬餘元,益證原告並無短期投機炒作
    之意圖,亦無利用出售系爭房地積極增加所得。
 ⒊原告承租房屋期間已不斷催促建設公司交屋,建設公司卻仍
    於原告小女兒出生後始交屋,且不論係甫出生之次女、身心
    狀況不佳之配偶及原告父親、岳母等皆由原告負責照顧,因
    此生活起居大多位於父親家、岳母家及附設有電梯之租屋處
    ,原告每日返回系爭房地時均已至就寢時間,系爭房地之水
    電費用才較租屋處低,又新房地因有水質惡臭問題,初期須
    大量沖放自來水,因此水費亦相較系爭房地為高,被告非能
    以用電度數多寡來否定原告之居住事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6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已繳稅額5
    30,325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重購自住房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房地所有權人因住
    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住房地,而另於他處購
    買自住房地,為避免因課徵房地合一稅,降低其重購房地之
    能力,乃准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退還(先售後購
    )或扣抵(先購後售)應納之房地合一稅。基此,重購自住
    房地稅額退還或扣抵之租稅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自住房
    地要件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準,須本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居住清水區系爭房地之同一時間,亦承租同地區之
    清水區租屋處,因其配偶及甫出生小女兒需人照料,或有請
    岳母及父親至清水租屋處幫忙等,然原告既有自家,又再耗
    資租屋自用,家人照料地點亦不在系爭房地,實迥異常情。
    又水、電使用為現今生活起居不可或缺,經被告查核後比較
    清水區租屋處與系爭房地之水、電、天然氣使用情形,認定
    原告家庭居住重心不在系爭房地之判斷,自非無據。原告泛
    稱生活繁忙,每天返家多為就寢時間等,尚難稱有力爭執。
    再者,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委託元旺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無取消委託情事,則
    原告主張111年2月15日通知房仲取消委託售屋,復於同年3
    月4日再次委託銷售,因委託合約係沿用前次委託合約故誤
    植未居住等語亦難採憑。又原告提示實際居住證明書後,經
    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證,該分局函復略以,
    開立實際居住證明書非該分局清水派出所職掌業務等,是亦
    難依憑該證明書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地有居住事實。
 ⒊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3,276,564元,按適用稅
    率45%,核定應納稅額1,474,453元;及審認原告於持有系爭
    房地期間,客觀上原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並無「居住」
    之事實,並非自住房屋、土地。是原告雖於出售系爭房地後
    2年內重購龍井房地,惟不符所得稅第14條之8第1項重購退
    稅規定,乃予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補徵稅額819
    ,141元,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合一稅申
    報書、新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買受新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買受系
    爭房地合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地合一稅重
    購退稅申請書、系爭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
    卷第29至30、37至51、55至73、74至161、164至186、309至
    310頁)、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4
    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所得
    稅法第14條之8規定「自住房屋、土地」之要件?㈡被告核定
    系爭房地合一稅應補徵稅額819,141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第4條
    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
    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
    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
    。」
 ⑶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條
    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
    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
    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
    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
    算退還。」
 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
    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
    定本要點。」第2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經核
    房地合一稅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與稅法整體之規範意旨
    相合,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所得稅法就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之退稅優惠規範,性質上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
    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解釋法令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為司法審查自得參酌適用。
 ㈡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自住房屋、土地」
    之要件: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皆係配合房地合
    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二者均係有關「自住房
    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規定。前者係針對「自
    住房屋、土地」之長期持有者(連續滿6年)者,給予享有
    定額(400萬元)之免稅所得額,條文中(第1目規定)並明
    定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後
    者則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換屋者,就房地合一
    稅給予退稅(扣抵稅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
    項的立法理由:「第1項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之房屋、土地:
    (一)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第1款規定家庭自
    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但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及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免稅等要件,以
    避免投機行為。」同法第14條之8的立法理由:「參照第17
    條之2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
    住房地重購,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
    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茲所得稅法第
    4條之5第1項及第14條之8規定,均為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所為
    的租稅優惠規定,二法條所用的「自住房屋、土地」的用語
    及優惠的條件,在解釋上自應為一致;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5
    第1項第1款就自住房屋、土地的減免所得稅的條件,限於「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
    的情形,則同法第14條之8第1、2項自住房地重購,無論係
    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
    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的規定,其自住房屋、土地的減免所得
    稅的條件,亦應與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相一致,除
    須辦竣戶籍登記及「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外,還
    要具備「持有並居住」之事實之要件,自屬當然之解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實務上除以戶籍登記為是否自住使用之參考,另
    應調查實際居住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12月7日將原告本人及其配偶戶口遷入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嗣系爭房地經太平洋房仲於111年3月7日媒合成交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510萬元,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應記載事項中,表明持有系爭房地期間無居住,且經原告及買受人雙方簽名蓋章確認,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地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原處分卷第3、52至73、162至183頁)存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下稱清水區租屋處)為居所(見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租約到期後仍陸續向房東請求延長租期,雙方合意延租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直至出售、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買受人為止,其均仍持續居住在清水區租屋處,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建商正式交屋後,其於111年1月入住系爭房地,嗣於同年3月7日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等云。然按水、電、天然氣為現今一般人生活起居所不可欠缺;所謂「實際居住」,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有洗滌、如廁、使用電器等日常需求,其水、電、瓦斯等基本設施應可達到一定之使用量。倘持有期間之用水、用電度數極低(如僅達基本底度),甚或未申裝天然氣,即與一般居住常情有違,客觀上難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則查,系爭房地111年1月至3月間(約為111年2月份及4月份帳單)水、電、瓦斯之使用情形如下:⑴用水情形:111年2月份用水度數1度、111年4月份用水度數1度。⑵用電情形:111年2月份(專有部分)用電度數1度、電費金額為65元;111年4月份(專有部分)用電度數1度、電費金額為64元。⑶瓦斯使用情形: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0日(原告出售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始申請供氣,111年1月至3月間尚無申請安裝供應天然氣,無使用紀錄,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111年10月27日台水四清室字第1114203498號函暨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11186419號函暨用電資料、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欣彰營字第1110003221號函等件(見原處分卷第303至306頁)附卷可按,是依系爭房地之水、電及瓦斯用量使用情形,已難認原告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情。況觀諸原告同期間於清水區租屋處,其用水量分別為30度、26度;扣除公設分擔後之用電金額分別高達794元、2,088元;天然氣使用量亦達24度、46度(見原處分卷第341至347頁),相較於系爭房地之水電使用情形幾近於零,且無瓦斯可供熱水洗浴,顯無法滿足原告及其配偶、二幼女之一家四口每日基本生理與生活需求;而同期間清水區租屋處之水、電及瓦斯用量,始符合一般家庭正常生活之規模,益證原告家庭實際居住地在清水區租屋處,而非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在系爭房地有實際居住云云,要難採信。
 ⒋原告雖稱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建物應記載
    事項」之「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選「未居住」係誤
    植,並提出其事後與房仲、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
    願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8頁)等云。惟查,原告於111
    年3月7日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
    於「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一欄明確勾選為「否/無」
    ,並經原告及買受人親自簽名確認(見原處分卷第53頁),
    已生正式書面契約之法律效力,自無從率以原告事後與房仲
    、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予以推翻。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乃原告於事後單方面向代書或房仲所為之片面陳述,且
    該對話中代書、房仲所回覆之「那個沒關係呦」、「自住不
    會影響的」或「後來『可能』您們有去使用」等語,僅屬從業
    人員基於服務客戶立場之安撫或推測之詞,並未經實質查證
    ,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又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出具之「
    實際居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居
    住於系爭房地一節,惟警察機關之法定職掌並不包含實質查
    核與開立人民稅務上之居住證明,且經該分局正式函覆上開
    證明書「非本分局清水派出所職掌業務」(見原處分卷第46
    2頁),是上開證明書既未經法定權責機關實質客觀調查,
    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原告提出之清水區或梧棲區
    之消費發票及清水圖書館借書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區域活動之事實,然原告本即於清水
    區另有租屋處,尚無法以此等區域性活動紀錄,證明其有實
    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再原告提出之手機定位照片及Go
    ogle時間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持用人於該特定時點曾身
    處該定點或於周邊活動,可能係為查看屋況、打掃或短暫停
    留,尚難憑此等零碎、片斷之行蹤軌跡,即認定原告確有實
    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況縱認原告主張僅於晚間短暫返回
    睡覺一情為真,惟自住房地之認定,須就其實際居住之客觀
    事證綜合論斷,亦即必須以該房地為真實之生活重心,而本
    件系爭房地既欠缺足以供日常洗浴之基本居家條件,原告及
    其家人僅因特定緣由而於特定時段在該處所過夜或短暫停留
    ,此等利用方式至多僅為權宜措施,並非常態性、持續性且
    作為生活重心之居住地,自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要求
    之實際居住要件不符。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顯違常理之水電及
    瓦斯使用情形,輔以其買賣契約之客觀記載等事證,足認原
    告及其家屬之實際居住及生活重心仍在清水區租屋處,自難
    認定原告有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系爭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
    法第14條之8規定「自住房屋、土地」之要件,原告申請房
    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並無理由。
 ㈢被告核定系爭房地合一稅應補徵稅額819,141元,核屬適法有
    據: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旋於111年3月7日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151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4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上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合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告於
    111年5月5日申報房地合一稅(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之房
    地合一稅申報書),列報課稅所得3,276,564元(房屋土地
    成交價額15,100,000元-可減除成本11,510,906元-可減除移
    轉費用312,530元),自行按主張符合非自願性因素之適用
    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655,312元(3,276,564元×20%
    );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簽約購買新房地,並於111年5月
    31日買賣登記取得新房地,總價款1382萬元,乃於111年6月
    13日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重購自住房
    地扣抵稅額599,762元(見原處分卷第186頁之重購退稅申請
    書);被告以原告未於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不符合所得稅法
    第14條之8之要件,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為0元,並依
    查得資料,認定原告不符非自願性因素交易要件,改按持有
    系爭房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之適用稅率45%(適用稅率45%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定課稅所得3,276,5
    64元,應納稅額1,474,453元,扣除已自繳稅額655,312元後
    ,應補徵稅額819,141元,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其現年6歲之長女作證,惟查該證人
    於待證事實發生時(111年初)僅約3歲,其對當時居住地點
    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受日常親屬對話之暗示或影響,實有
    疑義,且本件事證已有水、電、瓦斯使用情形及買賣契約書
    等客觀書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該未成年家
    屬作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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