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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李玟欣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2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民國114年0月
    0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見系爭調
    解卷第143頁);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00號
    (下稱00號)受理後,由獨任法官於114年0月00日以:再抗告
    人於114年0月0日接受法院訊問:「最近2年有無去國外及離
    島?」,自稱:「去年有出國,是我女兒招待去韓國釜山五
    天,剛好她實習有收入」等語(見39號卷第36頁),然經比
    對再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附於39
    號卷限閱資料、39號卷第69至72頁),發現再抗告人除於00
    0年00月13日至17日前去韓國釜山地區外,另有於000年00月
    13日至17日前去泰國曼谷地區(下稱曼谷行)、於000年10
    月8日至12日前去韓國首爾地區旅遊,而再抗告人應無對此
    類特殊經歷記憶錯誤可能,認再抗告人係故意就此等花費較
    高、涉及其真實資力判斷之資訊為不實陳述等由,而依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
    )。
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4年
    度消債抗字第10號(下稱原裁定)受理後,於000年00月3日
    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系爭
    調解卷第23至25頁),就財產目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位
    卻均空白未填;經原法院第一審於000年0月9日函知補正(
    包含就○○保險保單應提出向保險公司查詢所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數額等,見39號卷第21頁)通知補正後,再抗告
    人雖於114年0月0日以民事陳報狀(狀末日期為114年7月8日
    ,下稱114年0月0日陳報狀)為說明(見39號卷第39至42頁
    ),並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27日「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39號卷第
    45至48頁)釋明名下保單狀況。惟對照卷附再抗告人所提合
    作○○銀行(下稱○○)帳戶之存摺影本(見系爭調解卷第45至52
    頁;39號卷第55至59頁),再抗告人於113年0月00日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萬3,738元之未記載匯款事業名稱之薪資
    收入、於113年9月16日有金額為5萬3,105元之未記載匯款事
    業名稱之薪資收入,此2筆收入原因為何,迄今未見再抗告
    人說明;又再抗告人名下除○○○○○○○○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
    壽險(定期給付型)外,尚有○○○○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乙),再抗告
    人至今未陳報系爭保單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資訊,
    影響法院對其財產價值之計算,顯示再抗告人對於個人財產
    、收入狀況等資訊自始未積極蒐集相關資料並正確陳報法院
    ;本件再抗告人乃有委任林威伯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原法院
    第一審114年0月0日期日訊問時到場陪同且第一審法官之問
    題清楚明確,再抗告人亦非經常出國,再抗告人應無誤解法
    官之問題或對此類特殊經歷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其次,依卷
    附再抗告人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4
    日有網路轉帳支出2萬2,615元,並註記用途為「1213泰國團
    」,顯示上揭曼谷行費用乃是再抗告人自行支出,與抗告意
    旨所稱是男友張元維贊助不符。足信再抗告人確實有於114
    年7月9日對第一審法官之攸關釐清再抗告人資力之提問故意
    為不實陳述。再抗告人既有前揭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
    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揆諸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其更生之聲
    請自應駁回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足認原裁定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說明其
    認定不允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心證,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情形。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陳報近兩年之
    收入表之序號4,已記載伊有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登田公司)製作新工程計畫書、每份2,000元至5,000元之
    兼職收入、序號3,則已記載伊擔任○○○○自辦重劃工程之品
    管人員、每月3,000元之兼職收入,該重劃工程案係○○公司
    所承攬,有再抗證一之○○縣○○市○○鄉○○自辧市地重劃區重劃
    工程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裁定所質
    疑113年0月00日、113年0月00日之2筆匯入款,均為○○公司
    所給付,伊將自○○公司所取得相關扣除二代健保費、代扣所
    得稅後之收入情形整理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與伊提出再抗
    證二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33頁)之數字相合,伊並未有所隱瞞;且伊於原法
    院第一審以附件九提供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0
    月00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39號
    卷第45至48頁),可見伊並無隱匿之心。系爭保單乙為失能
    照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參再抗證三之試算畫面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第35頁),該商業保險係屬「純保障型」,非
    投資理財性質,且保費金額合理,並無過度浪費或奢侈之情
    事。且伊之合庫帳戶固有於112年12月4日支出2萬2,615元並
    註記用途為「1213泰國團」,然細繹伊該帳戶存摺可知,泰
    國團之資金主要來自「0000000000000」帳號,而該帳號確
    為伊男友張元維所有,此觀再抗證四之張元維合庫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明,足證曼谷行費用確係由張元
    維贊助;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
    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
    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伊就資力狀況並
    非有所隱瞞,原法院第二審如有疑問,自應再發函詢問,乃
    該法院未為詢問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
    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給予伊說明機會之義務
    ,難認為適法。本件債務均係保證債務,並非伊所花用,但
    伊仍一直努力賺錢、還錢,壓力大到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
    此有再抗證五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伊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亦非故意不
    為真實之陳述,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伊更生聲請之認
    定而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五、惟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稱之法院,係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所指為更生聲請之裁判之獨任法官。而本件39號裁定之法院
    就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駁回裁定前之114年7月9日已使
    再抗告人到庭為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是再抗告人
    所指原裁定法院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應給予其說明
    機會之義務云云,顯屬誤解。而再抗告人主張其就資力狀況
    並非有所隱瞞各節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之事實認定為不當
    ,尚非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所提出再抗證一至再抗證五,核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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