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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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65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於民國115年1月1日合併,存續公司為新光人壽,
下仍稱台新人壽,與中華郵政合稱系爭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下分稱郵政壽險、台新壽險,合稱系爭保險)可得領
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或期間成就時,系爭保險
人應給付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解約後應返還之責
任準備金及其他投資收益等金錢債權(下合稱保單價值金,
不含保險契約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惟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相對人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並非要保人,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金屬要保人所有,非屬相
對人之財產,而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048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認依
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見解),以被保險
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保險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系爭見解並未以債務人如非要
保人或僅為被保險人即不得執行,且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
相對人雖為被保險人,亦可能係受益人,則伊請求強制執行
相對人就系爭保險享有之保險金債權,僅係維護債權必要手
段,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
,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
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
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
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無論是否附條件
、期限,均定有扣押、換價及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換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
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僅係就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
保單價值,於合於上開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因該保單價值
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始得就該人壽保險契約予以扣押並
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復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
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
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執行
法院就屬健康保險之附約仍不得發執行命令終止。
三、查,相對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及
台新人壽函查結果,該郵政壽險為死亡保險,身故受益人為
第三人○○○;台新壽險為綜合型人壽保險,要保人為第三人○
○○,主約壽險兼有健康醫療性質且具不可分性,非生存保險
或年金保險,身故受益人分別為○○○、第三人○○○、○○○、○○○
、○○○(下合稱○○○等5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5日壽會遊字第1140021263號函及附件、中華
郵政115年1月8日壽字第1140093328號函、新光人壽115年2
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2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50048號卷、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
相對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受益人,揭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險人如終止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金為要保人
之財產,相對人並無取得保單價值金之權利,且依系爭執行
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台新壽險之附約亦屬不得終止。是
相對人對系爭保險人並無就保單價值金轉換為具體解約金償
付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
險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保險並非生存保險或年金保險,相對人亦非系爭
保險之受益人,核如前述。是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
系爭保險人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
保險對系爭保險人有保險金請求權,伊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且台新
壽險之附約亦屬不得終止之健康保險,是系爭保險並非屬得
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
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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