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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09-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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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羅西全  
相  對  人  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否准其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經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其等已分別
    提出書狀(見本院卷46之1-46之5頁、49-55頁),合先敘明
  。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東核製造加工廠(下稱A建物),及中心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B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鄉○○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第三人○○
    ○所有。○○○因積欠伊債務,乃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再向伊承租系爭建物繼續使用
    (下稱系爭租約)。而A、B土地均為袋地,系爭建物須經由
    中心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詎相對人經拍賣程序取得A土地及系爭土地後,竟於113
    年12月間在系爭建物出入口搭建圍籬,並刨除原有水泥路面
    (下稱系爭行為),阻斷○○○及其之家屬、員工、廠商貨車
    (下稱○○○等人)通行系爭土地,除致○○○等人無法正常使用
    系爭建物外,亦恐造成伊須就系爭租約對○○○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或終止系爭租約之重大不利益情事,為防止此等重大損
    害發生,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範圍,面積合計
    227.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阻撓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在系爭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阻撓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買入A土地及系爭土地後,規劃在000地號及
    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0月24日
    核發建造執照,伊已開工,為維施工安全而為系爭行為,具
    正當合法性。又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且違法占用伊所有A
    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心段000地號土地,伊已訴請拆
    屋還地,並向苗栗縣政府、國有財產署提出檢舉,抗告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
    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
    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
    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第5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供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供○○○經營東核製造加工廠
  ,而系爭建物須經由系爭範圍,始能連接公路對外通行,又
    相對人於113年12月間所為系爭行為,已阻斷○○○等人經由系
    爭範圍對外通行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
    影像圖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13、17-23、29-39、57-83
    、111-113、117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進行勘測,有筆錄、位置圖、銅
    鑼地政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在可稽(見原法院卷
    137-141、150頁)。相對人除抗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A土地
    ,並否認系爭建物須經由系爭範圍,始能連接公路而對外通
    行,且辯稱未阻斷○○○等人進出系爭建物情事等語外,其餘
    均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A土地
  、相對人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等人之通行權、抗告人得
    否請求排除侵害,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本件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等人無法通行系爭範圍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
    物,恐致抗告人須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終止租約等
    重大不利益之損害,而有通行系爭範圍之必要等情,為相對
    人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建物另有可對外通行處所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170-174頁),且抗告人亦自陳系
    爭建物外圍有可資聯外之狹長通道(見本院卷53頁),足認
    系爭範圍並非系爭建物對外唯一之進出通道。且觀諸該照片
    所示,系爭建物外圍對外聯絡之通道,雖屬狹長,但地面平
    坦,行人、機車仍可通行無阻,縱無法通行汽車、貨車,仍
    不致妨礙○○○及其家人在系爭建物之生活起居。至抗告人主
    張東核製造加工廠因無法通行系爭範圍影響其營業乙節,固
    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31頁),然該照片僅能看出系
    爭土地原貌,尚難認○○○所經營之東核製造加工廠有非以汽
    車、貨車經由系爭範圍進出,否則無法營運之情形。
 ⒉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57-65、164頁)所示,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所坐落之A、B土地,依序為
    相對人、第三人安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非抗告人所
    有,而抗告人自陳系爭建物目前為○○○人等居住使用,伊未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見原法院10、11頁)。參以相對人抗辯
    系爭建物業據苗栗縣政府於111年8月9日以府商使字第11101
    50684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法
    規定,並列管拆除,且其中有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及A建物
    無權占用A土地部分,分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財署)、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據提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114年2
    月18日、國財署苗栗辦事處114年2月10日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107、166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獲准時,其所獲之利益
    為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或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取得租金
    之權利,而○○○等人則取得使用系爭範圍進出之利益;反之
    ,抗告人僅於○○○提出債務不履行或終止租約合法時,始須
    依其等間之租賃關係負其責任。
 ⒊另相對人抗辯伊已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0月24日核發(113
    )栗商建義建字第00211號建造執照,核准在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於113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伊為
    維護施工安全而在系爭建物出入口搭建圍籬、刨除原有水泥
    路面,並獲鄰地地主同意填平路面等語,業據提出建照執照
    、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函、現場照片、同意書為證(見
    原法院卷208-210頁)。而觀諸上開建照執照「規定竣工期
    限」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開工後9個月內竣工
    ,則本件獲准時,相對人勢必將無法按期竣工,而有遭受註
    銷該建照之損失,並致其無法依預定時程取得因建築房屋可
    得之利潤;反之,相對人即可能如期竣工,並依期取得因建
    築房屋可得之利潤。
 ⒋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用A土地及通行系爭範圍等情
  ,核屬兩造就系爭範圍有無通行權爭議之實體事項,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從而,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
    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抗告人所主張保全之必要性即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
    系爭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之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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