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重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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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即反
請求被 告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反
請求原 告 黃韜容即黃暐迪
黃麒珈
黃奎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彬育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反
請求原 告 連采靖
連怡雯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反
請求 追 加
原 告 連真瑜
黃麗蓉
黃庭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5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關於財產內容、面積或數
額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67股,若
有股利,則另含股利」)。
A01應給付新臺幣10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部分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20%,餘由A000005、A06、A07、A03、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
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對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A000005、A06
、A07、A04、A03等5人(下稱A03等5人)既亦就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上
訴效力自及於其同造之繼承人即A08、A09及A10等3人(下稱
A08等3人),爰將A08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A03等5人主張A01自民國99年6月15
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盜領○○○所申設霧峰區農會帳戶(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36萬2,000元(下
稱系爭存款);另A01於○○○死亡後,擅自出租由兩造所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編號4所示農舍(下稱編號4農舍)予訴外人○○
○○○○○○(下稱○○○○),並收取租金102萬5,000元(下稱系爭
租金),已侵害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
爰對A01提起反請求,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
○○之遺產合併分割;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A01返還系爭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核其反請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
債權,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反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及併為遺產分割,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
有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則無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應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該反請求部
分始具當事人適格。查A03等5人上開反請求部分,應由除A0
1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除A01及A03等5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A08等3人,已同
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見本院卷三311至312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反請求部分已具訴訟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四、另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A01主張:○○○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生前曾預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如編號1、2所示土地(下
分稱編號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如編號3所示農舍
(下稱編號3農舍)定有由其子即伊、A09及訴外人○○○(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黃韜容、A06、A07為其之代位繼
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分割方式,並經公證人認
證,自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分配。又因編號1土地為編號3農
舍及編號4農舍(下合稱系爭農舍)之坐落用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
同移轉,是系爭土地與編號3農舍無法依系爭遺囑逕為登
記。又○○○之喪葬費用共53萬8,700元,而伊於○○○死亡後
之109年2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15
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35萬元),均作為上開○○○喪
葬費之用,故此部分款項不應計入○○○之遺產。則系爭遺
產,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由伊及A09各取得3分之1
,A08取得9分1,A03等5人及A10(下合稱A03等6人)各取
得27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由伊及A09分別補償A087萬5,59
2元,補償A03等6人各2萬5,198元;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遺產,由伊取得43萬7,413元,A08及A09各取得43萬7,418
元,A03等6人各取得14萬5,807元之方案分割(下稱A01分
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審判決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A01分割方案分割。
另就A03等5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A03等5人及A08等3人之答辯:
⑴A03等5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書寫完
成後,見證人○○○始到場簽名。且○○○不識字,其既未口
述系爭遺囑之意旨,更無見證人向○○○宣讀、講解系爭
遺囑之內容,故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應
為無效。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分割遺產時,亦應計算
○○○長女○○○之特留分,並由A03、A04代位繼承該特留分
。另○○○於101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遺囑第3條所列即編
號3農舍贈與A07,應視為○○○已撤回系爭遺囑。再者,
系爭土地均為耕地,因其上有系爭農舍,而遭農舍套繪
管制,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
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故A01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應予駁回。若認系爭遺產仍得分割,伊主張應將編號
3農舍分配予A07,或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均分由A01
取得,其則以9,061萬8,00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伊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A01於原審之訴駁回。另就A01上訴之答辯聲明:A01
之上訴駁回。
⑵A08等3人則以: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伊同意系爭遺產以A
01分割方案分割,亦尊重法院所採任何分割方案。又○○
○生前確有授權A01提領系爭存款以支付其生活及外籍看
護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A01分割方案分割。另就A01上
訴之答辯聲明:同意A01之上訴聲明。
㈡反請求部分:
1.A03等5人主張:A01未經○○○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自係
侵害○○○之權利,並受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伊得依繼
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
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系爭遺產一併分割。
另A01於○○○死亡後,擅自出租編號4農舍予○○○○,並收取
系爭租金,已侵害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並因而受有系爭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A01返還系爭租金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爰依繼承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反請求,求為命:
⑴A01應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4年8月11日家事反請求準備
書㈡狀(下稱系爭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⑵A01應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系爭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A08等3人主張:伊雖同意為反請求之追加原告,但不同意A
03等5人之反請求聲明。
⒊A01之答辯:○○○自94年起至死亡之日止均與伊同住,並由
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至少為283萬
5,428元,另聘僱外籍看護支出至少為424萬9,651元。而
伊持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所交付之印章提領系爭存款
,均有經○○○授權,並作為○○○之生活費及聘僱外籍看護支
出之用;另伊於○○○死亡後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系爭35萬
元,均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伊對○○○並無侵權行為,亦
未受有不當得利,反請求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實無
理由。又伊於○○○死亡後之110年8月1日將編號4農舍出租
予○○○○,雖有收取租金,然此非屬○○○之遺產範圍,不應
與系爭遺產一併分割。另反請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
本可佐(見原審卷一25、27、51至71頁),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
⒉系爭遺產應屬無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
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
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
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
,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
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
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
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
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
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
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主張○○○於生前有為系爭遺囑之代筆遺囑,此為A03等
5人所否認,應由A01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
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查A01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為魏泉發、○○○,代筆人兼見證人為○○○等語,雖據提出
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一35至34頁)。然證人○○○證
稱:○○○有於20幾年前請伊幫忙寫遺囑,○○○當天只拿3
張所有權狀給伊,沒有唸所有權狀的內容給伊聽,伊已
不記得系爭遺囑內容係○○○於簽署當天或之前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347至348頁)。又證人○○○證稱:代書○○○
雖有唸遺囑內容,但因伊及○○○均不識字,故○○○是否依
系爭遺囑內容唸,伊不知道,另○○○未向伊說其遺產要
如何分配,伊沒聽到○○○有在現場講什麼,代書○○○叫伊
簽名時,別人都簽好了,伊就簽名,也不知○○○唸的內
容是否為○○○所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253頁)。據
證人○○○及○○○上開證述,難認○○○有口述系爭遺囑內容
予○○○筆記;且○○○於簽名前亦未聽聞○○○有口述系爭遺
囑之內容,故其雖有在系爭遺囑見證人簽名,亦不生見
證之效力。堪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
,則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⒊○○○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
A01主張○○○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霧峰區農會111年1月19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
存款餘額證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19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73至91、153至159、
167頁),且為A08等3人所不爭執。至A03等5人所辯○○○已
將編號3農舍贈與A07等語,固提出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一187至189
頁)。惟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編號3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即編號1土地併同移轉,故縱○○○生前有將編
號3農舍贈與A07,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
○○○於生前並未將編號3農舍移轉登記予A07,且該農舍已
於110年7月28日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267至269頁),
故編號3農舍自非A07所有,而仍屬○○○之遺產。又A01於○○
○死亡後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系爭35萬元,係作為○○○喪葬
費之用,此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詳如後反請求⒈⑶所述)。則系爭35萬元應
自○○○之遺產扣除,故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另A03等5人於反請求主張A01所領取系爭存款
亦屬○○○之遺產範圍,為不可採(詳如後反請求⒈所述),
自不應計入。據此,A01主張○○○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乙節
,堪認實在。又如附表一7所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為67股
(見原審卷一29頁),此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雖記載109年現值為690元(見原審卷一164頁),惟
該等股份之價值並非固定,故應將附表一編號7於「面積
或數額」欄之內容,更正為「67股,若有股利,則含股利
」。
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
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
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
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
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
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為無
效,亦如前述,而A01主張分割方案既係按系爭遺囑所
為分割,自無可採。
⑶A03等5人雖辯編號1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坐落用地,受有農
舍套繪管制,不得為遺產之分割,且伊不同意維持共有
,故系爭遺產不得分割等語。然系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
即編號1土地,若為併同移轉,即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中段規定。另據臺中市○里地○○○○○○○○里地○○000○
0○00○○○○○○○號1土地為系爭農舍坐落用地,以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為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符
合農舍移轉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按如編號
1-4所示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係對○○○所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核與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載標示分割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4
67、469、卷二19頁)。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係指標示分割,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則系爭土地及
系爭農舍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之
遺產分割方法,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⑷另A03等5人主張編號3農舍應分由A07取得,或系爭土地
及系爭農舍均由A01取得,其則以9,061萬8,000元補償
其餘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惟○○○生前贈與編號3農舍予A0
7,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編號3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即編號1土地併同移
轉,自不得單獨將編號3農舍分歸A07取得。又A01亦不
同意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而以9,061萬8,000
元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故A03等5人所主張上開
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⑸又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時得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
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而兩造既均無意願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則此
部分遺產以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應有
部分,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又如編號5至7所
示之存款債權及股份,審酌其等性質均可分,亦應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適當。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⑴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A03等5人主張A01盜
領系爭存款,此亦屬○○○之遺產範圍等情,為A01所否認
。又A01雖不否認有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系爭存款,惟
其係持○○○之印章及該帳戶存摺領取系爭存款,A03等5
人既不爭執A01領取系爭存款時所蓋用○○○印章為真正,
則其主張A01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領取系爭存款之變
態事實,即應由A03等5人舉證證明。
⑵而A01就系爭存款,除系爭35萬元係於○○○死亡後提領外
,其餘501萬2,000元(計算式:536萬2,000元-35萬元=
501萬2,000元)均於○○○生前提領。A03等5人既未舉證
證明A01有盜用○○○印章之情事,則其主張A01盜領此部
分存款,自難認實在。又A01所辯系爭存款除系爭35萬
元係作為○○○喪葬費使用外,其餘501萬2,000元均作為○
○○生活費及支付聘僱照顧○○○之外籍看護工之用等情,
已為A08等3人所不爭執。而A03等5人原就○○○自99年12
起至108年12月止生活支出為283萬5,428元,照顧○○○之
外籍看護工薪資、生活費為335萬3,651元,且外籍看護
工之薪資、生活費等均應由○○○負擔等情,均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196至197、242頁),堪認係對A01之上開
抗辯為自認。至黃韜容、A06及A07等3人嗣雖撤銷上開
自認,另主張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應為225萬103元、○○○
生活費應為145萬5,216元等語(見本院卷三242頁),
惟A01不同意該3人撤銷其等之自認,而該3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堪認○○○與A01同住期間所需支出達618萬9,079元
(283萬5,428元+335萬3,651元=618萬9,079元)。據上
,○○○自99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所需負擔之支出已達61
8萬9,079元,則A01所辯系爭存款中501萬2,000元均用
於○○○及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等情,應可採信。
⑶另按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地1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A01主張○○○之喪葬費為53萬8,7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明峰生命禮儀公司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203頁),且為A08等3人及A03等5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12頁)。另A03等5人既未舉證其等或他人有
支付該喪葬費,則A01所辯其於○○○死亡後提另系爭35萬
元,係作為○○○喪葬費之用,應屬可採。另依上開說明
,喪葬費用屬於處理○○○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之遺
產負擔,自不應列處○○○之遺產範圍。故A01提另系爭35
萬元,並未侵害○○○之遺產,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據上,A03等5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反請求主張A01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一併分割,為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租金部分:
⑴A03等5人主張A01於○○○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將兩造公同
共有之編號4農舍出租予○○○○,並收取系爭租金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99至101頁),且為A01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220頁),堪認實在。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
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查編號4農舍係兩造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之
財產,A01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編號4農
舍,將之出租他人,所得系爭租金,應係兩造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
,則A03等5人及A08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831條、第824條規定,請求A01給付系爭租金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所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系爭遺產所定如上開
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各自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又編號7所示遺產,其財產內容欄、面積或
數額欄,應依序更正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67股,若
有股利,則含股利」,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A03
等5人及A08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請求A01應給付102萬5,000元,
及自系爭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訴分割遺產及反請求關於系爭租金部分,係因分割共有
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另A08等3人係於A03等5人提起反請求後,始同
意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且其亦不同意A03等5人之反請
求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不命其負擔反
請求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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