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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確認股權(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劉清緞  
被  上訴人   陳忠吉  
             黃振榮  

             黃啟銘  

             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庭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文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文賓為籌備中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城市公司)之原始認股者,林文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將其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認購大城市公司股份20%
    其中的半數,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伊,雙方並於同日簽定
    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伊於同日支付50
    萬元予林文賓。不料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設立登記時,董
    事長黃庭嘉不讓伊登記為大城市公司發起人股東,僅以被上
    訴人黃庭嘉、陳忠吉、黃振榮、黃啟銘(合稱黃庭嘉4人)
    及訴外人○○○為發起人。爰依系爭股權讓渡書,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文賓則以:伊原認購大城市公司20%股權,伊於112年9月18
    日以50萬元出售並讓與其中半數股權(即占大城市公司10%
    股權)予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23日以40萬元出售其中2%股
    權予黃啟銘,伊應剩餘8%股權,然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設
    立登記後無人與伊聯絡等語。
 ㈡大城市公司、黃庭嘉4人則以: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始
    設立登記,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讓與大城市公司股權10%
    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依民法第
    71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大城市公司股權。大
    城市公司嗣於113年5月29日設立,林文賓非大城市公司之發
    起人股東,上訴人亦未自林文賓處受讓取得股權,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94至195頁):  
 ㈠上訴人與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
    股權讓渡書。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林文賓帳戶(見本
    院卷第142頁)。
 ㈡林文賓與黃啟銘另於113年4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27頁股權
    讓渡書。
 ㈢大城市公司係發起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發起人股東
    有黃庭嘉4人及○○○,合計5人,於113年5月8日召開發起人會
    議,決議通過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12頁
    )。113年5月8日訂定之章程第6條亦記載資本額為200萬元
    、分20萬股。章程並無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見原審卷第51
    至53、109頁)。
 ㈣依大城市公司之發起人名冊,記載發起人5人,①○○○:4萬股
    、股款40萬元。②陳忠吉:4萬股、股款40萬元。③黃庭嘉:4
    萬股、股款40萬元。④黃振榮:4萬股、股款40萬元、⑤黃啟
    銘:4萬股、40萬元。大城市公司共發行20萬股,收股款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林文賓均未列入發起
    人之股東名冊,亦未列入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中。
 ㈤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
    登記(見原審卷第95頁)。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款之
    種類及金額僅為現金200萬元。
 ㈥大城市公司選任第一屆董事長為黃庭嘉,監察人陳忠吉,任
    期自113年5月8日至116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92、105頁)
    。
 ㈦大城市公司所在地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
    黃啟銘所有(見原審卷第93、106至107頁)。
 ㈧大城市公司113年8月19日股東名簿記載,①○○○:4萬股、股款
    40萬元。②陳忠吉:2萬股、股款20萬元。③黃庭嘉:6萬股、
    股款60萬元。④黃振榮:4萬股、股款40萬元、⑤黃啟銘:4萬
    股、股款40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
    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
    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維護交
    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未
    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此屬禁止規定,如
    違反之而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前為轉讓,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文賓係籌備中之大城市公司股份原始認股者,
    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將所認購大城市公司股份的其中半數
    股權(即占大城市公司10%股權)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伊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渡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43頁)。然而,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
    完成設立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林文賓將大城市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之日及系爭股權讓渡書
    簽訂日為112年9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均在大城市公
    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股權讓渡書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
    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文賓無
    從在大城市公司設立登記前,將籌備中之大城市公司股權或
    認股權轉讓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在大城市公司設立
    登記時,主張其為認股人而成為發起人股東。
 ⒉其次,大城市公司係發起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發起
    人股東有黃庭嘉4人及○○○,其中①○○○:4萬股、股款40萬元
    。②陳忠吉:4萬股、股款40萬元。③黃庭嘉:4萬股、股款40
    萬元。④黃振榮:4萬股、股款40萬元、⑤黃啟銘:4萬股、股
    款40萬元。大城市公司共發行20萬股,收股款200萬元。上
    訴人、林文賓均非大城市公司之發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參以大城市公司自承其為非公開發
    行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大城市
    公司設立後經增資,依大城市公司114年12月2日股東名簿記
    載股東5人為①○○○:18萬股、股款180萬元。②陳明群:7萬2,
    000股、股款72萬元。③黃庭嘉:28萬8,000股、股款288萬元
    。④黃振榮:18萬股、股款180萬元。⑤黃啟銘:18萬股、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原始發起人
    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將大城市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文賓
    。基此,林文賓於大城市公司設立登記後,亦未取得大城市
    公司之股份(股權),是上訴人自無可能自林文賓處受讓取
    得大城市公司之股權。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自林文賓處受讓取得大城市公司之股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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