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請假處分(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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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映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
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
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
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
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賴世昌為第三人日南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日南
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59萬3,4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詎賴世昌於
114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賴世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侵害伊之上開借款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撤銷賴世昌
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賴世昌名下。系爭不動產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
他處分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假
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伊之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經查:
㈠依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撤銷賴世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賴世
昌名下,則其中請求相對人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賴世昌
名下之給付之訴部分,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即為賴世昌請求相對人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請求。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審酌抗告人有無釋明賴世昌對相對人之請求,及相對人有無
假處分之原因,以為本件假處分之准駁。
㈡抗告人主張賴世昌為日南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日南
公司自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959
萬3,4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詎賴世昌於114年6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
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影本、展期通知書、連帶保證書、存
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有釋明。
㈢抗告人又主張賴世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致使系爭不
動產之法律狀態已有變更,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得任意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如於本案訴訟期間再予處分,縱抗告人日後就本案
請求得撤銷賴世昌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賴
世昌名下,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實有維持系爭不動產現行狀態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知悉賴世昌贈與系爭不動
產係為損害抗告人之債權,或有參與賴世昌隱匿財產之行為
,或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
釋明之義務,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
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
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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