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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000年度○○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公告時確定,同年1
    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
    卷二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0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000年0月00日變更名稱前原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以下重測前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所
    有人,再審被告於64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線路
    及電塔號碼分別為「○○-○○線、000」,現改編為「○○-○○線
    、#○○」,下稱系爭電塔),並設置壘石坡崁(與系爭電塔
    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A)(下稱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54.90平方公尺,
    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下稱
    拆物還地,再審原告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繫屬於本
    件再審,不予贅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344號(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
    上訴,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惟另以拆除系爭電塔對他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
    ,遠大於伊所得利益等理由,而認伊請求拆物還地,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而駁回伊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㈡惟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54.90平方公尺之直接損失至
    少已新臺幣(下同)478萬2,888元,且除系爭電塔所占用之
    土地外,鄰近同段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至00、00建號建物(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均為伊所有,均因屬嫌
    惡設施之系爭電塔之存在而應影響其價值,經伊委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估價其價值減損差額高達
    1億3,154萬8,000元,參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拆遷系爭電塔周圍之建物及
    土地,應給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用金額至少約為1
    億3,359萬元。是伊確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受有極為嚴重
    之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率謂伊請求拆物還地造成之損害
    ,遠大於伊所得利益云云,進而認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
 ㈢伊所有不動產既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全部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乃原確定判決未將此一重要審酌依據,曉諭兩造提出具
    體事證並互為攻防,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應受調查之
    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顯有錯誤情事。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應予廢
    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拆物還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已有詳細論斷,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顯然錯誤
    。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委請○○事務所作成之估價
    報告,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能斟酌;尤以系爭電塔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西北隅角落、面積僅54.9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竟以該
    區域內其名下全數土地(約16,077.56平方公尺)及建物(
    約2,365.65平方公尺)為基礎送請估算其財產損失,且該估
    價報告之參考資料、計算公式均有疑義,是無從據以認為再
    審原告因拆除系爭電塔可得之利益遠超過系爭電塔拆遷成本
    等語。
 ㈡前訴訟程序二審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詢
    問關於本件有無權利濫用部分,兩造各就主張因系爭電塔致
    系爭土地價值受損之價額,或伊因遷移系爭電塔須支出之費
    用情形,是否聲請鑑定?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答稱不聲請送鑑
    定,無其他舉證等語,兩造於辯論時並均引用先前書狀及陳
    述,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
    務規定之處。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㈣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請求拆物還地部分之上訴,其理
    由略以:⒈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施設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4.90平方公尺)
    ,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再審被告未能證明
    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或依106年1月26日
    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合法在系爭土地
    設置系爭電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信。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電塔為輸電鐵塔,係自天輪
    及馬鞍電廠輸送電力至新社、上城、潭南3所變電所,供應
    北屯區等6行政區,影響戶數達7萬3,973戶,目前仍供電使
    用中,如需遷移,除用地取得不易外,因系爭電塔為角度塔
    (線路轉角處),若改遷移他處,須將前、後電塔一併納入
    考量並辦理導線更換作業,評估遷改建預計費用為9,105萬
    元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工作單、鐵塔用地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都市地價指數、再審被告之台中區營業處函、大甲溪
    發電廠函為證,而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
    復表示:遷移電塔費用之計算,再審被告是專業的等語(見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107、206頁),堪認再審被告本於其
    專業而對系爭電塔遷移所需費用之計算,有參考價值。另再
    審原告固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影響系爭土地交易
    價值、開發使用,應參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拆除系爭電塔周圍之建物,而需給予補償
    費1億3,359元云云,為再審被告所爭執,且再審原告復未提
    出因設置系爭電塔有何拆除再審原告建物之情事,更無相關
    之舉證,自難憑採。又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
    ,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固非無影響;然系爭電塔占有系
    爭土地之位置僅在西北角落,占有之面積僅54.90平方公尺
    ,於系爭土地占比甚微,並為再審原告以圍牆將之區隔在其
    廠區外,可見系爭電塔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影響不大
    。應認拆除系爭電塔對他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遠大於再審
    原告所得利益。⒋依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
    除系爭電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物還地,為
    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再審原告就此不
    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不足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參諸相鄰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之平均交易市價為每坪28萬8,000
    元,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54.90平方公尺之直接損
    失至少已478萬2,888元,且伊所有不動產,均因系爭電塔之
    存在而影響其價值,經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事
    務所估價其價值減損差額高達1億3,154萬8,000元,參酌「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
    ,拆遷系爭電塔周圍之建物及土地,應給予建物及土地所有
    人之補償費用金額至少約為1億3359萬元。乃原確定判決率
    謂伊請求拆物還地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伊所得利益云云,進
    而認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稱該估價
    報告既係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自行委託,並於115年1月
    1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95頁),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能斟酌。經
    核前述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等職權之行使,所確定拆除系爭電塔對他人及公共利益之
    損害,遠大於再審原告所得利益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早於00年0月00日即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
    000-0地號土地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伊興建系爭廠房在先,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在
    後,原確定判決混淆系爭廠房與系爭電塔的建置時間,卻謂
    伊於系爭廠房興建之際,已知悉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云
    云,並刻意避開系爭電塔所在位置興建圍牆云云,有理由不
    備之明顯違誤等語。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000
    年0月00日期日陳稱:「(法官問:系爭電塔最早係何時開
    始興建?)60、61年開始動工,64年興建完成。(法官問:
    興建電塔為何日程如此長?)因為有一些程序要跑」等語;
    嗣再審原告則陳稱:「(法官問:原告意思是不是當初興建
    建物時,已經先有該電塔之興建,而不得已避開電塔興建位
    置?)認為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第341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並不爭執興建
    系爭廠房前,系爭電塔已開始動工,則當時系爭電塔之使用
    範圍應已大致特定,即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
    廠房興建之際,已知悉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有何
    違誤。且此部分再審意旨,核屬指摘原確定終局判決不備理
    由,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78年5月17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
    此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依契約關係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伊興建系爭廠房時,
    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何來容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原確定判決未為理由說明,逕論伊明知系爭電塔占用系
    爭土地已逾50年,長時間不主張或請求權利,使再審被告產
    生合理信賴,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就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等語。惟查,此部分再審意旨,
    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事實認定有誤,均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不動產均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全部受
    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原確定判決未將此一重要審酌依據,
    曉諭兩造提出具體事證並互為攻防,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顯有應受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前述再審意旨
    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應受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
    指摘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非屬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即已提出權利濫用之抗辯(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
    第3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
    已明列此項爭執事項,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一第110頁);嗣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亦詢問關於
    本件有無權利濫用部分,兩造各就主張因系爭電塔致系爭土
    地價值受損之價額,或因遷移系爭電塔須支出之費用情形,
    是否聲請鑑定?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答稱不聲請送鑑定,無其
    他舉證等語(見同前卷第300至301頁);兩造於辯論時並均引
    用先前書狀及陳述(見同前卷第408頁),而再審原告就此爭
    執事項已以1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具體表示意見(見同前卷第204至210、393
    至398頁)。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爭執事項已為充分之攻防,
    其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由法院闡明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之情
    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請求拆物還地部分,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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