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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2025-09-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金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楊淑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
    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為○○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然現已變更為興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並指派○○○代表行使
    職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核
    准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6、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
    濟部調取該公司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及相關審核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上訴人雖主張興泰公司未經福懋
    油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法定代理人,其指派之代表人
    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
    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
    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
    公司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
    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
    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規定,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即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
    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
    召集,並得適用同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經濟部民
    國00年2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
    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8
    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福懋
    油公司前以113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興泰公司為董事
    長乙節申請公司登記,經經濟部否准在案,有該次董事會議
    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
    29、141至143頁);嗣由福懋油公司過半數當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114年3月31日董事會,
    惟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
    而流會;旋於15日內,由原召集人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
    規定,繼續召集114年4月2日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6條之決
    議方法,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決議通
    過推選興泰公司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據以准
    以辦理公司登記,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審
    核簽稿、經濟部114年5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43、207至2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不合,並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是興泰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則原法
    定代理人○○公司不復為福懋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
    所為陳述,業據興泰公司撤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並
    終止其前訴訟代理人○○○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三第163頁)
    ,爰均不予併列於該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福懋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
    法人董事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之代
    表人兼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
    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公司之代表人。吳美紅在
    其兄○○○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之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未依福懋油公司內控制度
    進行事前調查評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之指示,擅自
    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
    年8月12日、8月14日、11月21日買進○○○以其女○○○名義持有
    並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共計3,273張,使福懋油公司於108年
    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出售上開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
    17萬5,000元之損害。吳美紅上開行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
    交易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
    42條背信罪,並違反福懋油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下稱系爭處理準則)所訂定「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又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
    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
    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明知卻故意隱匿上述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
    、14日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下稱系爭交易),
    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系爭財報不實,其執行職務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吳美紅既有上述證交法第157
    條之1內線交易之情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福懋油公司之
    行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伊自得依114年7月1日修正前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裁判解任
    其董事職務。縱吳美紅於本件起訴後已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
    之職務,惟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仍具
    訴之利益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美紅已於110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董
    事職務,上訴人本件請求解任吳美紅之董事職務,已無訴訟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吳美紅係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
    價值,且福懋油公司與興泰公司策略聯盟,乃在福懋油公司
    所訂「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內部控制
    作業規定)之授權範圍內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
    當時並不知悉有何重大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之消息,事後亦依
    上開內控規定,就108年8月購入股票部分,報請董事會追認
    ,至同年11月21日購入股票部分,則因吳美紅之董事長職務
    於翌日即同月22日遭解除而無法報請董事會追認,而截至同
    月22日吳美紅仍任董事長前,福懋油公司帳上仍呈現獲利46
    4萬5,150元,嗣因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公司新指派之代
    表人○○○於108年11月28日、29日、12月2日連續低價賤賣興
    泰公司股票,導致福懋油公司遭受2,017萬5,000元重大損害
    。是以,吳美紅執行福懋油公司董事業務,並無內線交易情
    事,亦未違反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背信
    罪等規定,更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又吳美紅與○○○為三
    親等親屬,是系爭交易並非相關規範所定需於財報揭露之關
    係人交易。況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係在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為系爭交易,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亦未告知為
    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並無隱匿關
    係人交易資訊之情。縱認吳美紅有隱匿屬關係人交易而未揭
    露於系爭財報情事,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交易金額占比非
    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響理性
    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不構成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是以,上訴人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吳美紅之董事
    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6至3
    67頁):
(一)吳美紅係○○○之妹。○○○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亦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登
    記代表人為○○○)、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之實
    際負責人。○○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
    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
    ○○、○○○分別為○○○之子、女。
(二)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
    元。
(三)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
    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
    ;○○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
    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公司指派擔任福
    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自108年11月22日起
    至109年9月7日止、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
    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四)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
    戶),且未曾簽具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吳美紅於
    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
    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
    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
    ,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
    ○○○。吳美紅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
    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
    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
    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公司。吳美紅使福懋
    油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9,
    350元。
(五)福懋油公司依系爭處理準則訂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
    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
    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
    ,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
    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
    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系爭
    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
    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
    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
    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
    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
    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六)吳美紅上開使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福
    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
(七)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
    通過追認前開交易案(上訴人對該追認案之效力有爭執)。
    惟該次會議中,董事○○○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
    ,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
    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開交易明顯程
    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八)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事務所會計師○○○,以盤後鉅額交
    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易相對
    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嗣吳美紅更換簽證會計師。
(九)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
  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
  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
  公告周知。
(十)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
    、28.34元、28.39元、27.39元。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買進
    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
    股利19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
    即○○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由吳美紅
    變更為○○○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算,市值9,697
    萬4,500元(上訴人對於「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
    有爭執)。
()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公司改
    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上
    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
    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
    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
    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為0
    ,實無投資價值。○○○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經
    評估及簽准,將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
    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該交易量占3日
    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
    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
    福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
    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公司
    、○○○及○○○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公司於
    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
    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利為3,342
    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
    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
    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
    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
    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
    58.99元、34.94元、26.99元。
()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
    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
    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吳美紅、○○○、○○○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違反證交法、背信等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吳美紅未揭
    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吳美紅有期徒刑1年8月,
    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
    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部分,改判無罪,現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1.按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是吳美
    紅雖係於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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