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大眾捷運法(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2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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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留銘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
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
字第11203488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
起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文心愛
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並將其中塔式
起重吊臂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
球公司)承攬辦理。
㈡宇球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進
行拆除塔式起重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塔式吊車前桁
架掉落至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行軌道間,致該捷運站之
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毀損。當時適有捷運列車發車前
行,撞擊侵入軌道之桁架,造成列車車阻03/04車體嚴重損
壞,因而延誤12小時又8分(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認原告有
行為時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違章,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
第50條之1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6所示裁
罰基準,以112年10月25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88
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拆除工程非原告之監造範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
意或過失:
⑴現行營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上,建築師係受業主委任監
督確認營造廠按圖施工、履行業主委任關係之法定監造
,並負建築法第60條所定未按圖施工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負責承攬工程之施作責任及應製作現場施工製造
圖、施工計畫書者,則為營造廠。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建
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並不及於建築施工執行技術層面
所生之安全維護事項,故原告僅有確認營造廠有無按圖
施工之監工權責。
⑵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規定,負責指導施工技
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人員,
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建築師或主任技師)。本件塔式起
重機非建物之結構本體,而屬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
工程,該起重機之組裝、固定、拆除計畫,及應為之安
全措施,均係營造業依法出具之「施工計劃書」內所須
規劃,並應經過主任建築師查核認可、簽證。於此足證
系爭拆除工程,應係由營造業、主任建築師負責監督,
與之有關的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管理均應屬營造業
「主任建築師」、「工地主任」之負責範圍。
⑶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應具
備之申請書及文件規定可知,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方法
、施工說明書並非原告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規定所應
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
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並無監督義務,亦無因違反監督
義務而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可能。又原告和宇球
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曾授予該公司代理
權,足證宇球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宇球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
仍無從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將
宇球公司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對原告裁罰。
⒉被告認原告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
,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應有違誤:
建築師法第19條係規定,當建築師為一般5層樓以下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唯一設計人與監造人時,應就受委託辦
理部分,分別負擔工程設計與監督施作之責。其他建築物
之承辦建築師則須將「建築物結構」、「建築物設備」之
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例如:土木/結構/電器/消防
設備技師)負責。本件系爭拆除工程係涉及施工方法與設
施安全責任,而非建築物之結構或設備,依建築師法第18
條規定,身為監造人之原告尚無監督之責任。且依內政部
台內法字第1130000299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0299號訴
願決定)意旨、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負責查核施工計畫
書、督察按圖施工業務者,應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而
非監造人。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無須依建
築師法第19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承造商負連
帶負責。
⒊原告並無違反與起造人間建築師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
稱系爭監造契約)之情事:
⑴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2款約定:「監督承造人根據
設計施工圖說與規範施工,並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與
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同,是就原告所應為監督
方法之解釋,自當為相同之解釋,而應僅針對主體建物
施工前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之檢驗為主。由於塔式起
重機係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工程,故有關施工技術
指導及施工安全之維護,均非原告所應負責監督範圍。
⑵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款、第4條第6項所指「解釋
設計及施工圖疑問及安全措施提供必要之諮詢」,係依
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款規定,僅及於原告所製作之
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樣及說明,而不包含起造人依營造
業法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所繪製之「現場施工製造圖」、
「施工計畫書」。塔式起重機僅係臨時性之假設工程,
不在建造執照核准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內容之範疇內,如
有任何疑問,並非原告所能解釋,且本件營造業及其專
任工程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亦未曾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
提出任何釋疑需求,原告於事實上亦無提供建議之必要
。何況原告所為諮詢與建議均係顧問性質,自不應以此
即擴大解釋認為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實質到場督導、
監督、監工之義務。
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為協助甲方控制
整體成本,必要時得提供施工方法之改善、材料變更」
之文義,原告僅就自己所製「設計圖說及施工圖」提供
施工方法之改善及材料變更,並不及於塔式起重機之施
工計畫書及施工改善方法,被告曲解約定內容、無限上
綱認定原告對整個主體工程、假設工程均負有現場「監
工」之責,顯然違反契約之文義解釋。
⒋系爭監造契約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
⑴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被告原先並未以系爭監
造契約之內容作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依據,乃遲至本
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始補充以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作為原
處分之法源依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
害原告之防禦權。
⑵系爭監造契約僅涉及原告與興富發公司間之私人權利義
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而作成原處分。何況原告並未
違約,系爭監造契約中亦未課予原告就建築物本體所應
執行技術層面安全措施亦須負完全的監督責任,履約標
的亦不包含塔式起重機,被告遽認原告有監督營造業於
系爭拆除工程時所採行工作方法、施工安全之義務,顯
屬違誤。
⒌被告依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與法不
合:
⑴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亦非承造人之下包商,更
非操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人,從而並無任何妨礙行車系統
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被告遽認原告有大捷法第5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顯有違誤。
⑵系爭建案已領有合法建造執照,施工計畫書亦由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通過並發給主塔/副塔塔吊合格證
,而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而訂定之「臺中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列
管案件及審核基準」中,尚無關於吊掛機具設備之規範
,從而系爭建案之工程行為並無違反大捷法第45條之2
規定之情形。何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
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中,有關「施工計畫」之記載均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所提及「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
現」、「其他調查發現」及「改善計畫」,均與身為監
造人之原告無關,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之作
為義務。
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監造之義務:
⑴依建築師法第18、19條,建築法第63、89條之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就其他個案所為訴願決定之意旨,建築師有
監督工程依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施工之義務。施工說明書
既為法定圖說之一,則施工說明書內容有關「營造安全
衛生標準」自亦為建築師所應監造之項目,倘未盡維護
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之監督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63條
規定。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原告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包含監督承造
人依設計施工圖與規範施工、執行品質檢驗、提供興富
發公司基礎施工方法及安全措施等必要協助、施工改善
方法,從而原告對系爭建案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
供意見之權責,原告辯稱對於系爭拆除工程無監督之責
,與事實不符。且按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
第113080267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28
日工程管字第09500376750號函旨,監造人就施工廠商
之品質計畫、施工作業等安全衛生事項,均須查證施工
品質及安全,假設工程亦為其應監造之範圍,故原告辯
稱系爭拆除工程非其應監造之項目,並非可採。
⑶又內政部0299號訴願決定係因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監造人
受委託之監造範圍為何,始撤銷行政處分,原告據此主
張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等非屬監造人之義務
,顯有誤解。
⒉被告依行為時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⑴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意旨,大捷法第50條之1
係以「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為構
成要件,解釋上任何人之作為或具有防免義務之人的不
作為均應為裁罰對象。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1、2、3款及第4條第8款約
定,原告對假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供意
見之權責,俾避免施工不良及工地災害發生,此為原告
與興富發公司間約定之工作範圍,而屬原告依建築師法
第18、l9條規定應負擔之責任。系爭建案就塔式起重機
及其吊臂應如何確保使用安全,並無相關資料。依運安
會之調查報告,系爭拆除工程於施作時並未以撐柱或發
所使之穩固、安全,原告對此未為任何監督、管理作為
,且亦未針對操作人員提供任何意見,最終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足證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義務,督導承造人應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督促作業人員應採取避免損及公共
設施之行為,已怠於履行建築法令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監
造、督導義務,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大捷法:
⒈第45條之2第1、3、4項:「(第1項)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
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
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
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
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
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
可時並得為附款。…(第3項)第1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
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
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善、修改或拆除。(第4項)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
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⒉行為時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任意操控站、車設
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⒊第52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2項)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
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㈡行為時裁罰基準:
⒈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
之1第1項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⒉附表編號16:
編號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大眾捷運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裁罰額度 違規態樣 十六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處5萬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10分鐘以上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
㈢建築師法:
⒈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
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⒉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
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㈣建築法:
⒈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
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⒉第26條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⒊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
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⒋第65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
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㈤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事實者同。」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系爭監造契約、運安會113年6月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8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範義務,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9條本文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⒋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是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被告主張原告因上開法規義務之違反致妨礙捷運系統設備正常運作,是否有據?
㈡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該「應遵守之建築法令」,依被告主張,係認原告有建築師法第19條及建築法第63條規範義務之違反,本院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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