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芊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欠債務前經債務整合
    並已清償,整合之債務沒有安泰銀行的欠款資料,伊懷疑係
    他人借伊名義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
    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
    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
    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
    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
    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
    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執原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
    告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保險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837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經該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縱不論係清償抗辯或否認相對人對 其有
    債權存在,均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而爭執,必由另
    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斷,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