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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假處分(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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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3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
    代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
    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再為出租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
    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
    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訴外人荷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荷濯公司),約定每年租金
    新臺幣(下同)1389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經抗告人同
    意,荷濯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
    與相對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家公
    司)概括承受,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冠儀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經法院公證在案。詎相對人積欠114年4、5、6月
    份租金共計356萬3490元,經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給付未果,再於114年7月21日以溪湖郵局第104號
    存證信函(下稱甲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租
    約。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案
    ),惟相對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
    ,致使抗告人日後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遷讓房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對系
    爭建物再為出租或其他影響執行遷讓房屋等行為。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再
    為出租或其他影響執行遷讓房屋等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雖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惠家公司,惟已於114
    年7月21日以甲函通知惠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關係,並對惠
    家公司、張冠儀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租
    約、公證書、甲函及回執、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分見
    原法院卷第13-17頁、18-34頁、47-49頁、51-53頁),堪認
    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部分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惠家公司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將系爭建物部
    分出租予第三人一情,業據其提出惠家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詳如附表二欄所載)
    ,參以抗告人對惠家公司提出本案訴訟其中聲明惠家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予抗告人部分,倘惠家公司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不動產再為出租行為,前揭抗
    告人在本案請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部分,日後恐有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禁止惠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再為出
    租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充足,
    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爰命抗
    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許禁止惠家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再為出租行為。至於抗告人另聲請禁止惠家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為「其他影響執行遷讓房屋等行為」部分,並未釋
    明惠家公司尚有何其他影響執行遷讓房屋之具體行為及態樣
    ,故無從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本
    件禁止惠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再為出租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及
    原因,既非全無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並
    向本院陳明斟酌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1億3025萬2086元作為
    核算供擔保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倘以該金額為
    基礎,再參考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預估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核算抗告人可供擔保金額為3907萬5626元(000000
    000×5%×6≒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惟考量
    本件假處分係命惠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不得再為出租行為,
    則惠家公司可能受有損害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再
    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利益,而惠家公司係從事租賃住宅
    包租業,有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82頁)
    ,包租業之利潤主要來自包租之租金價差,依財政部公告11
    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租賃住宅
    包租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本院卷第69頁),又惠家公司
    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年租金為138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據此推算該公司就系爭租約可獲取
    之再為出租利益總額為1929萬1667元(00000000÷(1-28%)
    ≒00000000),扣除其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成本1389萬元
    後之淨利額為540萬1667元,再推估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6
    年,核算惠家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不得再為出租淨利
    額損害為3241萬0002元(0000000元×6=00000000);另再審
    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須相當時日、及惠家公司除承租成本13
    89萬元外之其餘營運成本(包含人事、管理、物品、修繕等
    )負擔等費用,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300萬元。
四、抗告人另對張冠儀聲請假處分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張冠儀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證(原
    法院卷第13-43頁),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張冠儀個人對系爭
    不動產有何再為出租或其他影響執行遷讓房屋之行為及態樣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所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
    ,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此項釋明之欠缺
    ,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對張冠儀之聲請假處分部分
    ,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惠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不得再為出租行為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抗告人就
    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原審卷第34頁)
溪州學苑租賃房地明細表  ⑴土地坐落 彰化縣○○○○段000地號 ⑵基地面積 7,280㎡ ⑶使用分區 住宅區 ⑷房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租賃標的物:地下1樓停車場、地上1-6樓,但不含1樓商業空間9間店舖) ⑸建物樓地板面積 20,077.02㎡(地下1樓、地上6樓) ⑹住宅單元 (每間約27.34㎡) 2人套房7間、4人套房297間,合計304間 ⑺公共服務空間 B1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1樓門廳、交誼廳、辦公室、閱覽室、消防授信總機及監控設備室、男女廁所、身障廁所、電信機房、機電房、各樓層洗曬衣室、備膳室 

附表二
編號 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約定 證物出處 1 ㈠出租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限公司 ㈡承租人:鍾馨瑩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 月繳:5,000元 (1間5,000元) 本院卷第11-16頁 2 ㈠出租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限公司 ㈡承租人(無記載)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 月繳:42,000元 (6間x7,000元) 本院卷第17-19頁 3 ㈠出租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限公司 ㈡承租人:王啓全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 月繳:6,000元 (1間6,000元) 本院卷第21-26頁 4 ㈠出租人:惠家租賃住宅包租代管股份有限公司 ㈡承租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 月繳:58,800元 (7間x8,400元) 本院卷第27-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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