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TA 交通裁決(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TA 2026-06-05 案號:交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許鼎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GYFE0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2000元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將牌照號
    碼ALR-3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1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GYFE00165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處所卸貨,之後立刻回到車上,過程
    未滿1分鐘,只是臨時停車,並無道交條例5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汽車駕駛人只要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可
    立即接手將車駛離,即屬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
    「臨時停車」的定義,應屬「停車」。本件員警稽查時,周
    邊未見駕駛人或裝卸貨物情形,其屬「停車」,而非「臨時
    停車」,裁罰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第5項第1款第1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56條第2項。」
  ⒉裁罰基準表:
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0000-0000 小型車 2000 2200 2600 3000 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
    115002224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
    ,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除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外,車輛亦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乃著
    重停車之「臨時性」與「機動性」。「臨時性」以3分鐘為
    認定基準,「機動性」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是否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據。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之法文,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非指必須以上開例
    示之原因為限,始得謂為臨時停車。
 ㈢經查,本件係員警執勤當場舉發之案件,依卷附員警拍攝之
    違規照片可知(見本卷第57、58頁),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
    處所,一旁另有成排機車停放,其有併排停放車輛之事實,
    自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裝卸貨物且臨時停車未逾3
    分鐘云云。惟依執勤員警表示,當時「現場車上無人、引擎
    未發動且附近四周皆無駕駛人,無卸貨之態樣,是看到交通
    局拖吊車來,旁邊保全人員說有去叫人,之後駕駛人才到現
    場」,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據此,原告辯稱係卸貨暫停云云,難認屬實,且當時車輛
    熄火、四周無人,須待保全叫人才返回現場,綜核其情,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得論認係「臨
    時停車」,是其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堪以認定。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罰鍰數額超過400元部分尚有
    違誤:
  ⒈原告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然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在原告行為後已於114月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
      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關於併排停車之罰鍰金額由定
      額2400元,修正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而依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示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倘個案之違規車
      種類別為小型車者,可裁處之最低罰額為2000元,最高罰
      額3000元,乃區分到案期限之長短為其裁量基準而漸次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屬於「定額處罰」,不論
      行為人何時到案繳納罰鍰,一律皆處以固定罰額2400元;
      新法規定則屬於「區間裁量」,罰鍰範圍為1800元至3000
      元(小型車罰鍰範圍為2000元至3000元)。則依行為人「
      最有利可能結果」為比較基準,在新法架構下,行為人只
      要在期限內到案,最低僅需繳納罰鍰1800元(小型車為20
      00元),明顯低於舊法2400元之定額罰鍰。此種情形,由
      於新法最低罰鍰額度低於舊法之定額,能給予行為人獲得
      更低處罰之機會,因此在整體法律效果的比較上,應認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規定之「法律從新從輕適用原
      則」,本件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
  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載明到案聽候裁決日期為114年10月30
      日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
      審查紀錄表之記載,原告係「期限內陳述意見(申訴)及
      聽候裁決(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依裁罰基準表期限
      內到案之第一階段裁量基準,應處原告罰鍰2000元,始為
      適法。然原處分逕依舊法規定裁處定額罰鍰2400元,就超
      額部分,即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然經比較新舊法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
    告僅得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元,原處分超過此部分之裁罰,
    係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原告負
    擔200元,被告負擔100元為適當,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