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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侯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李民豪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侯雅玲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2
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
李民豪則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79萬9,9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A02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A02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A02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A01負擔;關於變更
之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A02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A01以新臺幣60萬元為A02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A01就變更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A01(下稱姓名)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A02(下稱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新臺幣(下同)161萬6,964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A02給付如民國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
    (下稱追加狀)所附表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40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5至16頁,下稱追加狀表格
    )各編號所示金額計297萬3,295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下稱家財訴卷〉第149頁)。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89萬1,306元及加給自1
    12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追加狀表格編號1至8
    號所示款項(即附表五編號1至8號),變更擇一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7萬3,100元及加給自11
    3年10月8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合稱17萬3,1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3、97、205至20
    6頁);另就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追
    加狀表格編號31、32號所示款項(即附表五編號9、10號)
    計198萬元及加給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179、344、425、453至454頁,本院
    卷二第53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A02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01給付92
    萬3,826元及加給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合稱92萬3,82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4
    55頁),核該反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A01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1月13日訴請離
    婚,兩造嗣和解離婚確定,並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計算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計72萬2,653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85萬5,000元;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號所示計351萬4,345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四編號1、2
    號所示計173萬1,732元,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89萬1,306元。又伊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
    以自己繼承與中獎所得財產,為A02清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同路段000號地下3樓建物(
    下合稱建國南路房地)婚前房貸(下稱系爭婚前房貸)債務
    共198萬元(即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款項),得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A02給付287萬1,306元及其
    中89萬1,306元自112年7月22日起;其餘198萬元自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A01敗訴之
    判決,A01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伊於婚
    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代A0
    2清償系爭婚前房貸共17萬3,100元;A02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述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變更擇一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A02給付17萬3,100元本息之判決。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
    應給付A01287萬1,306元,及其中89萬1,306元自112年7月22
    日起;其餘198萬元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聲明:A02應給付A0117萬3
    ,100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A02則以:伊以婚後財產清償之系爭婚前房貸,係為維持婚
    姻生活共同體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伊於基準日後始經核准退伍,附表三編號2號
    所示退除給與(下稱系爭給與)於基準日尚未現實存在,亦
    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次伊為職業軍人,因休假不定無法每月
    按時匯款繳納房貸,遂自95年間起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A0
    1保管使用,委由其提款代為繳納系爭婚前房貸,A01婚前繳
    納該房貸之資金來源均為伊,並未以自己財產代伊清償;退
    步言,A01於婚前即入住伊所有之建國南路房地,應係以附
    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給付租金,或基於兩造將結婚而贈
    與款項予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附表五編號9號
    所示款項乃A01將繼承不動產賣得價金贈與伊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且A01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僅114萬3,333元;附表五
    編號10號所示款項中,有約40萬元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存款,剩餘40萬元係A01胞姊借款予伊,伊已還清,自均
    不得請求返還。再倘A01對伊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
    ,該債權金額應分別列入A01之婚後積極財產與伊之婚後消
    極財產,故伊之婚後剩餘財產仍少於A01。又伊於108年5月1
    3日匯款112萬5,000元予A01,以其中85萬5,000元為A01清償
    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汽車之購車款,其餘27萬元則借款予A01
    ,得分別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A01返還85萬5,000元、27萬元,伊以此依序抵銷A01之
    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
    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
    請求主張:倘A01對伊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198萬
    元,A01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84萬7,653元,伊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為0,故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2萬3
    ,8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1給付92
    萬3,826元本息之判決。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A01
    應給付A0292萬3,826元本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1於110
    年1月1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成立,
    並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A01
    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婚後債務;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7號
    所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婚後債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182、359、427至4
    29、454、456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有戶籍謄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錄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29頁,
    婚字卷二第443至443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198萬元: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
    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
    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
    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建國南路房地為A02之婚前財產,A02就該房地負有系爭婚
    前房貸。A01先後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自其設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1中信帳戶)依序匯出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114萬5
    ,000元、83萬5,000元計198萬元,以清償系爭婚前房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181至182頁,本院卷
    二第15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家訴卷第17至23頁
    )、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婚字卷一第111至112頁
    )可憑。
 ㈢關於A01代償198萬元之資金來源:
 ⒈A01因與其手足共同出賣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屋與所坐落基地(下稱屏東房地),經訴外人○○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將買
    賣價金91萬6,895元、69萬元分別匯至A01中信帳戶與A01設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郵局帳戶)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潮州分局101年8月13日屏稅潮分二字第1010573712號
    函、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參(見婚字卷一第111頁,婚字卷二第133至134、137
    至138、199頁,家財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
    ,且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A01於103年
    1、2月間購買刮刮樂中獎,扣除稅金後得款40萬元並將獎金
    支票兌現存入中信帳戶乙節,亦有支票、臉書貼文(見本院
    卷一第327至329頁)、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婚字
    卷一第112頁)可憑;A02復不爭執A01因購買刮刮樂中獎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5、456頁)。
 ⒉A01中信帳戶102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4萬5,752元,嗣於1
    03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提領,同年月21日現金存款10
    萬元、2萬元,同年月24日再提領1萬5,000元後,存款餘額
    為12萬2,278元。後A01即以該存款餘額加計同年月27日○○公
    司所匯91萬6,895元與自己現金存款之10萬元、6,000元,共
    114萬5,173元,供支付同年月28日之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
    項。而A01於同年月27日○○公司匯入69萬元至A01郵局帳戶後
    ,亦旋於同日提領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等情,有A01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
    (見婚字卷一第111頁,婚字卷二第199頁)。由上開提款10
    萬元與現金存款10萬元之日期、金額俱為相同,A02復不爭
    執A01有以屏東房地賣得價金清償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92、348頁),足見A01係以自己財產清償附
    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且其中101萬6,895元(計算式:916
    ,895+100,000=1,016,895)源於A01繼承取得之財產。
 ⒊A01中信帳戶支出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後,存款僅餘173元
    ,嗣該帳戶於103年1月28日現金存款9萬8,000元、2萬元,
    同年月30日提領2萬元,再於同年2月1日現金存款10萬元、1
    0萬元,同年月4日現金存款10萬元、8,000元、5,000萬元,
    同年月5日兌現獎金支票存入40萬元與現金存款10萬元後,
    存款餘額增為91萬1,179元,並於同日支付附表五編號10號
    所示款項。又A01郵局帳戶於同年1月27日存款餘額為59萬56
    7元,A01並陸續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4日、
    同年月5日各提領10萬元等節,有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婚字卷一第111至
    112頁,婚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徵之A01先後自A01郵局
    帳戶各提款10萬元之日期,與其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依序現金存款9萬8,000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A01中信帳戶之時間密接,金額亦相同或
    大致相當,可信上揭A01中信帳戶現金存款之資金當源於A01
    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堪認A01亦係以自己財產清償附表五編
    號10號所示款項,且其中39萬8,000元(計算式:98,000+10
    0,000+100,000+100,000=398,000)源於A01繼承取得之財產
    、其中40萬元則源於中獎所得。
 ⒋A02雖抗辯:屏東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為343萬元,A01與其手
    足每人各分得約114萬3,333元,故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
    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僅114萬3,333元。而A01係與其胞姐共同
    出資購買刮刮樂,其僅分得獎金20萬元。且伊自95年間起即
    將伊設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
    2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02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A01保管使用,兩造
    財產早已混同。故A01係以該獎金20萬元連同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存款共約40萬元,加上伊另向A01胞姐所借40萬
    元(即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4筆現金存款10萬元),
    用以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伊亦已以現金清償A01
    胞姐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445至446、455至4
    5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惟A02所言A01以遺產支付之
    金額僅114萬3,333元、或僅分得刮刮樂獎金20萬元並以此支
    付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所述
    A02係向A01胞姐借款40萬元以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
    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況A01與其手足間如何分配屏東房地
    買賣價金,實與A02無關。再者,稽之A01中信帳戶、郵局帳
    戶於103年1、2月間存入、支出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
    顯示A01清償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近乎全
    數為103年1月以後存入A01中信帳戶之款項。雖A02有將A02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交由A01保管及提款使用乙事,
    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惟單純交付提款卡
    供配偶一方提領使用,不足遽推兩人財產已然混同;且A02
    土銀帳戶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均無任何提款
    紀錄,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A02亦未舉證證明A02郵局帳戶於100年以後曾經提
    款,遑論是否為A01所為,更難率認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
    款項之清償資金源於A02存款。是A02所辯前詞,皆無可採。
 ⒌至A02自101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除107年11月外),固
    按月提撥薪資至A01郵局帳戶,有個人留薪紀錄表(見婚字
    卷一第263至000頁)、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婚字卷二第199至215頁)可考。然依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婚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僅可知該帳戶於10
    3年1月3日轉撥存入A02薪資4萬8,000元後,旋經卡片提領3
    萬8,000元、轉至郵局其他帳戶1萬元,核均無從認定與後續
    A01中信帳戶之存入款項有關。而A01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4日
    轉撥存入A02薪資4萬8,000元前,存款餘額已高達29萬567元
    ,亦不足推謂A01有以A02轉撥之薪資支付附表五編號10號所
    示款項。又A01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居家保
    母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語(見婚字卷一第25、309頁,
    婚字卷二第169至169頁),業據提出彭宛如基金會托育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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