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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何秉嶧即何昆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
    26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416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提供之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
    契約3筆資料為憑,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執行處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查詢具體保險
    種類、保險金額及其他約定事項等資料,以確認於條件或期
    限成就時,系爭保險公司所應給付相對人之保險金債權(如
    理賠金、年金、還本金、期滿金等),並依該查得資料扣押
    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函知無從執行退證結案,伊對之聲明
    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48330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嗣伊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亦經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惟伊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無法得知保險事
    故已否發生,伊並非浮濫聲請,本件除調查投保資料外,無
    其他回收債權之方法,自有調查必要,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為由,駁回伊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均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
    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強制執行貴
    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
    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
    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
    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
    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
    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
    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
    調查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壽險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原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8330號卷第17頁),請求原法院向該表所載之系爭
    保險公司調查險種、保額、其他約定事項相等具體內容,並
    針對查得之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
    人為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保險契約,無從執行為由,函知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另行查報之相對人可供執行標的(見原
    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23頁),抗告人對該補正
    通知聲明異議,並陳明其聲請扣押之標的,除保險契約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尚包含將來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所
    生之保險給付,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為被保險人,
    對系爭保險公司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於114年4
    月14日通知無從執行退證結案,經抗告人再聲明異議,而於
    同年5月15日遭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裁定駁回異議,
    復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
    第35、45、46頁,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41號卷查證屬實。
 ㈡抗告人陳稱:其欲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系爭保險公司所應給
    付予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將來保
    險契約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833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5-18頁)
    ,其無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系爭保險公司申請調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金債權資料,故聲請
    原法院依職權向系爭保險公司函詢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得悉相對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833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惟揆諸首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債權是否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僅有形式
    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
    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
    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
    行事務之特色,是抗告人既已提出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
    第17、19頁)得悉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而非要保人,則執行處當就此資料進行形式之調查審認
    。
 ㈢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114年1月7日、114年3月12日均曾以
    系爭執行名義及其換發前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執行名義及其後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號卷第11、12頁),嗣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無從執行為由,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另行查
    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標的(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30
    號卷第23頁),抗告人並未就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條件已成
    就,及相對人確定對於系爭保險公司具有保險給付金錢債權
    存在等事實,而為釋明,實難逕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雖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
    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標的,然就「保險金」此類將
    來發生之金錢債權而言,審諸保險立法之設計尚具有預防道
    德風險之目的,若使抗告人得就條件成就時之保險金擁有收
    取之權,恐致保險事故提早發生之道德風險,故對於尚未發
    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應例外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
 ㈣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是債務人若為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保險公司向債
    務人清償。惟依本件抗告人所陳,及其所提之壽險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見原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8330號卷第17頁),相對人乃為系爭保險公司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故應無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
    契約、命系爭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餘
    地。復而,抗告人身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
    雖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然因保險事故迄
    今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發生,業於前述,將來是否必會發生亦
    屬未明,是執行法院無從就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不確定之
    金錢債權發予執行命令,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本應形式調查審認,抗告人並未就「保
    險事故業已發生、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金錢債權確實已經
    存在」之事實予以釋明;又抗告人僅為系爭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終止保險契
    約以強制執行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非前揭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涵蓋範圍,是抗告人要求法院
    執行系爭保險公司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年
    金、生存保險金等給付,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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