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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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唐伃慧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福爾摩莎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923號遷讓房屋事件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因被上訴人以伊及新福爾摩莎公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之拆遷義務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確已依照系爭和
解筆錄,於約定之112年6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範圍拆除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縱有
部分地上物未拆除,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保留,範圍不大
,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應無影響,故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現場照片及執行法院之勘驗筆錄,上訴人
仍有部分地上物未拆除。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4、5
項之義務,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與新福爾摩莎公司連帶給付112年7~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
月為5萬元】,合計60萬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與新福爾摩莎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予新福爾摩莎公司,
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三方於112年2月14日針對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主要
內容如下:
⑴租賃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屆滿,期滿不續租。
⑵新福爾摩沙公司迄11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30萬元(未稅),應於112年3月15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
31萬5,000元(含稅)予被上訴人。
⑶新福爾摩沙公司應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按
月與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3,00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
⑷新福爾摩沙公司及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⑸新福爾摩沙公司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71頁
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一樓鐵皮屋簷、B2所示一樓房間(
隔間) 、C2所示一樓淋浴空間、及D2、E2所示二樓鐵
皮突出物拆除。
⑹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履行上開第⑷、⑸項之義務,新福
爾摩沙公司及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⑺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開第⑷、⑸項之義務,自11
3年1月1日起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以新福爾摩莎公司及上訴人未履行
前開第⑷、⑸項義務,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同時請求給付112年7至10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合
計60萬元),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⒊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案號:112年
度司執助新字第7954號),扣得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及股票(見執行影卷第48~49頁) 。
⒋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執行筆錄
記載:「二、據地政指出B2、D2、E2均拆除完成;C2部分
依上次測量結果,後側有鐵皮未拆除;關於C部分尚有鐵
皮圍籬未拆除。三、詢問對於地政指界結果有何意見?四
、債權人:沒意見。唐(即上訴人) :我沒問題,地政指
出未拆部分與我無關。新福爾摩莎:B2、D2、E2沒意見,
C、C2已依上訴人意見拆除。五、何時拆除?唐(即上訴人
) 於六月底前拆除完畢並撤走,有請律師陳報。新福爾摩
莎:也是拆除完畢。債務人拆除的證明回家找再陳報。六
、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與債權人接管。七、債務人如對
拆除完畢時間有所爭執,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否則應給
付和解筆錄第六項從7月1日起至10月31日之租金及違約金
。(新福爾摩莎法代表示:屋簷雨遮未拆,未影響出租,
這項如此算來不合理,故拒簽筆錄)(見執行影卷第55~56
頁) 。
⒌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C2所示一樓淋浴空間現況
,如原審卷第167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
自行委由正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拆除後之照片
,如原審卷第111頁所示。
⒍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C所示一樓鐵皮屋簷現況,
如原審卷第187頁(中間)照片所示。
⒎上訴人主張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於112年6月30日之期限內
履行拆除及遷讓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而於113年7月1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對於執行
法院及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見執行影卷第6
1~75頁)
⒏上訴人依據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於113年7 月
22日提供擔保13萬5,000元後,由執行法院停止112年度司
執字第99122號(含新北地院113司執助4586號)遷讓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見執行影卷第77~79頁、原審卷第8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期限內履行拆除
、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編號C2所示之1樓淋浴空間
」,是否包括和解筆錄之附圖(即本院卷第71頁) 編號C
2範圍之鐵皮圍籬及基座(即原審卷第167頁照片所示)?
⑵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除附圖編號C2淋浴空間之鐵皮圍
籬及底座?
⑶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除附圖編號C之一樓鐵皮屋簷?
⑷上訴人未拆除編號C之一樓鐵皮屋簷、及編號C2範圍之鐵
皮圍籬及基座,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新福爾摩莎公司委
託之陳信裕不用拆除?
⑸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B2所示之一樓房間」,有無包括該
房間內的一樓廁所基座(即原審卷第139頁照片所示)
?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強制執行
程序(含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86號強制執行程序
) ,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編號C2所示之一樓淋浴空間」,
應包括和解筆錄之附圖(即本院卷第71頁) 編號C2範圍之鐵
皮圍籬及基座(即原審卷第167頁照片);「B2所示之一樓房
間」,應包括該房間內的一樓廁所基座(即原審卷第139頁
照片):
⒈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目的,在解決被上訴人與新福爾摩莎
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糾葛。而依照系爭租約第四條
第4項之約定:乙方(指新福爾摩莎公司)於營業上房屋有
改裝施設之必要,得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騰空清
潔返還。」(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卷第22頁),
則於租約終止時,新福爾摩公司自有將伊施設之建築或地
上物拆除騰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⒉查,附圖編號C2範圍之鐵皮圍籬及基座、及附圖編號B2房
間內的一樓廁所基座,均係新福爾摩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後所增設,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應拆除
之「編號C2所示之一樓淋浴空間」,自應包括鐵皮圍籬及
基座;「B2所示之一樓房間」,亦應包括該房間內的廁所
基座,始符合當事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則上訴人
於拆除上開範圍的地上物時,自應連同附連之鐵皮圍籬及
基座一併拆除,始符債之本旨。
㈡上訴人及新福爾摩莎公司於約定之期限(即112年6月30日前)
,仍有下列地上物尚未拆除:
⒈編號C之一樓鐵皮屋簷部分: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至現場履勘時,編號C之一
樓鐵皮屋簷確實尚未拆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87頁)。參照證人即新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之拆除包商陳信
裕證稱:伊一共到現場拆除3次,第1次拆除後的現場就如
同原審卷第17-21頁照片所示;拆完之後等法院來看,法
院看完之後屋主說不行,然後屋主跟承租人協商等語(見
原審卷第236-237頁)。茲比對原審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
明顯看出一樓鐵皮屋簷仍然存在。足以證明,執行法院前
往履勘前,新福爾摩莎公司雖有委託陳信裕進行拆除,但
關於編號C之一樓鐵皮屋簷,確實沒有拆除,應可認定。
⒉編號C2淋浴空間之鐵皮圍籬及底座部分:
依執行筆錄第二點記載:C2部分依上次測量結果,後側有
鐵皮未拆除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主張已經
拆除,即屬可議。另被上訴人事後曾於自行委託正承公司
進行拆除,茲比對執行法院現場履勘之照片、及正承公司
拆除後之照片(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可知,於執行法院履
勘現場時,明顯尚有基座部分未經拆除,亦堪認定。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新福爾摩莎公司未依系爭和解筆錄
,如期拆除編號C2淋浴空間之鐵皮圍籬及底座,自可採信
。
⒊編號B2一樓房間內的廁所基座部分:
執行筆錄第二點固記載,B2部分已拆除完成,惟「B2所示
之一樓房間」應拆除之標的,應包括該房間內附連的廁所
基座,始符合當事人簽訂和解筆錄之真意,業如前述。而
依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所拍攝的垷場照片顯示(見原
審卷第139頁),該房間內的廁所基座確實仍然存在,且依
上訴人所提出新福爾摩莎公司委託陳信裕第一次拆除完畢
的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亦無編號B2一樓房間的照片。
則上訴人主張,於法院履勘現場前,已將編號B2一樓房間
內的廁所基座拆除完畢,即無足採。
⒋基上,新福爾摩莎公司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12年6月3
0日前,雖曾委託陳信裕進行拆除,但仍有編號C之一樓鐵
皮屋簷、編號C2淋浴空間之鐵皮圍籬及底座、及編號B2一
樓房間內的廁所基座未拆除,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前開部分地上物未如期拆除,係因被上訴人
指示陳信裕不要拆除等語。而證人李政南雖亦附和上訴人之
主張(見原審卷第241頁),惟查,實際執行拆除之陳信裕在
原審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指示伊不要拆除部分地上物,且證
人李政南為新福爾摩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有利
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憑信性甚低。
況且,被上訴人事後又自行委託正承公司進行拆除,還因此
支出部分費用,有正承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3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欲保留部分地上物,並指
示陳信裕不要拆除,豈有又自費拆除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執行名義,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包括依民事訴訟法成立
之和解或調解。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及新福爾摩莎公司並未如期於系爭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112年6月30日前,全數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
第4、5項義務,嗣於112年10月31日始由執行法院會同兩
造與新福爾摩莎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解除上訴人與
新福爾摩莎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接
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即應與新福爾摩莎公司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故被上訴
人抗辯,伊得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112年7~10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100
,000+50,000)×4=600,000】,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即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既未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拆除地上物
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主張於和解筆錄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無足採,從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
錄對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查,被上訴人關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60萬元,惟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時,新北
地院因誤解執行法院之計算式,因而誤認為90萬元(見執
行影卷第61頁),此據本院以電話紀錄查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63頁)。該錯誤可由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影
響本院關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於約定的112年6月30日期限之後,尚有
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然因範圍不大,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的影響有限,伊並無重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
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尚未拆除之地上物範圍不大,不致影響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惟系爭和解筆錄不僅約定上訴人
及新福爾摩莎公司應將約定之範圍拆除完畢,尚須於履行
期限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此參和解筆錄第4、5項之
約定即明。茲系爭房屋直到執行法院履勘完畢後,始點交
予被上訴人接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之前,被上訴
人確實因上訴人未履行拆除義務致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可認定。況且,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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