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V 返還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CHV
2026-06-10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戴筱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卉婧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又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再向伊借款39萬4,000元,約定於
同年3月4日一併清償,伊已於同年月22日匯款39萬4,000元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清償59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
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惟伊於108年5
月間出資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一般合夥方式成立環球佳
人二店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嗣於109年11月3日伊將
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伊之出
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系爭借款,爰以此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59萬4,000元,約定上訴人於11
0年3月4日清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
㈡兩造與訴外人○○○即○○○、○○○、○○○、○○○前於108年5月14日成
立上證1發起人合夥協議書所示之合夥,經營環球公司,上
訴人實際出資100萬元。
㈢原審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9萬4,000元,約定於110年3
月4日清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未於
約定期限內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11月3日將合夥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
上訴人,兩造於110年3月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
人之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若未於該日為抵銷,則於本件為抵
銷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於本院雖證述:
開庭前我有查詢公司服務紀錄,我於109年11月3日晚上6、7
點有到被上訴人經營的美容診所櫃臺處理網路問題,兩造跟
店長在櫃臺後面的房間談論,上訴人有提出要退股,被上訴
人應允讓她退股,我大概聽到的就是這樣,兩造後續返還出
資額、借款等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
則證人○○○係聽聞上訴人稱要退股,對於後續情形不清楚,
是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是否有於110年3月4日達成由
被上訴人扣除系爭借款後返還上訴人40萬元之合意,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
人稱「如果那樣我也不想再跟你合夥當股東」、「你這樣的
態度,應該是我們朋友當不成」、「那應該是你要匯款40萬
給我,省得我們還要有交集」、「那請你今天匯款40給我」
(見原審卷第49、51頁),於同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稱「可
以,那我們的餘款,你哪時候匯款給我」,被上訴人則回覆
「我會跟董娘講4/30,櫃臺會從公司匯40給你」(見原審卷
第57頁),於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退股你臨時
A我60萬我也吃下來了」(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
日稱「還是我問問董娘」、「還有我說要退股到現在已經給
你兩個月時間了,順道一提投資你這個項目2年一毛錢我沒
有賺到,還得看你們臉色拿回錢,欺人太甚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聲明
退夥,而非轉讓其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僅表示會向董娘轉達
,由公司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抵
銷系爭借款後由其個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
情節不符。
⒊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傳送「請問核算好了嗎?要退我的款
項」、「200萬的20%=40萬」、「那我就寄存證信函要200萬
囉」、「你合約上我是200喔」、「對了公開透明,就請給
我所有精算表」、「你大可自己吃掉我的股份就沒事」、「
不然還有個方案,你不退錢給我,我就繼續當股東」、「既
然沒簽退股合約你也不給我錢」、「我就常常去店裡找你囉
」、「繼續幫你看店」、「那你要還我錢了嗎」、「是要還
我40,我簽退股,還是要照合約還我160我退股」、「你在
評估看看2個方案哪個好怎樣比較好(一切尊重你)」等語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至99、105、107、109頁),依
上訴人上開訊息表示有兩個方案可選擇,顯見兩造尚未就上
訴人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已因受讓上訴人出資額而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為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仍傳送「是你要還我60萬,
什麼時候還,還是跑路...」、「什麼時候還」、「請你還
我60萬拜託」、「你才一直騙,到底要不要還我60萬啊!也
直借錢還錢,現在跟脆不還賴皮,真是可怕極了」等語予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傳送「想問一下之前跟我借的60萬什
麼時候可以還我?最近我需要用到錢,這個月底前全數還我
可以吧!」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請求
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如兩造有於109年11月3日達成上訴人
將其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出
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後續又
豈會傳送訊息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堪認上訴人所辯,並
無可採。是兩造並無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
9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