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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德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
    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5萬2,4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9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之理由,迄今雖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亦得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以伊為第三人海馬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之董事,且為海馬公司向抗
    告人融資一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應與海馬公司就385萬2,4
    85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1年
    度促字第23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惟伊自90年8月起即未任職於海馬公司,與海馬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庸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連帶責任。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關於385萬2,485
    元本金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存否已生
    爭執,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於114年7
    月2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即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9-12頁)。原法院依抗告人所否認之系爭本金債權數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系爭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於114年5月間對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原法院就前案按系爭
    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2,416元
    ,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3萬4,780元,有原法院114年度補
    字第134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惟相對
    人為規避訴訟費用,竟未依法繳費即撤回前案訴訟,改僅就
    系爭本金債權部分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參酌系爭本金債權為
    主權利,倘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相
    對人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亦將隨同消滅,造成
    伊受有該等債權損失之不利益,故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
    之債權總金額,且其中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核定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345萬8,919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8,948元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有害伊之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
    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
    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不受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
    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
    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
    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而
    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
    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
    本案訴訟既屬消極確認之訴,則相對人僅有消極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係請
    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本金債權不
    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是系爭本案訴訟屬消極確認之
    訴無訛;又相對人起訴之目的僅在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中之系爭本金債權存在,而依抗告人之立場,系爭本金債
    權倘存在,其即得依該本金債權對相對人主張取得385萬2,4
    85元之積極利益,是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請求
    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消極利益,乃為抗告人爾後不得對相
    對人主張385萬2,485元之系爭本金債權甚顯。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案訴訟應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否認債權範圍內之積極
    利益,即系爭本金債權額385萬2,485元,計算相對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系爭
    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僅依系爭本金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一旦系爭本金債權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法院認定不存在,
    將導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隨
    同消滅,有害伊之積極利益,故應將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
    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等語。惟前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
    權是否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主權利消滅,乃係日後兩造就該
    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提起他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
    系爭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更與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
    另稱:相對人係為規避訴訟費用之繳納數額,而撤回前案訴
    訟,改提系爭本案訴訟等語,姑且不論抗告人上揭所指相對
    人訴訟行為背後之動機,恐屬抗告人之推論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以系爭本案訴訟倘經日後判決確定,既判
    力僅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金債權部分,相對人如
    欲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仍
    需另行起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等情,實難認相對人有何可
    規避民事訴訟採行「有償主義」之情形,且無從違反「使用
    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言,抗告人前揭所述,並無理由,難
    以憑採。
六、綜上,原裁定核定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並據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限期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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