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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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潘錦華
代 理 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單之執行,應依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
月總額為免供執行標準,原處分僅以新臺幣(下同)14萬67
30元為起扣點,且誤用臺北市而非抗告人住居所地彰化縣之
生活費標準,顯有違誤;又原執行程序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顯有不當,應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
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
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
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4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114年10月21日執行命令扣押抗
告人對於第三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所為1
14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執事
聲卷第17-18頁)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核其系
爭債權內容均為壽險,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系爭原則第5點、第6點規定,應以全
國各直轄市、縣市最近1年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
金額中之「最高標準」為免供執行之基準。而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2萬379元為最高,以此計算後之
法定保護門檻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全國適用之門檻,不因債務人異其
居住地而有不同,原執行處分以更優於此標準之14萬6730元
作為起扣點,核屬適法,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住居所地彰化縣
之生活費為準,顯係對法條明定應適用「最高標準」之誤解
。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既均已高於前開法定保護門檻
,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本無庸再行保留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抗告人除空泛指摘原執行程
序未審酌比例原則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其有何仰賴系
爭保單解約金以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基本生活之特
殊困境,難認原執行程序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該部分
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該部分原裁定
及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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