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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CHV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徐純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純婷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勇志曾為伊同居男友,於
    民國114年1月間在其住處,因不滿伊欲外出求職,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致伊右眼紅腫瘀青、臉部明顯有受傷痕跡,
    並將伊手機摔壞,斷絕伊與外界聯絡。又於同年4月12日11
    時48分許在陳勇志住處,於伊在浴室洗澡時,因瑣事要求伊
    聯絡商家未果,強行撬開浴室門,對伊施以腳踢背部與腹部
    、雙手推撞等暴力行為,造成伊左膝、右小腿、左前脛等處
    紅腫與疼痛,且於毆打後不斷以LINE傳訊息恐嚇伊,對伊施
    以言語暴力,使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重大侵害,並經法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陳勇志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之判
    決。
二、陳勇志則以: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徐純婷係欲外出賺
    取不法所得,而以自殘方式傷害自身要脅伊,伊為阻止徐純
    婷自殘才用手、腳制止徐純婷,造成徐純婷部分傷勢,但大
    部分傷勢是徐純婷自殘所造成,伊已補償徐純婷30幾萬元,
    並購買新手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純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勇志應
    給付徐純婷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駁
    回徐純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純婷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純婷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勇志應再給付徐純婷35萬元,及自11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
    勇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勇志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勇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徐純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純
    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純婷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光碟、LINE對話
    紀錄、原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頁)。陳勇志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
    惟辯稱大部分傷勢係徐純婷自殘造成,伊係為制止徐純婷自
    殘而造成部分傷勢云云,並提出徐純婷自殘錄影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光碟中有2
    個檔案,均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從衣著判斷應為同日拍攝
    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8頁),該光碟影片既無拍攝日期,
    即無從證明陳勇志所辯徐純婷本件大部分傷勢為其自殘造成
    乙節為真,陳勇志所辯為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徐純婷因陳勇志
    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陳
    勇志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陳勇志辯稱
    其已補償徐純婷30幾萬元,並購買新手機賠償,徐純婷上班
    收入頗豐,並無精神損害云云,經本院詢問其於何時以何方
    式補償,其稱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給徐純婷的錢就算是補償云
    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交往期間之費用分擔,與受傷
    後之賠償或補償係屬二事,亦不能以被害人本身有工作收入
    ,即認並無因本件傷勢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陳勇志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陳勇志係高中畢業,從事地政士,月收入5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徐純婷為高中肄業
    ,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120頁),並有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陳勇志傷害之手段、程度,及徐純婷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徐純婷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徐純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勇志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徐純婷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純婷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陳勇志聲請調閱兩造交往前半年至交往後半年
    之徐純婷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其有事後補償徐純婷及徐
    純婷之職業、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89、91、99、109至110
    、129頁),核與陳勇志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