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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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德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
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5萬2,4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9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之理由,迄今雖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亦得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以伊為第三人海馬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之董事,且為海馬公司向抗
告人融資一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應與海馬公司就385萬2,4
85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1年
度促字第23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惟伊自90年8月起即未任職於海馬公司,與海馬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庸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連帶責任。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關於385萬2,485
元本金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存否已生
爭執,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於114年7
月2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即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9-12頁)。原法院依抗告人所否認之系爭本金債權數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系爭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於114年5月間對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原法院就前案按系爭
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2,416元
,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3萬4,780元,有原法院114年度補
字第134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惟相對
人為規避訴訟費用,竟未依法繳費即撤回前案訴訟,改僅就
系爭本金債權部分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參酌系爭本金債權為
主權利,倘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相
對人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亦將隨同消滅,造成
伊受有該等債權損失之不利益,故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
之債權總金額,且其中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核定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345萬8,919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8,948元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有害伊之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
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
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不受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
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
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
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而
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
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
本案訴訟既屬消極確認之訴,則相對人僅有消極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係請
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本金債權不
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是系爭本案訴訟屬消極確認之
訴無訛;又相對人起訴之目的僅在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中之系爭本金債權存在,而依抗告人之立場,系爭本金債
權倘存在,其即得依該本金債權對相對人主張取得385萬2,4
85元之積極利益,是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請求
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消極利益,乃為抗告人爾後不得對相
對人主張385萬2,485元之系爭本金債權甚顯。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案訴訟應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否認債權範圍內之積極
利益,即系爭本金債權額385萬2,485元,計算相對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系爭
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僅依系爭本金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一旦系爭本金債權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法院認定不存在,
將導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隨
同消滅,有害伊之積極利益,故應將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
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等語。惟前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
權是否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主權利消滅,乃係日後兩造就該
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提起他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
系爭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更與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
另稱:相對人係為規避訴訟費用之繳納數額,而撤回前案訴
訟,改提系爭本案訴訟等語,姑且不論抗告人上揭所指相對
人訴訟行為背後之動機,恐屬抗告人之推論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以系爭本案訴訟倘經日後判決確定,既判
力僅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金債權部分,相對人如
欲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仍
需另行起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等情,實難認相對人有何可
規避民事訴訟採行「有償主義」之情形,且無從違反「使用
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言,抗告人前揭所述,並無理由,難
以憑採。
六、綜上,原裁定核定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並據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限期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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