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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勞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金楠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609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23日將有關資遣費、預告工
    資、加班費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區分,變更為「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609元,及其中5,633元自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249元自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27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因受領遲延,上訴人無補提勞
    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
    4條,請求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14日之
    報酬,合計16,249元(34,820÷30×14=16,249)(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原本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之請求,係
    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使用之證
    據資料相同,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其提起此追加之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苗栗汽車修理廠聯運儲櫃營管課運務員(即司機),於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要求超時工作,而未給付加班費,且伊
    並無不配合調度作業或拒絕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突於11
    2年12月14日,以伊未配合調度作業或拒絕工作等不實內容
    ,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函予被上訴人,而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又伊被違法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加計每月信託
    補助金2,000元計算,合計為34,820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9,613元。
    再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34,
    249元。另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並
    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伊加班費,伊得請求此期間之加班費共
    151,727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24條,及民法第487條、第235條
    、第234條,與類推勞基法第16條,扣除原審所命給付83,98
    0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91,6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復被上訴人因受領遲延,上訴人無補提勞務之義
    務,故仍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
    規定,請求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14日之
    報酬,合計16,249元(34,820÷30×14=16,249),故於本院
    追加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另給付16,24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運務員,應服從調度員之調派
    完成運務工作,惟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派,經溝通
    仍無效果,另因其違規遭苗栗縣政府開罰,屢經通知仍拒繳
    罰鍰,違反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第5.1.1
    條規定,經人評會確認,視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公司規則情節
    重大,及同辦法第5.5.9條其他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始
    予以解雇,伊不須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工資項目中
    之信託補助款,乃因上訴人加入持股信託,伊始予以補助,
    與上訴人工作所獲報酬無關,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
    計算。再運務員計薪方式,伊早自84年11月26日起即改以運
    務員個人月營業收入按一定比例核算,作為運務員當月所有
    加班費及假日出勤津貼,並於103年1月起經勞資會議予以明
    文化,就業績抽成之計算方式,並定有運務員工作績效管理
    辦法,計算結果乃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明知其任
    職期間均以此方式計薪,並按月領取而無異議,其於離職後
    藉故重複請求加班費,實無理由。另上訴人既主張主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依法則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工資,此非立法
    疏漏,無從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復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
    有提出勞務給付而經伊拒絕受領之情,是上訴人追加請求伊
    補發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報酬,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
    609元,及其中5,633元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4,249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27元自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6,249元,及自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9、249、286、287
    頁)
  ㈠卷內文件資料形式上之真正。
  ㈡112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不再註記加班費供員
   工比對。(本院卷第158頁)
  ㈢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如原審卷被證22、原證4、被
   證5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58頁)
  ㈣原審原證1工作群組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員工曾於112
   年12月14日傳送:依人評會結果當日解雇上訴人等語,而
   上訴人旋即回傳:勞雇關係仍存在,詢問翌日工作內容等
   語,卻遭被上訴人員工將其退出群組。
  ㈤上訴人108年6月起薪資單上就有記載「持股補助其他加發」
     2000元。(本院卷第156頁)
  ㈥雙方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2月28日合法終止。(本院卷第15
   6、157頁)
  ㈦本件「CY」係指上訴人所擔任之貨櫃司機人員。
  ㈧84年起,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即以抽成計
   薪之方式給付薪資。(本院卷第133、135、157頁)
  ㈨上訴人沒有書面反應過飛騰系統無法登錄的問題。也無法
   就曾經口頭向被上訴人反應過無法領取加班費、飛騰系統
   無法登錄等事,提出證明。(本院卷第157、182、183頁)
  ㈩被上訴人公司援用之「運務員工作績效管理辦法」並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
  103 年起至112 年4 月1日前,被上訴人將依勞基法計算每
   月之加班時數,或假日出勤對應資料,顯示在抽成計薪制
   度下之薪資單中供員工比對。(本院卷第181 頁)
  上訴人108 年6 月提出聲請入會,從入股後,就有加發200
   0元之持股補助之情形。薪資單上就有記載「持股補助其他
   加發」2000元。(本院卷第156 頁) 
  被上訴人112 年4 月進行第二次的薪資單改版,目前可以
   提出的資料,就如被證16。
  關於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出勞務的證明就只有112 年12
   月27日調解期日上訴人的主張及原證1 群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57 、181 頁)。
  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應自113 年1 月28日
   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4 、180 、209 頁)
  上訴人108 年8 月起每月薪資均有扣除5000元持股代扣
   金。(原審卷被證16,本院卷第143 頁)
  原審卷一被證18之日報表為上訴人所填寫,之所以AB兩地
   相同距離但金額不同,係因時間之關係導致金額不一樣。
   (本院卷第184 頁)
  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一定要經全體業務員同意,始得採
   取抽成計薪之方式。(本院卷第236 頁)
  原審卷一被證18之日報表為上訴人所填寫,之所以AB兩地
   相同距離但金額不同,係因時間之關係導致金額不一樣,
   而影響時間因素有車況、路況、客戶端作業完工時間,臨
   時調度交辦的工作、或是有時候要自己搬運東西上車,速
   度快慢,另外客戶端協同進場的充填人員上車時間也會影
   響。(本院卷第184 頁)
  上訴人自107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苗
     栗汽車修理廠載運儲櫃營管課擔任司機,負責中區CY組運
     務員等業務,並於同日簽署任職切結書、3 份同意書及1 
     份切結書;於108年6月20日則簽立被上訴人之員工持股入
     會申請書( 被證1、2)。
  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一、依「同
     仁獎懲實施辦法H2D002」5.6.5 擅離職守,小過乙次以上
     ;二、依「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H2D004
     」5.1.1,凡運務員個人於運輸作業中因駕駛行為,經警察
     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由本公司自行舉發,除罰款
     由駕駛員全額自負外,另須接受公司行政處分,處分標準6
     .1.E 違規事項及懲處標準表,A 、B、C 、D 、分項以外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懲處申誡乙次,並加扣
     年終獎金1,000元、罰單金額500 元,由原告自負,於2023
     年12份薪資中扣除,並於會後簽立扣賠同意書,如未清償
     完畢而自行離職或依法受解僱實應立即一次償還未清償全
     部金額;三、依「同仁獎懲實施辦法H2D002」5.5.3 ,無
     正當理由不服從管理員指派者,經人評會確認,則視為違
     反勞動契約與公司規則,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解僱,但不
     付資遣費;四、「同仁獎懲實施辦法H2D002」5.6.9 其他
     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造成公司損失或有損失之虞者
     之理由決議解雇上訴人。
  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4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
     於112 年12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對是否終止
     勞動契約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
     月14日以上訴人未配合調度作業、或拒絕工作等不實內容
     ,單方面逕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未依法給付資
     遣費、特休未休薪資等費用,上訴人於112 年12月27日苗
     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調解,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雇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仍主張已終止與上訴人
     之僱傭契約,且持續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主張於112 
     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書。
  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薪資如加計信託補助款2
     ,000元計算,則平均工資為34,820元;如扣除信託補助款2
     ,000元,則平均工資為32,631元。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如有理由,且平均工資加計信託補助款計
     算,則其資遣費為89,613元;如平均工資不列入信託補助
     款計算,則其資遣費為83,980元。
  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如有理由,且平均工資加計信託補助款
     計算,則其預告工資為34,249元;如平均工資不列入信託
     補助款,則其預告工資為32,09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633元,並無理由
    。
 ⒈查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28日已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而
    ,堪認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人事評
    議小組,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
    雇上訴人,即屬不合法,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苗栗
    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上訴人乃於113年1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0
    98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屬合法。
 ⒉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
    12年12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
    12年12月14日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又查,雖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每月即領取信託補助金2,000
    元,薪資單上即有記載「持股補助其他加發」2,000元,此
    有上訴人薪資明細、轉薪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9-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惟依被上訴人員工持股會實施辦法第1項規定:「目的:
    為公司員工限期投資取得公司股票,累積財富、提昇員工未
    來退休或離職後生活之安定,以及對員工持股會之組成、全
    員新增、異動、提存金運用與其他管理方式有所依據,特訂
    定此管理辦法。」、第5.2.2.1項規定:「員工持股會…由符
    合資格之公司員工,以自由加入為原則。」、第5.3.2項規
    定:「公司得相對提撥與持股會間所締結之協議書中所規定
    之公司獎勵金,作為加入持股會會員之獎勵金,依協議書第
    六條之約定,該獎勵金應併同該會員之薪資所得計算,但不
    計入各會員退休、離職、資遣時,補償金、退休金、資遣費
    或離職金等給付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見原審卷一第21
    9-222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以加入持股會員工為對象,提
    撥一定金額作為信託補助金,而員工可自由加入持股會,如
    欲申請退會者,於每月15日前提出,並自次月起生效,有被
    上訴人員工持股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信託終止通知書、
    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223頁
    ),並非每位員工均可取得該信託補助金。參以上訴人自陳
    加入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入會申
    請書上明確記載「願依本入會申請書附表所載本人每月應提
    撥之金額,以及公司獎勵金,其他提存之金額等信託資金交
    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運用、管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左欄應發
    項目載有「信託補助金2,000」、中間欄應扣項目則有「持
    股代扣金7,000」之文字可悉(見原審卷一第199-217頁),
    上訴人應係同意按月提撥5,000元入股,而被上訴人加項支
    付提撥金額之40%作為每月提撥之獎勵金即2,000元,上訴人
    按月實際入股之金額為7,000元,有被上訴人員工持股會實
    施辦法末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該信託補助
    金,性質上顯非上訴人工作之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公司恩惠
    之給付,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紅利性質,又其
    既非工資一部分,當不能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再者,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薪資如不計信託補
    助款2,000元,則平均工資為32,631元;上訴人如請求資遣
    費有理由,且平均工資不列入信託補助款計算,則其資遣費
    為83,98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83,980元,乃屬正當
    ,上訴人將每月信託補助金2,000元計入薪資,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資遣費5,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勞基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28日
    終止,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責
    任,核屬有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34,249元,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則屬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係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34,249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而言,其係因在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
    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時,亦可要求終止契
    約,唯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之權益,必事先預告對方,使對
    方有所準備。勞工遭解僱,是表示勞工將喪失工作,生活有
    不繼之虞,此非基於勞工之過失,雇主必須預告,使勞工有
    時間另覓工作,設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而予以即時解僱,如
    能給與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然而,本件上訴
    人並非遭解僱,而係處於主動終止僱傭契約之地位,上訴人
    不存在上開勞工突遭解僱喪失工作之情形,立法者於勞工自
    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未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
    即非立法上之疏漏,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乃屬無據。 
 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立法體系而言,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
    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
    予資遺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
    予預告期間之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
    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
    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此乃非立法上之疏漏,而係特意之區
    別,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51,727元,並無理由
    。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關
    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標準加給。而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運務員工作績效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提供本
    公司運務員績效評估並作為津貼及加班費核發之依據,特訂
    定本辦法。」、第1.2條規定:「說明:運務員工作性質不
    似一般行政人員,故薪資需含員工的績效來核算較為合宜。
    本公司自1995年11月26日(通報84總通字第043號)起為提
    升作業效率經全體運員同意,改採抽成計薪(已內含加班費
    、假日出勤),但未避免主觀意識落差、勞資分岐、之前未
    以文字顯現之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因勞工主觀意識抬頭,資
    訊應雙方揭露、避免徒增勞資,經由第四屆勞資會議決議自
    2014年1月起,將以文字化載明本公司津貼、加班費及假日
    出勤等各項薪資。」(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計
    薪之方式已內含加班費、假日出勤費等,應屬有據。
 ⒊又績效評核期間依據運務員工作績效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
    採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為一期間一個月整,按月統計計發津
    貼及加班費,故原審被證5及被證22所示上訴人之計薪皆依
    上開規則計列(見原審卷一第199-217頁,卷五第149頁以下
    )。以「司機抽成」之金額計算觀之,依據運務員績效管理
    辦法第5.3.1(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係依「該月運務員營
    業收入」按比率核算,而運務員之營業收入計算方式為:「
    計薪+加減計薪+休息日1/3」,再依照計算所得數字比對運
    務員工作績效管理辦法內運務員營業收入表格按比例計算,
    即可得出司機抽成之總金額。以112年6月份之上訴人營運日
    報表(見原審卷三第319-391頁)為例,營業收入的計算組
    成為「計薪109,050+加減計薪29,850+休息日5,599=業績144
    ,499元」,並按照表格得出該月營業收入計薪比率為14%(
    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故上訴人當月可領取之司機抽成為2
    0,230元,計算式為144,499x14%=20,230元(見原審卷一第2
    03頁)。而依照「運務員工作績效管理辦法」5.3.3條「運
    務員當月營業收入,因請休八周產假、婚假、喪假、公假、
    陪產假、產檢假及特休假時,得調整業績,每日金額為6,00
    0元,調整業績不得用於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或已出
    勤之日或時段」(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因此,運務
    員請假如若符合請假給薪的標準,則該次請假會核算計薪分
    數並與收入合併計算收入比率,但於實際計薪時則不納入計
    算。以112年8月之上訴人營運日報表(見原審卷三第467-69
    7頁)為例,上訴人請3天特別休假,因符合請假給薪標準,
    因此獲得分數6,000×3=18,000元,可得納入業績計算,藉此
    增加營業收入之抽成比率,故當月營業收入之組成為「計薪
    101,750+加減計薪22,050+休息日4,266=128,066」,再將獲
    得的業績加上特休給薪「128,066+特休給薪18,000=146,066
    」,並按照表格得出營業收入比率為14%。但因休假不列入
    計薪,因此仍依「計薪+加減計薪+休息日」計算所得之128,
    066×14%=17,929元計算司機抽成,此金額即為112年8月薪資
    單上所看到的司機抽成(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⒋上訴人雖稱:其只有收到薪資條,對於薪資之計算方式毫無
    所悉等語,然上訴人按日填寫、繳回營運日報表(見原審被
    證18),單從格式直觀,即應知計薪係與每日運務之趟次、
    時間相關,以111年6月6日營運日報表為例(見原審卷一第3
    93頁),上訴人明確記載「進出」、「接拆」、「改櫃」所
    費之時間,並記錄「計3H31M」,顯見其明知運務員於運送
    過程有額外可供加減分的情事,等待裝卸貨的時間可計薪資
    ;以111年6月18日之營運日報表而言(見原審卷一第421頁
    ),上訴人填寫「報告①請問內銷假日司機/運務員出勤如何
    計薪 需要假日跟平日計薪或計算法②台積電假日出勤 車趟
    計薪 假日跟平日或計算法 核對自己薪資用 謝謝」等語,
    足見其明確知悉計薪係以「車趟」方式計算。再審以其於本
    院當庭陳稱:「(問:上訴人填寫的日報表上,何以AB兩地
    距離相同,但填寫的時間不同之原因?)同樣的距離,但時
    間不同,可能會影響的因素是車況、路況、客戶端作業完工
    時間,臨時調度交辦的工作、或是有時候要自己搬運東西上
    車,速度快慢,另外客戶端協同進場的充填人員上車時間也
    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益徵其對於日
    報表之填載原因亦知悉甚詳,其主張唯一之資訊來源只有薪
    資條,對於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依據完全不清楚等語,並
    不實在,顯無可採。況依常情,倘上訴人確曾對於加班費、
    假日出勤費之給付有所質疑,理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詢問以釐
    清困惑,然上訴人卻不曾書面反應過飛騰系統無法登錄之問
    題,亦無法就曾經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領取加班費、無
    法登錄飛騰系統等,提出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㈨),故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無針對加班費等事
    項有所疑惑或爭執,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洵堪認定
    。
 ⒌復而,84年起,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即以抽
    成計薪之方式給付薪資,且103 年起至112 年4 月1日前,
    被上訴人均將依勞基法計算每月之加班時數,或假日出勤對
    應資料,顯示在抽成計薪制度下之薪資單中供員工比對,係
    112年4月進行第二次薪資單改版後,始未繼續將依勞基法計
    算每月之加班時數,或假日出勤對應資料,顯示在薪資單中
    供員工比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
    ),有被上訴人84年10月26日發布發文字號084043通報、
    第4屆第4次勞資會議紀錄、112年3月15日發布通報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並依勞基
    法規定,依據原審被證18上訴人自行填寫之日報表,製作出
    與其抽成計薪制度下之金額對照表即被證22(見原審卷五第
    149頁以下),得以認定上訴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
    4日止之薪資單上雖有以司機津貼或司機抽成項目發給者,
    然均屬上訴人之績效抽成,其每月領得之司機津貼或司機抽
    成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66-383頁),均較上訴人請求之每
    月加班費金額(見原審卷六第33-48頁)為高,故應認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否認上情,
    然不爭執上訴人有收受如上被上訴人所述之薪資款項(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先是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式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8頁),後經被上訴人敘明後(見本院卷第1
    83頁),又改稱不再需要執著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如何算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本院詢問後,自始無法具體指
    明被證22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185、247-252、
    285-291頁),是益加得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抽
    成計薪制度下,每月領得之司機津貼或司機抽成金額,均較
    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每月加班費金額為高等語,堪以認定。
 ⒍上訴人自107年10月到職後,已簽署切結書、同意書等,同意
    接受公司一切規章(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依前所述
    ,歷經數年,其每日均填寫營運日報表,且均未反應加班或
    假日出勤問題,顯見其明知、並同意運務員之薪資計算方式
    為抽成計薪(已內含加班費、假日出勤),即上訴人之加班
    費用已含於司機抽成計薪內完整核發,然其卻於離職後改稱
    對於該制度之內容毫無所悉,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或
    假日出勤等費用,其說詞不僅相互矛盾,並與營運日報表之
    內容不相符合,實無可信。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發予上訴人
    應領取之薪資(包含其所主張之加班費等),上訴人即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可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5,22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依原證一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之員工暱稱為「內銷調度詩涵」者,曾於112年12
  月14日傳送:「麻煩請先將山隆工作證、車頭鑰匙、公司制
  服及相關工作證繳交於銅鑼車廠給美智姊或是繳交至苗栗山
  隆櫃場,謝謝」、「人評會結果於今日112年12月14日解雇
  」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後立即分別回傳2次:「勞
  雇契約關係還存在,請問明天工作內容」,然隨遭暱稱「內
  銷調度邱怡菁」者退出群組(見原審卷一第39頁),顯見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曾欲提出勞務給付,卻遭被上訴人拒
  絕甚顯。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詢問工作內容與將提供運務員之勞務係屬
    二事,上訴人平常經常性之上下班時間已經固定,並非隔日
    需要告知工作內容才須提供勞務,且原證一之對話內容僅是
    同事間私下之詢問,並不等同向被上訴人為準備提出勞務之
    通知等語。然「內銷調度詩涵」,本係被上訴人公司內負責
    指派司機工作之人員,上訴人既向其詢問翌日工作內容,即
    等同於向被上訴人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又上訴人上下班
    之時間會隨運送地點之不同、車況、路況、客戶端作業時間
    、臨時交辦工作與否等因素,而有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審被證18之營運日報表可
    參,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確定工作
    內容才提供勞務等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上訴人確實
    係欲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負責調度司機工作
    之員工詢問工作內容,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堪以認定。
     
 ⒋而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
    止,上訴人既已為提出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
    人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擔受領遲延
    之責任,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可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段期間薪資之報酬。承前,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不得加計每月2,000元之信託補助款,即為32,631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28日期間,上訴人得以請求之薪資即為15,228元(32,631
    ÷30×14=15,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工資,乃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15,228元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98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請求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487
    條、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22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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