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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請駁回參加訴訟(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家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蘇○○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蘇宥𥠄等間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輔助其債務人○○○為由而聲請參加
    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自非合法,為此聲請駁回相
    對人之訴訟參加等情。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
    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之債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並
    主張為輔助○○○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145、163
    至165、203頁),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7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09至115頁
    )。惟查,○○○為本案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
    一,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相對人非為
    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此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
    權對○○○行使求償權,則相對人法律上之地位不因本件訴訟
    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
    益,至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
    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相對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不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聲請人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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