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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TA 交通裁決(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TA 2026-06-05 案號:交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許賢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2時
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
    區四月路、三崁路與五殼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
    自撞翻車進排水溝,而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時未發現原
    告,後續經外埔分駐所通知原告。原告自行到案後,警方遂
    當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
    /L,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
    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前處分1、2)。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嗣被告重新審視相關資料後,撤銷前處分1、2,通知舉發機
    關更正舉發條款,並以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本院卷第54至55頁),裁處原
    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
    第2項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理由: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
    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
    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
    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
    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
    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
    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
    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
    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
    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
    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
    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
    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
    114年10月9日以前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撤銷前處分1、2,通知
    舉發機關更正舉發條款,並於115年1月8日以原處分1、2,
    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
    第67條第2項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25、126頁)
    進行審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
    29767號函(檢附:舉發機關交辦單、114年8月18日職務報告
    、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
    年12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41666號函暨原處分1及2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處分1及2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1、2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62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5年4月15日中
    市警甲分交字第1150011271號函(檢附:偵訊筆錄、工作紀
    錄簿、台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至89、92至113、123至128、130至132、143至14
    5、177、199至210、215至220、223至224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自承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飲酒之事實,惟主
    張不知發生交通事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不得飲酒云云(見
    本院卷第238頁)。經查:
 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
    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
    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駕駛於警方到
    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
    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
    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接受酒
    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⒉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及起訴時,均自承知悉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撞翻車跌落至排水溝內,系爭車輛翻
    覆燃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90、20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徵原告當知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自身受有傷害及系車車輛之事實。詎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步行至
    外埔區三環路290號秝歆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一節,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及Google實景圖可憑,且為原告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8、241至273頁)。準此,原告知悉已發生交
    通事故,仍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更於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前即逕自返家並於途中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⒊原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
    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
    為必要調查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
    、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
    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
    、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
    查第15點亦明定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
    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
    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
    查,其對交通法令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告自可預見其發生交
    通事故後,需接受酒測,其仍於接受酒測前決意飲酒,原告
    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
    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
    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不知法令內容云
    云,不得作為免除原處分處罰之理由。
 ㈢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
    、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