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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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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生有子女○○○(00年0月出生
    )、○○○(000年0月出生),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起訴離
    婚,兩造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2日為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有消極財
    產新臺幣(下同)199萬3,059元(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婚後積極財產(含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部分即附表三、四、五、六)為3,871萬0,661元(如附表二
    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500萬元本息。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42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萬9,
    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婚後成立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印公司)及
    境外MAZARTCORP.公司(下稱MAZART公司),上訴人於104年
    間以MAZART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失利虧損數千萬元後,
    連帶影響玖印公司致公司資金出現短缺。被上訴人擔任玖印
    公司銀行債務之保證人,不得不因應解決玖印公司資金缺口
    問題,於107至108年間以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
    (附表三所示戶名皆為民間借貸之人頭帳戶),及以個人信
    用貸款、保單借款、出售股票及贖回基金等方式籌措公司資
    金,最終仍因財務虧損致被上訴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街0號00樓之0(下稱○○○街房地),於110年間經臺灣新光銀
    行等債權人聲請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尚餘9,866
    萬元債務(如附表七所示);又上訴人名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0號0樓及00之0號(下稱○○街房地),於110年間經臺
    灣新光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尚
    餘9,519萬餘元債務(如附表八所示)。被上訴人為處理玖
    印公司資金缺口,除名下存款、股票、基金及不動產皆付諸
    東流,迄今還揹負高額債務,連一家四口同住之臺中市○○區
    ○○○○街房地(下稱○○○○街房地)在109年間遭拍賣而分崩離
    析,被上訴人於107至108年間有何心思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
    產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生有2名子女○○○、○○○。
 ㈡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起訴請
    求離婚,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並離婚登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4月12日。
 ㈢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為199萬3,059元(如附表
    一所示)。
 ㈣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㈤被上訴人名下○○○街房地於110年5月11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934號執行事件以399萬8,988元拍
    定,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餘額如附表七所示。  
 ㈥上訴人名下○○街房地於110年5月11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592號執行事件以491萬元拍定,仍不
    足清償債權,債權餘額如附表八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係
    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有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
    於112年4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
    婚並登記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兩造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112年4月12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兩造就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爲199萬3,059元,
    及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存款計283
    元部分,均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8至11(即附表三至六)之財產處分,
    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不當處分,應將該等金
    錢追加計算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5日至108年1月16日轉帳至
    訴外人丁○○○、甲○○、丙○○、乙○○(下合稱丁○○ ○等4人)之
    名下帳戶計3,349萬6,290元,係爲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
    配而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丁○○○等4人帳戶
    為地下錢莊指定之人頭帳戶,當時伊是玖印公司財務,為清
    償玖印公司債務,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亦知悉向
    地下錢莊借錢乙事,因為地下錢莊借款期限僅1、2星期,所
    以伊一直借新還舊等情。
 ⑵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他有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他不認識被
    上訴人,他的朋友○○○從事企業放貸,○○○會向他調錢,約定
    利息每個月1%,他依○○○指示將錢匯到借錢的客戶帳戶;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於107
    年9月13日、9月19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於107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20日、108年1月4
    日、1月15日、1月16日匯款120萬、180萬、300萬、150萬、
    150萬、150萬、99萬6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應該是向他調
    錢後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丁○○○於
    本院結證稱:她不認識被上訴人,她有申辦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她和○○○是朋友關係,○○○會向她
    調錢,有約定利息,每個月1分;她依○○○指示把錢匯到借錢
    客戶的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7月3日匯款285萬
    元、215萬元、30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應該是向她調錢後
    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證人甲○○於本院結
    證稱:他有申辦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他不認識被上訴人,之前他朋友○○○說要有人要借錢,他依○
    ○○指示將錢匯到借錢的人的帳戶,他沒有約定利息,但○○○
    有包紅包給他;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安
    泰銀行帳戶,是他指定還錢時匯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所示帳戶均為民
    間借貸指定之還款帳戶,其為清償向民間借貸之債務而將金
    錢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玖印公司營收良好,被上訴人無向地下錢莊借
    貸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因為上訴人
    於104年間以另一間公司『MAZARTCORP.』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失利,最大一筆失利165萬美金,玖印公司是做進出口生意
    ,也會用『MAZARTCORP.』做進出口,『MAZARTCORP.』欠的錢,
    玖印公司也要還」;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我向玉山、永
    豐、國泰、日盛銀行用『MAZARTCORP.』名義購買衍生性金融
    商品,總共獲利台幣3千多萬元,平倉之後(平倉的銀行是
    新光)還要付美金166萬元,之後有還1千多萬元台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再依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於107
    年年底就知道被上訴人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也有告知被上
    訴人不要再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還缺多少
    錢,被上訴人說600萬元,我有跟朋友週轉600萬元,讓被上
    訴人還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推上訴人
    確實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虧損數千萬元,連帶影響玖印
    公司之財務狀況,上訴人當時亦知悉被上訴人以向民間借貸
    方式解決玖印公司資金缺口,故上訴人主張玖印公司營收良
    好,被上訴人無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必要云云,即不可採。姑
    不論被上訴人以向民間借貸方式解決玖印公司資金缺口是否
    得當,被上訴人係為解決玖印公司資金缺口始為附表三所示
    之金錢處分,自難認係隱匿財產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附
    表三所示金錢處分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⒉附表四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5日至108年3月19日轉帳或
    提領之金錢計231萬5,202元,係爲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
    配而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2至4、10至13、17所示,自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之金額,分別轉入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3、17
    之備註欄記載),該等金錢既轉入被上訴人及兩名子女名下
    帳戶,自難認係隱匿財產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帳號轉出之金額,分別轉入訴外人○○○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至6之備註
    欄記載),抗辯係因向○○○借貸而清償之;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7、8、9、 18、19、21所示之提領金錢行為,均
    抗辯均為清償玖印公司債務等語。依前揭論述,上訴人於10
    4年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虧損數千萬元,連帶影響玖印
    公司財務,被上訴人確有清償玖印公司債務之必要,其抗辯
    堪可採信,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處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⒊附表五、六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3日至108年4月1日就其名
    下保險辦理解約計取得解約金129萬6,786元,及自107年11
    月13日至108年1月21日賣出名下基金得款計160萬2,100元,
    係爲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其為處理玖印公司資金缺口,名下股票基金皆
    變賣一空,一家同住之○○○○街房地亦遭拍賣,其何有心思故
    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名下之○○○○街房
    地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4日向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執行法院於109
    年2月11日以2,651萬8,000元拍定,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永
    豐銀行之債務1,984萬5,383元、1,351萬1,214元,此有臺中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034號卷宗在卷可憑。依前揭論述,
    上訴人於104年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虧損數千萬元,連
    帶影響玖印公司財務,上訴人確有清償玖印公司債務之必要
    ;且兩造名下之○○○街房地、○○街房地、○○○○街房地均經拍
    賣仍無法清償債務,尚積欠多家債權銀行高達9千餘萬元(
    如附表七、八所示),被上訴人自無隱匿財產之可能,其抗
    辯堪可採信,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而故為上開處分或借款,其主張上開如附表三至
    六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所為主張為不足取。上訴人婚後無
    積極財產,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為283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142元(計算式:283×1/2=142,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日(見家親聲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名稱 金額  1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   274,431元  2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   963,281元  3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404,896元  4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350,451元 合計   1,993,059元 

【附表二】戊○○主張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000)     13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000)      9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元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元  8 追加計算 107.05.15至108.01.16匯出款項(附表三) 33,496,290元  9 追加計算 107.05.15至108.03.19處分款項(附表四)  2,315,202元  10 追加計算 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五)  1,296,786元  11 追加計算 有價證券(附表六)  1,602,100元 合計   38,710,661元 

【附表三】戊○○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匯入帳號 戶名  1 107.05.15  2,850,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  2 107.05.15  2,150,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  3 107.07.03  3,000,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  4 107.07.19  2,000,030元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甲○○  5 107.09.05  1,000,03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6 107.09.13  3,000,040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 丙○○  7 107.09.19  2,000,000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 丙○○  8 107.11.15  3,200,050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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