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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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潘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204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104年
度司執字第5793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為本票票款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99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伊每月薪資
僅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既須繳納勞健保費用,復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負擔原裁定所定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擔保金,故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伊之擔保金額等
情。爰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免除或減輕擔保金
額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3萬6,675元(本
金8萬738元,利息部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萬5,9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
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見本案
訴訟卷37至38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
間共計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
5萬3,252元【23萬6,675元×年息5%×(4年+6/12年),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審酌本案訴訟因移審、分案程序所需之時
間等因素,原裁定所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萬元,
核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免除或減輕供
擔保金額云云。然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實與抗告人經濟狀況無涉,無從據此免
除或減輕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6萬元之金額,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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