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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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1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字
第0000號裁定、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均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0,210元(見本院113年度○○字第
000號卷一第11頁、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卷第37至
3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0,210元,依前揭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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