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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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芊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欠債務前經債務整合
並已清償,整合之債務沒有安泰銀行的欠款資料,伊懷疑係
他人借伊名義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
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
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
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
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
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
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執原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
告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保險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837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經該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縱不論係清償抗辯或否認相對人對 其有
債權存在,均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而爭執,必由另
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斷,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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