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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景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37
    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94年11月18
    日寄存送達伊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坐落系爭戶籍地上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同年10月1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迄95年
    間仍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無實際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又
    伊於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明現住地○○○鄉○○路000巷
    00號」(下稱現居地),自應對現居地送達始為適法,系爭
    支付命令未對現居地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伊於114年6月5
    日提出異議,應有理由,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
    規定自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
    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
    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
    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
    達之當事人,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9
    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即:抗告人(債務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萬6,556元
    ,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合先
    敘明。
 ㈡參見相對人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支付
    命令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係遷入設籍於以吳宜靜(為抗
    告人之母)為戶長之系爭戶籍地,應可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
    久居該址之意。另觀諸抗告人所提異議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均載明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見
    原法院事聲卷第17、21頁),亦可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久居該
    址之事實。再佐以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1號交通事件裁定
    所載:「…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陳景昶係就案由欄所示
    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其中,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
    決書,於9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在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市○
    ○鄉○○街000巷0號之郵政機關「秀水郵局」,而彰監四字第
    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6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
    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銀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柱公司)之所在地,95年3月13日
    是星期一,為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於正常上班時間內郵件送
    達一定會有人簽收,若本人不在,亦會有公司其他同仁代收
    …」等語(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1頁),足認抗告人至95年3月
    13日時,未有廢棄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復由抗告人於
    96年7月23日,在系爭戶籍地收受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
    0號裁決書,是系爭戶籍地應為抗告人之住所甚明。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因未能會晤
    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
    貼於抗告人上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94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異議
    期間應於94年12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具
    狀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件戳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5、47
    頁),故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期。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未完成且無人居住使用之系
    爭建物為送達,非屬合法送達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建物
    電傳資訊載明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但
    亦同時記載:「建築完成日期:94年8月1日(屋齡19.9年)
    」等語(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5頁),佐以抗告人之父陳銀柱
    所擔任銀柱公司於79年12月1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
    選董監事等變更事項之際,已將系爭戶籍地作為銀柱公司之
    收件處所(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將銀柱公司列為該公司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並載明銀
    柱公司之地址為系爭戶籍地(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抗告
    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間尚未完工云云,自難採認。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住所之法律
    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抗告人此部
    分所陳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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