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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3-3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建助  
            黃弘儒  
            何聰億  
            傅永全  
            李志萍  
            黃聖宗  
            許績輝  
            陳宏誠  
            劉瑞源  
            盧明信  
            劉明輝  
            李季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原審民事起訴狀附表1「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均於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並屬民
    國109年7月1日依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人員。兩造於108年12月
    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日。然陳建助、黃弘儒、黃聖宗、陳宏誠、李季臻等5
    人(下合稱陳建助等5人)除原本職務,並因兼任領班工作
    而固定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陳世明、何聰
    億、傅永全、李志萍、許績輝、劉瑞源、盧明信、劉明輝、
    李季臻(下合稱陳世明等9人)除原有職務外,亦兼職司機
    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均屬工資,而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舊制結清之退休金,自應
    補發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以下合稱系爭
    退休金差額)。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
    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均
    依退撫辦法辦理,並非逕自適用勞基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內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平均
    工資項目為計算,而系爭領班、司機加機均未列入該表中。
    又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均源自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
    遞延工資給付,且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
    表現,屬恩給性質;又被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駕車乃日
    常工作之一部分,係執行路線維修之附隨業務而不可或缺,
    並非額外工作,亦非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且不論每
    月開車次數為何,皆支領相同數額之系爭司機加給,要與出
    勤多寡無關,且全月未開者,亦仍發給,而欠缺勞務對價關
    係,且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需檢討是否續予指派
    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
    薪給發放,亦非經常性給與。而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來,每
    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金帳戶,提撥項目均係
    以單一薪給為基礎,提撥固定成數,不含系爭領班、司機加
    機,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且於108年12月召開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
    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故系爭領班
    、司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此訊息亦於網
    站上公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兩造隨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亦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且,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惟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
    間,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額外享有投資、轉存勞退
    新制帳戶等利益,且被上訴人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締
    約時享有充分締約自由。被上訴人前已收到伊核發給付通知
    單,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
    ,伊始發給渠等退休金,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已讓伊
    信賴渠等不欲行使權利,事隔多年始向伊行使退休金差額請
    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判
    決第12至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審起訴狀附表1(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雇於上訴人,並均服
    務於彰化區營業處,職級均為線路裝修員,且均屬109年7月
    1日依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人員。
2、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日。
3、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上訴人有指派兼任司機或領班之業務
    ,並發放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4、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5、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作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而為給付之義務,其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㈡、爭點
1、本件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是否應計入平
    均工資,而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並依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拋棄請領系爭司機加給或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之權利?本件起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司機加給之性質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均於彰化區營業處任職,職級
    均為線路裝修員;於任職期間,上訴人有指派兼任司機或領
    班之業務,並發放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1、3),應為事實。再參之兩造提出之被
    上訴人自109年1月至6月薪給清單顯示,陳建助等5人每月均
    領有系爭領班加給,陳世明等9人每月均領有系爭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61至66、69至74、77至82、85至90、93至98、
    101至106、109至114、117至122、125至130、133至138、14
    1至146、149至150、153至158、235至301頁),可見系爭領
    班、司機加給應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已足認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具備「勞務對價性
    」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為屬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
    工資、平均工資。
3、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其核發退休金係依退撫辦法等
    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
    退撫辦法、系爭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000年0月00日經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分稱000年函、000年函)意旨,系爭領班、司機加給
    均無從列為平均工資。惟查,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至於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
    斥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又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系爭給與
    項目表、000年函、000年函等,雖未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然而,此一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
    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勞工之勞基法第2條
    第3、4款規定。是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況且,經濟
    部於000年00月00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
    年函)說明:「二、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領班及兼任
    司機加給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退休金部分,本部原則同
    意,並自115年1月1日生效,有關後續追溯補發退休金差額
    事宜,請貴公司依以下說明辦理:㈠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2
    月31日期間內退休者:⒈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者,應予補發其
    退休金差額。⒉適用勞退新制年資者,應予補提其退休金差
    額。㈡現職人員部分,處理原則如下:⒈000年0月0日生效日
    前之年資:⑴勞退舊制未結清年資部分,應於勞工未來退休
    後納入計算退休金。⑵勞退舊制已結清年資部分,其已罹於
    民法請求權時效者,不予補發。⑶新制年資部分,應補提其
    退休金差額,後續如涉補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相關
    作業事宜,請逕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處。⒉自115年1月1日
    起,請貴公司將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退休金提繳(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其後上訴人並將該同意將領班及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114年函轉予台灣電力工會(見本
    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
    協議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日(見不爭執事項2),又被上訴人仍為在職之現職人
    員,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依114
    年函說明二、㈡、⑵,未罹於民法請求權時效者,仍應補發。
    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領班、司機加給無從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平均工資不包含
    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已
    結清舊制年資,並領取退休金,經過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實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應依上述規
    定核算平均工資以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
2、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2);上訴人雖主張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00年00月00日年00月00日台00經0000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給與
    項目表並不包含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至186頁)。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
    、第1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
    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
    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
    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
    定,仍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以計算舊制結清退
    休金。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至6月係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司
    機加給,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按照系爭給
    與項目表核算平均工資,以致未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計入
    ,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低於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約定仍為無效,被上訴人本不受該條款所拘束,亦難以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認有抛棄請求或自願減少退休金
    之意思。是以系爭領班、司機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為
    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所定標準,
    請求上訴人補發結清舊制之退休金差額。此外,被上訴人依
    據勞基法賦予勞工之權益保障,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退休金
    差額,乃基於維護自身勞工權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
    洵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
    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而依前揭所述,被上訴
    人主張應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應有理由。另兩造對於如上訴人有將系爭領班、司
    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而為給付之
    義務,其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亦有明文。又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
    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於00年0月00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
    ,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
    、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自該日起30日內即109年8
    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自結清日起30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0
    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勞工姓名 請求金額 1 陳世明 44,003元 2 陳建助 79,988元 3 黃弘儒 74,655元 4 何聰億 79,975元 5 傅永全 100,769元 6 李治萍 80,576元 7 黃聖宗 75,722元 8 許績輝 102,638元 9 陳宏誠 65,057元 10 劉瑞源 93,874元 11 盧明信 79,992元 12 劉明輝 39,454元 13 李季臻 65,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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