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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不當得利(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    同上
            陳卓員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
    雲,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令可稽(見本院卷138頁),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序新臺幣(下同)51萬2,308元、37萬
    1,701元各本息,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8萬4,0
    09元,核其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於民國88年6
    月22日與伊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自當日起伊將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出租面積依序為183平方公尺、645.01平方公尺
    、287.38平方公尺(合稱系爭租賃土地),並約定其應自任
    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系爭租約即
    告終止,○○○並應交還系爭土地。詎○○○自98年10月8日起,
    先後在000-0、000-0土地建置鐵皮棚房(下稱甲建物)、水
    泥地(下合稱A地上物),及在000土地建置檳榔攤(下稱乙
    建物)、水泥地(下合稱B地上物,與A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違約未自任耕作,依上開約定,系爭租約自98年10
    月8日起終止,○○○自斯時起至108年12月10日其死亡時止,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
    稱編號)A、B所示範圍,占用000、000-0、000-0土地之面
    積依序為192.0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233.63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其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4
    ,130元,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之遺
    產範圍内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死亡後,上訴人共同繼承
    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範圍,迄至111年5月3日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時止,共同受有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萬6,011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11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4,13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11元,及均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
    1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地上物為訴外人○○○所建置及經營黃昏市場,
    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原審被告○○○,○○○及伊非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均為田,其
    中000土地(面積344.9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日南段000-0
    0地號;另000-0土地(面積1118.14平方公尺),000-0土地
    (面積287.38平方公尺),重測前均為日南段000地號。○○○
    自77年1月1日起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並先後
    由○○○、○○○為保證人(見原審卷105-106頁所附中大字第410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伊於88年6月22日與○○○訂立系
    爭租約,並約定自當日起伊將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種植
    農作物,其應自任耕作,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系爭租約
    即告終止,其應交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司促卷23-25頁)、88國耕租字第00000000號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換約簽核表、申請書、切結書(見原審卷
    109-116頁)、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土地產籍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359-36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85-8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屬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自77年1月1日起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租
    賃土地(見本院卷85頁不爭執事項⒉),並有中大字第410號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105-106頁)。嗣因該
    租約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收回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
    非公用土地,○○○遂於8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繼續租用系爭租賃土地至99年12月31日,此有中大410號
    、88國耕租字第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
    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可證(見原審卷105-116頁),堪
    認系爭租賃土地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
    ○○○使用、收益。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8日勘查000-0土地、000-0土地
    時,其上已有A地上物,經營小林黃昏市場(下稱系爭市場
    );於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租賃土地,000土地有種植香
    蕉等果樹苗,000-0土地、000-0土地上仍有A地上物,並經
    營系爭市場(建物面積1120平方公尺);另於102年4月12日
    勘查000土地,其上有B地上物,A、B地上物所占用系爭租賃
    土地之位置、面積如編號A、B所示,嗣因甲建物於111年5月
    3日已拆除,於原審勘驗時僅剩水泥地基,此有土地勘清查
    表、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
    、訪談紀錄表可稽(見司促卷第27-29頁、原審卷117-127頁
    、141頁、191-203頁、207-209頁、241-243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不爭執事項⒋⒌)。可知○○○所承
    租之000-0、000-0土地自98年10月8日起,已建置A地上物,
    並供經營系爭市場,000土地則於102年4月12日起,已建置B
    地上物。
 ⒊參以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為○○○於88年3月23日所申設,嗣由○○○於
    112年9月6日結清電費。而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9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黎明段000至000-0地號),
    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其中部分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予
    ○○○,並暫編為000-0土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5
    頁、87頁不爭執事項⒉⒏),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營業處函、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土地產籍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335頁、359-363頁、377頁)。足
    認電號00000000000號係由○○○所申請供000-0、000-0土地上
    之甲建物用電使用無訛。佐之000-0、000-0土地上既有A地
    上物占有使用,○○○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租賃土地提出
    換約申請書(見原審卷129-131頁),而繼續租用000-0、00
    0-0土地,並由○○○申請供電予甲建物使用,堪認A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而兩造均不爭執○○○於108年12月1
    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86頁不爭執事項⒍),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39頁、司促卷63-73頁)可稽。則○○○死亡後,依民
    法第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抗辯A地上物為○○○所興建
    並經營系爭市場,甲建物上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0000
    -000000」並非○○○之聯絡方式云云,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
    春鑾到庭作證(見原審卷60-61頁、81頁)。惟經原審2次通
    知證人蕭春鑾均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311頁、330頁),而
    縱使系爭市場之經營者為○○○,然該招牌僅為系爭市場招租
    所用,且物之使用人與所有人本未必相同,是該攤位招租聯
    絡人雖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通知蕭
    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另上訴人抗辯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並提出○○○於
    114年7月17日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審113年8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10
    1-106頁、163-166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譯文真實性均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173頁、174頁),自得採本件判決基礎。
    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陳
    述:伊向○○○租000土地15年了,該地上鐵皮屋(即乙建物,
    下同)是2個貨櫃,是人家不要吊過來,伊在該處賣吃的及
    養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165-166頁);核與其於114年7月1
    7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鐵皮屋是伊的,伊有繳房
    屋稅,並在該處經營四季小吃等語(見本院卷103-104頁)
    ,及於113年6月3日在警局接受訪談時,稱:該鐵皮屋伊在
    使用,在賣吃的並養流浪狗,也有繳稅金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243頁)。再者,○○○為乙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121-12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乙建物所使用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為○○○所申請(見本
    院卷87頁不爭執事項⒏),而電費帳單寄送地址為○○○之戶籍
    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377頁、302頁
    ),亦與○○○前揭陳述相符。堪信上訴人抗辯○○○為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及上訴人為B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⒌據上,○○○及上訴人先後為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則為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訴人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二所
    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
    權占有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
    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被繼承人生前因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亡後,依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並負連帶責任;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建物為繼承人所
    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僅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占有人對建物與
    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時間上亦有相當之繼
    續性,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建物占有人就其藉由建物坐
    落土地而使土地置於其支配力之下,並排除他人干涉,應有
    所認識,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至遲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72頁),堪認○○○自100年1月1日起對系爭租賃土
    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無權占用000-0、000-0土地,並建置
    A地上物,其死亡後,A地上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可見○○○
    及上訴人先後為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向
    ○○○承租000土地,並於其上建置、使用B地上物,依上說明
    ,○○○為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
    之直接占有人,○○○則為間接占有人;又○○○承租000地號土
    地,每月繳付租金3,000元予○○○家人,持續至111年間一節
    ,業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309-310頁),可知○○○與○○○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由上訴人繼承,而成為該地之間接占
    有人。惟出租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各自本於無權占有
    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之原因事實,重疊地就同一空間之土地
    受有占有之權益內容,而對土地所有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11
    1年5月3日會同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並提出國有土地點
    交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87頁不爭執事項⒎),可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111年5月3日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件審酌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總面
    積達568.72平方公尺,被占有位置臨馬路,交通便利,惟甲
    建物已拆除,000-0、000-0土地現況地面僅剩水泥地基,部
    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泥有雜草長出等情,有空照圖、現場
    照片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193-203頁),認○○○、上訴人
    就占用A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上
    訴人亦同意本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83-84頁附表、87頁不爭執事項⒐),是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萬
    4,130元,另給付17萬6,011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萬4,130元,
    並給付17萬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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