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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返還金錢(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子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
    人朱怡芳、林子瀚(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均為其繼承
    人,○○○於000年0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被上訴人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内容未就○○
    ○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銀)黃金存摺(下稱臺銀
    黃金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企銀,與林
    靖育、臺銀合稱被上訴人)黃金存摺(下稱臺企銀黃金存摺
    )敘明如何處理,是臺銀、臺企銀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第5
    條遺產範圍,林靖育就上開存摺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嗣林
    靖育分別於000年12月8日、同年月14日將臺銀、臺企銀黃金
    存摺結清,臺銀及臺企銀同意林靖育結清,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判命林靖育、臺銀應連帶給付伊284萬6649元
    ,林靖育、臺企銀應連帶給伊2萬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林靖育、臺銀應給付伊284萬6649元,林靖育、臺企銀應給
    伊2萬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判命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靖育辯以:系爭遺囑並非刻意漏載黃金存摺,此由○○○於系
    爭遺囑就不動產、股票、存款等依序分配,且於存款帳戶末
    記載「等」字,得以證明○○○就黃金存摺欲一併分配之意,
    且伊係參照專業人士之代書及銀行行員意見結清黃金存摺帳
    戶,主觀上並無上訴人所指明知不得處分黃金存摺而處分之
    情形。若伊依系爭遺囑意旨依序清償遺囑不動產貸款、遺贈
    ,存款已不足分配遺贈,上訴人原本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現金
    ,然伊係按比例將存款分配予受遺贈人及繼承人,上訴人已
    因繼承而分別受分配209萬8656元、272萬9315元,高於渠等
    於本案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退萬步言,伊為遺產
    管理人,有權將屬於遺產之黃金存摺贖回,用以繳納遺產稅
    ,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㈡、臺銀辯以:林靖育前攜帶公證書、系爭遺囑、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等文件辦理,臺銀黃金存摺部分經
    林靖育提出書面切結以負法律責任,伊確認公證書無誤後,
    遂配合林靖育辦理,並無不法;且○○○之繼承事件尚未全部
    辦理完成,林靖育尚未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之處
    分及分配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際上尚未發生,應俟林靖育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
    完成,如上訴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
    及其數額始得特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遺囑於第5
    條列各家銀行存款後,再書寫「等」字,以資概括所有存放
    於金融機構之財產,而無將黃金存摺排除在外之意思,且依
    系爭遺囑第2、4條書寫脈絡以觀,○○○如欲將黃金存摺由上
    訴人繼承,應明白表示於系爭遺囑,倘黃金存摺由上訴人繼
    承,顯與第5條意旨矛盾。況且,黃金存摺在司法實務上歸
    類為存款,○○○依據黃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
    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
    利,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等語。
㈢、臺企銀辯以:系爭遺囑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再緊接
    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系爭
    遺囑內容,就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漏黃金存摺帳
    戶由上訴人繼承之意。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
    算黃金存摺數量存入黃金存摺,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
    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依最高法院見解,黃金存摺屬金
    錢消費寄託契約,林靖育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身分證證明,辦理黄金回售、帳戶結清,係依系爭遺囑執
    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215條視為上訴人之代理,
    伊將○○○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帳戶結清,已生契約清
    償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000年0月24日即已知悉有系爭遺囑之存在,倘上
    訴人認為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範圍不包含黃金存摺,即不應
    容任林靖育於000年00月30日至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申報繳納
    遺產稅並取得繳清證明,伊善意信任林靖育取得遺產稅繳清
    證明,而認林靖育就系爭遺產確有代理權,並與之成立法律
    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向伊主張返還金
    錢。上訴人知悉系爭遺囑至林靖育申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
    期間已逾2年,倘上訴人於林靖育辦理帳戶結清前辦理全部
    帳戶之繼承手續,本行即得依照金融機構一般繼承手續辦理
    個別遺產之交付,上訴人在林靖育實際辦理手續前,有近二
    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内容並與林靖育釐清被繼承人個別遺
    產是否屬於遺囑範圍,詎上訴人一再拖延至林靖育執行職務
    並領畢○○○於伊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始向伊表示爭執,渠
    等消極不作為顯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
    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林靖育、臺銀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靖育、臺企銀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林靖育、臺銀應
    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⒊林靖育、
    臺企銀應給付上訴人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本
    院卷第15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朱怡芳為其妻、林子瀚為
    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2、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
    指定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事務所110年度中
    院○○○字第0000號認證書認證。
3、林靖育於000年12月14日辦理臺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售款2
    萬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臺企銀活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元。
4、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承銷
    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新臺幣是284萬6649
    元,嗣結清○○○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5、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總
    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五光路房屋)
    貸款,餘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278萬1468元;
    訴外人○○○、○○○、林靖育各68萬2812元;分配朱怡芳209萬8
    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爭點
1、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於112年12月
    14日辦理臺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分別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2萬300元?
 ⑴系爭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林靖育是否明知系爭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產,是
    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臺企銀抗辯上訴人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2、林靖育辦理系爭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臺銀、
    臺企銀由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臺企銀黃金存摺,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
    條之遺產範圍: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
    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
    ,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
    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
2、系爭遺囑記載:「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
    號000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
    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名下
    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
    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
    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
    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
    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姊○○○、○○○、林靖
    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
    ,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新台幣伍佰萬元,由妻子朱怡
    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台幣陸佰伍拾萬
    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長子林子
    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
    靖育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
    執行執務時,指定大姊○○○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
    有系爭遺囑,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25頁、185至191頁)。
3、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係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分別以房
    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系爭遺囑第4條
    )、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償貸款債務(系
    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逐項列舉且交待該等財產之處理方
    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系觀之,其意在區
    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以系爭遺囑第5條應
    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
    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之情狀,應係為
    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則如其真意在列
    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種類及帳號,顯
    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未對黃金存摺有
    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
    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項目具相類性質
    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4、復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
    本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
    的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
    動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
    於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
    適用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
    、外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
    款及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
    ,黃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
    黃金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又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
    黃金為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
    算金錢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
    折算黃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
    存摺,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
    ,足徵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臺企銀
    黃金存摺,應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
    的,且具備存款性質,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
    帳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
    範圍。
5、上訴人雖抗辯黃金存摺不計利息,亦非在存款保險之標的,
    應非存款云云,惟於金融實務如支票存款,或金融機構間之
    同業存款,亦均不計利息,仍無礙於其為存款之性質;另參
    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可知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級政府機關存
    款、中央銀行存款、收受存款金融機構間之同業存款、銀行
    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予承保之存款,亦非存款保險條例之承保標的,自不得僅
    以黃金存摺非存款保險標的而否認其存款之性質。
6、上訴人復辯稱黃金存摺可換成實體黃金提領,故其法律性質
    類似載貨證券或提單,其表彰黃金所有權云云。惟參諸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業務辦法第三條:本業務以「新
    臺幣」、「美元」及 「人民幣」等三種幣別計價,使用同
    一黃金存摺帳戶,惟客戶之新臺幣、美元及人民幣計價黃金
    ,各自分別登錄,不得跨幣別買賣或轉帳。新臺幣、美元及
    人民幣計價黃金存摺,分別以1公克、1英兩(31.1公克)及
    1公克黃金為基本掛牌單位。第五條第一項:客戶買進黃金
    或以發貨單轉存新臺幣計價黃金存摺時,應填具「黃金存摺
    存入憑條」(以下簡稱「存入憑條」) …買進黃金時,並應
    按當時本行基本掛牌單位掛牌賣出價格計算。美元/人民幣
    計價黃金存摺買進交易款項之支付,以透過外匯綜合存款或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為限 。第六條:客戶回售黃金時,
    應持黃金存摺存簿並填具「黃金,按回售當時本行基本掛牌
    單位掛牌買進價格辦理回售美元/人民幣計價黃金存摺回售
    交易款項之入帳,以透過外匯綜合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辦理為限。另參第七條轉換金品之手續規定:一、…,經本
    行同意後,得提領本行掛牌之「可轉換金品」,「可轉換金
    品」經提領後不得再行存入。二、客戶轉換金品時,應補繳
    貨款差額,該項差額係按轉換當時該金品本行新臺幣計價掛
    牌賣出價格與等量之黃金依新臺幣計價黃金存摺賣出價格計
    算之差額【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臺銀、臺企銀開戶總約
    定書亦有相類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157至158頁
    】,即存入黃金存摺之金錢(台幣、美金或人民幣),其後
    可以回售(交易款項入存款帳戶)及轉換金品(不可再存入
    )之方式辦理。然均無影響黃金存摺內之表彰黃金數量之款
    項為存款性質。上訴人辯稱黃金存摺係表彰實體黃金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可採。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臺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情,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靖育分別與臺銀
    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臺企銀連帶給付2萬300元,為無
    理由: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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