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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 返還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CHV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戴筱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卉婧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又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再向伊借款39萬4,000元,約定於
    同年3月4日一併清償,伊已於同年月22日匯款39萬4,000元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清償59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
    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惟伊於108年5
    月間出資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一般合夥方式成立環球佳
    人二店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嗣於109年11月3日伊將
    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伊之出
    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系爭借款,爰以此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59萬4,000元,約定上訴人於11
    0年3月4日清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
 ㈡兩造與訴外人○○○即○○○、○○○、○○○、○○○前於108年5月14日成
    立上證1發起人合夥協議書所示之合夥,經營環球公司,上
    訴人實際出資100萬元。
 ㈢原審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9萬4,000元,約定於110年3
    月4日清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未於
    約定期限內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11月3日將合夥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
    上訴人,兩造於110年3月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
    人之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若未於該日為抵銷,則於本件為抵
    銷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於本院雖證述:
    開庭前我有查詢公司服務紀錄,我於109年11月3日晚上6、7
    點有到被上訴人經營的美容診所櫃臺處理網路問題,兩造跟
    店長在櫃臺後面的房間談論,上訴人有提出要退股,被上訴
    人應允讓她退股,我大概聽到的就是這樣,兩造後續返還出
    資額、借款等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
    則證人○○○係聽聞上訴人稱要退股,對於後續情形不清楚,
    是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是否有於110年3月4日達成由
    被上訴人扣除系爭借款後返還上訴人40萬元之合意,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
    人稱「如果那樣我也不想再跟你合夥當股東」、「你這樣的
    態度,應該是我們朋友當不成」、「那應該是你要匯款40萬
    給我,省得我們還要有交集」、「那請你今天匯款40給我」
    (見原審卷第49、51頁),於同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稱「可
    以,那我們的餘款,你哪時候匯款給我」,被上訴人則回覆
    「我會跟董娘講4/30,櫃臺會從公司匯40給你」(見原審卷
    第57頁),於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退股你臨時
    A我60萬我也吃下來了」(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
    日稱「還是我問問董娘」、「還有我說要退股到現在已經給
    你兩個月時間了,順道一提投資你這個項目2年一毛錢我沒
    有賺到,還得看你們臉色拿回錢,欺人太甚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聲明
    退夥,而非轉讓其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僅表示會向董娘轉達
    ,由公司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抵
    銷系爭借款後由其個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
    情節不符。
 ⒊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傳送「請問核算好了嗎?要退我的款
    項」、「200萬的20%=40萬」、「那我就寄存證信函要200萬
    囉」、「你合約上我是200喔」、「對了公開透明,就請給
    我所有精算表」、「你大可自己吃掉我的股份就沒事」、「
    不然還有個方案,你不退錢給我,我就繼續當股東」、「既
    然沒簽退股合約你也不給我錢」、「我就常常去店裡找你囉
    」、「繼續幫你看店」、「那你要還我錢了嗎」、「是要還
    我40,我簽退股,還是要照合約還我160我退股」、「你在
    評估看看2個方案哪個好怎樣比較好(一切尊重你)」等語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至99、105、107、109頁),依
    上訴人上開訊息表示有兩個方案可選擇,顯見兩造尚未就上
    訴人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已因受讓上訴人出資額而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為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仍傳送「是你要還我60萬,
    什麼時候還,還是跑路...」、「什麼時候還」、「請你還
    我60萬拜託」、「你才一直騙,到底要不要還我60萬啊!也
    直借錢還錢,現在跟脆不還賴皮,真是可怕極了」等語予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傳送「想問一下之前跟我借的60萬什
    麼時候可以還我?最近我需要用到錢,這個月底前全數還我
    可以吧!」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請求
    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如兩造有於109年11月3日達成上訴人
    將其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出
    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後續又
    豈會傳送訊息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堪認上訴人所辯,並
    無可採。是兩造並無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
    9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