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CHV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徐純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純婷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勇志曾為伊同居男友,於
民國114年1月間在其住處,因不滿伊欲外出求職,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致伊右眼紅腫瘀青、臉部明顯有受傷痕跡,
並將伊手機摔壞,斷絕伊與外界聯絡。又於同年4月12日11
時48分許在陳勇志住處,於伊在浴室洗澡時,因瑣事要求伊
聯絡商家未果,強行撬開浴室門,對伊施以腳踢背部與腹部
、雙手推撞等暴力行為,造成伊左膝、右小腿、左前脛等處
紅腫與疼痛,且於毆打後不斷以LINE傳訊息恐嚇伊,對伊施
以言語暴力,使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重大侵害,並經法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陳勇志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之判
決。
二、陳勇志則以: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徐純婷係欲外出賺
取不法所得,而以自殘方式傷害自身要脅伊,伊為阻止徐純
婷自殘才用手、腳制止徐純婷,造成徐純婷部分傷勢,但大
部分傷勢是徐純婷自殘所造成,伊已補償徐純婷30幾萬元,
並購買新手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純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勇志應
給付徐純婷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駁
回徐純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純婷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純婷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勇志應再給付徐純婷35萬元,及自11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
勇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勇志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勇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徐純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純
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純婷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光碟、LINE對話
紀錄、原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頁)。陳勇志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
惟辯稱大部分傷勢係徐純婷自殘造成,伊係為制止徐純婷自
殘而造成部分傷勢云云,並提出徐純婷自殘錄影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光碟中有2
個檔案,均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從衣著判斷應為同日拍攝
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8頁),該光碟影片既無拍攝日期,
即無從證明陳勇志所辯徐純婷本件大部分傷勢為其自殘造成
乙節為真,陳勇志所辯為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徐純婷因陳勇志
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陳
勇志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陳勇志辯稱
其已補償徐純婷30幾萬元,並購買新手機賠償,徐純婷上班
收入頗豐,並無精神損害云云,經本院詢問其於何時以何方
式補償,其稱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給徐純婷的錢就算是補償云
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交往期間之費用分擔,與受傷
後之賠償或補償係屬二事,亦不能以被害人本身有工作收入
,即認並無因本件傷勢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陳勇志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陳勇志係高中畢業,從事地政士,月收入5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徐純婷為高中肄業
,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120頁),並有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陳勇志傷害之手段、程度,及徐純婷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徐純婷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徐純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勇志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徐純婷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純婷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陳勇志聲請調閱兩造交往前半年至交往後半年
之徐純婷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其有事後補償徐純婷及徐
純婷之職業、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89、91、99、109至110
、129頁),核與陳勇志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