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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楊淑樺)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甘龍強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高榮志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黃淑雯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為晉昇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並指派許逸群代表行使職
    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2日變更為興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復指派代表人A0
    3行使職務,有經濟部核准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改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32、343頁),興泰
    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淑樺據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
    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
  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訴訟;公司依
  上開請求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
  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觀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6項規定自明。
 ㈠查本件參加人陳明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亦為上訴
    人之股東,獲悉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法人董事
    、董事長之代表人而執行業務期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相關規定,而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業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其為輔助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10日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6項規定,具狀向法院聲明參加訴訟(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99頁
    )。雖本件參加人未踐行書面請求程序,而由上訴人自行提
    起之訴訟,惟稽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於109年6月10
    日之增訂理由揭示:「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
    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
    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
    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
    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
    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62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項,明定
    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等詞,可知修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
    公司於訴訟中不積極主張,或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
    及股東權益,賦予保護機構得為獨立參加或訴訟參加之權利
    ,以發揮監督功能。是而,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上
    揭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4頁),俾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得
    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之效果。
 ㈡次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
    泰生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上訴人
    董事長;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
    指派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長晉昇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非直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
    然因被上訴人確曾擔任過董事長,而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係由董事互選而出,其執行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期間
    ,屬於受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
    、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上訴人為不利益及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是應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適
    用之前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為直接董事一節,否認參加
    人得為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參加(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應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參加人雖陳稱:興泰公司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選
  任為法定代理人,其指派之代表人亦非其合法之代表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252、358頁、卷三第56頁)。惟查:
 ㈠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
    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
    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
    舉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第4項規定,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第一次董事會之
    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
    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同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經濟部98年2月3日經商字第09802010
    460號函釋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
    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
    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113年11月22日
    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興泰公司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
    請變更登記,然遭該機關於114年3月28日,以該次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而否准在案,有
    經濟部114年5月6日簽呈、114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07、317頁)。嗣上訴人過半數當選之5名董
    事,於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之15日繼續召開期限經過後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自行召集114年3月31日之董事會,
    惟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而
    流會;旋於15日內,由該等原召集人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
    項規定,繼續召集114年4月2日之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6條
    之決議方法,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而
    決議通過推選興泰公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濟部並據之准
    以辦理公司登記,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審核簽稿、
    上訴人114年4月24日函文、經濟部114年5月13日經授商字第
    114300576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305-316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並自興泰公司就任後即生
    效力。興泰公司為現今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指
    派之代表人為其合法之代表人,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之114
    年4月2日董事會既進行法定代理人之選任,該會議之效力迄
    今尚未經判決確認無效或遭撤銷確定,興泰公司於本件訴訟
    自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
    擔任伊公司法人董事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
    公司)之代表人兼伊之董事長;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11月21日止擔任伊之法人董事長晉昇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
    行前開職務期間,明知在其兄吳金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泰
    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為協助吳金泉出脫以他人名義
    所持有不具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000000-0號未授權財務部門而僅能由其下單操作之
    伊名義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宏遠證券帳戶),未依伊之內控
    制度進行事前調查評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吳金泉之指示
    ,擅自以伊之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
    年8月12日、8月14日、11月21日,使用系爭宏遠證券帳戶,
    並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為自己家族或他人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共計3,273張(下分稱第一、二、三次交易,合稱系爭
    交易);又其明知第一、二次交易屬具利害衝突之關係人交
    易,為隱匿及掩飾該等重大交易,不僅於108年10月16日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解任簽證會計師,且參與表決第一
    、二次交易追認議案未迴避外,更未將上開關係人交易之資
    訊揭露於其所編制、申報之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
    表(下稱系爭財報),致系爭財報不實。伊雖已於108年11
    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上開不具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
    票及其配股全部出售完畢予以回復原狀,仍受有2,017萬5,0
    46元之差額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不僅處理委任事務未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信用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及違反公司法第178、206、223條、證券交易
    法第14之3條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171條第1項第1至3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商譽、公司治
    理、銀行及投資大眾之信賴利益及營業利益,構成侵權行為
    ,致伊受有上開成本支出差額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
    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17萬5,
    04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並基於
    上訴人與興泰公司間預定交易計畫之策略聯盟,乃在權限範
    圍內開設及使用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並無需事先經下級單位
    總經理或財務單位簽核同意,即於上訴人所訂「內部控制制
    度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
    定)之授權範圍內為系爭交易,並無不法。雖上訴人之系爭
    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
    資產處理程序),二者規定內容互有矛盾衝突,然伊就第一
    、二次交易部分,事後已依上開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報請
    審計委員會、系爭董事會追認通過。又伊已就第一、二次交
    易相對人資料善盡查證義務後仍不知情,致無從於系爭董事
    會中說明,並未有拒絕提供或有隱匿之情事;吳小圓於108
    年當時非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晉昇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與伊間
    亦為三親等血親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伊無須於系爭董事會
    表決時迴避,亦無須於系爭財報內註明第一、二次交易屬關
    係人交易,系爭財報無須重編、不會影響市場投資人決策;
    至伊撤換會計師則係出於成本考量所為。伊並未違反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害
    ,實係其法人董事長晉昇公司新指派之代表人許逸群,於10
    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短期3日內,大量賤價拋售賣興
    泰公司股票所致,與伊為上訴人利益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己不
    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
    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興泰公司為營運不佳,股價低流動性小之
  公司,108年上半年累計虧損達5,300萬元,且其股價容易操
  縱,被上訴人在吳金泉因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而遭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後,又立即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且未經關係
    人交易之内稽内控制度及核決程序,擅自動支上訴人資金,
    而違法操控上訴人為鉅額系爭交易,並一再惡意阻擋會計師
    辦理查核,復於系爭財報中隱匿該等將影響廣大不特定投資
    大眾判斷之重大關係人交易情形,且經主管機關裁罰確認;
    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上未揭露興泰股票交易屬關係
    人交易,亦未迴避表決,則該次會議議決之追認案並未合法
    通過。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已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上訴
    人之商業信譽及營運;且在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而支出9,23
    2萬9,350元,伊之損害即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後
    續是否發生許逸群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等情事,乃屬獨立因素
    ,與本件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不得以之否認損
    失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7萬5,046
    元,及自附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
 ㈠被上訴人係吳金泉之妹。吳金泉係訴外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訴外人農安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和)、泰生
  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澄)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
  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
  大股東。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吳星澄、吳星和、吳
  小圓分別為吳金泉之子、女。
 ㈡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
  元。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
  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
    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被上訴人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自110 年2 月22日起至
    同年9 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
    代表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開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未曾簽具
  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14
  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
    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 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683 張、840 張,合計1,523 張,金額合計4,332萬9
    ,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小圓。被上訴人復
    於108 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系爭宏遠證券
    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
    興泰公司股票1,750 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
    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農安公司。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公司合計買
    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 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㈤上訴人公司系爭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
    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
    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
    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
    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
    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
    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上訴人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
    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
    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
    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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