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景隆興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
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伊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建號建物(門牌○○村○○巷00之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查封前〈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出租予第三人景隆興業有限公司(由伊與前配偶翁生府
    共同創立;下稱景隆公司),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
    17年8月15日止(此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地固於114年
    10月22日由第三人黃姿閔拍定,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對於黃姿閔仍繼續存在,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
    地,直至租期屆滿為止,執行法院仍不得點交系爭房地,經
    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即115年1月8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24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復經
    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拍賣之不
    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
    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
    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出租
    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
    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項、第10項參照)。次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
    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
    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同年6月19日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
    時固未在場,惟其於113年7月19日執行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測量增建時在場,並引導測量稱:系爭房屋無海砂、輻射
    及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屋齡約25年,屋況保持良好等語(嗣
    後改稱可能有海砂的情形,僅是剛油漆過看起來才新新新的
    );復經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陳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自用,訂
    於114年10月22日第一次拍賣,此次拍賣通知已於同年9月2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此拍賣條件未曾異議等情,此有相
    關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拍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
    參。
 ㈡又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履勘系爭房地時,抗告人自承系
    爭房地由其本人(含前夫翁生府)居住,並無其他人居住,而
    系爭房地之客廳、廚房、浴室、房間、梯間、頂樓,均供一
    般住家使用,並無供景隆公司商業使用之外觀跡象,亦有執
    行筆錄及履勘現場彩色照片附於執行卷可稽。準此各情,系
    爭房地查封時為抗告人占有使用,其延至履勘期日始提出系
    爭租約,據以主張系爭房地查封前出租他人,及不得點交云
    云,不僅於法無據,亦違反常情,要難採認。
 ㈢況執行法院已於115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點交黃姿閔,其拍
    賣價金亦分配完畢,此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
    參。爰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其抗告已無實益,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
    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