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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返還代墊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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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葉紜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英全應再給付葉紜希新臺幣33萬6,839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葉紜希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英全負擔百分之43,餘由葉紜
    希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紜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葉紜希主張:
  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生命禮 儀
    事業社(下稱○○禮儀社)、沛潔自助洗衣坊○○店、○○店、○○
    店(下分稱○○店、○○店、○○店)。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
    離婚並辦理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葉紜希分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店、○○店;王英全分得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店、○○禮
    儀社、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惟葉紜希自111年7月6日至112
    年4月13日,為王英全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費用款項
    計106萬6,15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
    一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請求王英全給付,原審僅判命王英全給付12萬2
    ,333元,駁回葉紜希其餘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駁
    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英全應再給付葉
    紜希94萬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王英全抗辯: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固
    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之日常家務互為代理關係,惟000
    年0月00日於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即無任
    何委任關係,亦不具無因管理情事,葉紜希援引民法第546
    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洵屬無據。  
 ㈡就葉紜希請求各項費用款項之陳述意見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鳥狗飼料及狗洗澡費用5,030元:離婚後飼養
    費用由王英全支付,葉紜希未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明。
 ⒉附表一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
    13萬1,898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3台汽車即系爭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B車),系爭汽車登記於○○禮儀社名下,A車登記
    在葉紜希名下,B車登記在王英全名下,因葉紜希取得之A車
    價值較高,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
    惟僅有口頭約定,未記載在離婚協議書。   
 ⒊附表一編號3、5之○○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地價稅金639
    元:○○路房地以葉紜希名字購入,離婚後於111年12月7日過
    戶王英全,兩造約定葉紜希繳納貸款至○○路房地過戶完成,
    地價稅係過戶前應繳納之稅金,均應由葉紜希負擔。
 ⒋附表一編號4、9之○○禮儀社營業稅2,109元、開銷費用28萬3,
    870元:此屬○○禮儀社於離婚前之債務,應由葉紜希負擔。
 ⒌附表一編號6、7之○○店機器貸款35萬8,800元、租金6萬元:
    離婚協議雖由王英全分得○○店,惟兩造約定○○店由葉紜希管
    理至其遷出止,期間營收利潤均歸葉紜希,葉紜希負責繳納
    機器貸款費用、租金及一切開銷,葉紜希於111年12月15日
    始搬離○○店,上開費用款項自應由葉紜希負擔。
 ⒍附表一編號8之保險費2萬9,232元: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由
    王英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王英全主張:
  葉紜希利用兩造離婚後暫居○○路房地期間,分別於111年8月
    1日、9月13日、10月31日擅自持王英全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英全0000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
    領9萬4,000元、11萬0,287元、10萬元,合計30萬4,287元(
    計算式:94,000+110,287+100,000=304,287),葉紜希提領
    上開金錢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紜希
    給付30萬4,287元,及其中9萬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11
    萬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10萬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葉紜希如數給付
    ,葉紜希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葉紜希抗辯:
  王英全於000年0月00日向葉紜希借款29萬5,000元,葉紜希
    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萬5,000元予王英全,王英全於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葉紜希,同
    意葉紜希自王英全0000帳戶提領9萬4,000元、11萬0,287元
    、10萬元(合計30萬4,287元),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王英全於原審反
    訴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一、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兩造於0
    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歸屬:葉紜希分得現金150萬元、○
    ○洗衣店、○○洗衣店;王英全分得○○路房地、○○洗衣店、○○
    禮儀社、現金逾150萬元部分。
三、葉紜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葉紜
    希0000帳戶)於111年6月27日餘額為327萬9,510元,葉紜希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同年月29日各轉帳177萬元、29萬5,0
    00元至王英全0000帳戶,餘額121萬4,510元(見原審卷一第
    34頁、本院卷第141頁)。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8年12月設立○○禮儀社(地址彰
    化縣○○鎮○○路0號,負責人葉紜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
    為王英全獨資經營(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五、葉紜希於111年12月7日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將○○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英全(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六、葉紜希自111年7月至12月按月給付○○路房地貸款3萬1,779元
    、3萬2,395元、3萬2,395元、3萬2,395元、3萬2,395元、3
    萬2,805元、3萬2,805元,計19萬4,574元。
七、葉紜希於111年11月7日給付○○路房屋地價稅639元。
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4年8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BMW廠牌000000),車主登記為葉紜希(見
    原審卷一第139頁)。
九、○○禮儀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汽車
    )由○○禮儀社使用。 
十、葉紜希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按月給付聯邦商業銀
    行關於系爭汽車貸款各1萬3,193元,於112年4月13日給付1
    萬3,161元,共計13萬1,898元,於112年4月14日結清車貸(
    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十一、○○禮儀社自111年7月至9月之營業稅為2,109元。
十二、○○店於107年6月4日與台壽保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於107年6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給付3萬4,3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13至219頁)。
十三、○○店於109年4月15日與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9年5月21日起按月於21日給
      付2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
十四、葉紜希繳納○○店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之租金
      計6萬元。
十五、葉紜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持王
      英全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9萬4,000元、11萬0,
      287元、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41
      、142、144頁)。
十六、原審卷一第433至437的LINE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而成立。本件葉紜希主張其為王英全代墊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費用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而給付云云,為
    王英全所否認,葉紜希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舉證。
  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並辦理離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一),自000年0月00日之後
    已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之日常家務互為代理關係,而
    葉紜希請求之代墊費用係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4月13日,
    葉紜希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有達成委任契約
    之合意,自無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葉紜希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墊付情形未舉證
    有何急迫情事或於何時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王英全,亦無
    法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㈢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葉紜希主張其為王英全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費
    用款項,係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等情,為王
    英全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之鳥狗飼料及狗洗澡費用5,030元:
  葉紜希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代墊王英全飼養的鳥飼料2,08
    0元、狗飼料650元及狗洗澡費2,300元,提出葉紜希0000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觀諸葉紜希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葉紜
    希於111年9月29日自上開帳戶提現金5,000元,其上雖註記
    「領錢要買被告養的鳥及狗飼料」(見原審卷一第40頁),
    惟此為葉紜希自行加註,無法以此認定葉紜希提領之5,000
    元作何用途,葉紜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汽車貸款13萬1,898元:
 ⑴葉紜希主張系爭汽車屬○○禮儀社所有,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
    全取得○○禮儀社,系爭汽車貸款於離婚後即屬王英全之債務
    ,其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代王英全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計13
    萬1,898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等情
    ,王英全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計13萬1,898元不予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十),惟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
    3台汽車即系爭汽車、A車、B車,因登記在葉紜希名下之A車
    價值較高,離婚時約定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云云。
 ⑵經查,系爭汽車出廠日期109年3月,登記車主○○禮儀社;A車
    出廠日期104年3月,登記車主葉紜希;B車出廠日期101年3
    月,登記車主王英全,此有3台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167、169頁),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有夫妻財產3台汽車。王英全抗辯兩造於離婚
    協議時就3台汽車約定由葉紜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云云,為
    葉紜希所否認,觀諸離婚協議書上未就此部分為約定,自難
    信實。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8年12月設立○○禮儀社(
    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負責人葉紜希),於111年7月19
    日變更為王英全獨資經營(見不爭執事項四),王英全自應
    負擔111年7月之後系爭汽車貸款,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13萬
    1,898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葉紜
    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5之○○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地價稅金639
    元:
 ⑴葉紜希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全取得○○路房地,○○路房地
    貸款於離婚後即屬王英全之債務,其自111年7月至12月代王
    英全繳納○○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及111年11月7日繳納地
    價稅639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云云
    ;王英全就葉紜希繳納○○路房地貸款19萬4,574元及地價稅6
    39元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七),惟抗辯○○路房地
    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住所,王英全及2名子女於
    離婚後即搬離○○路房地,僅剩葉紜希一人獨自住在○○路房地
    至111年12月中旬始搬離,且於111年12月7日始過戶予王英
    全,貸款19萬4,574元及地價稅639元均應由葉紜希負擔等語
    。
 ⑵經查,○○路房地所有權人原為葉紜希,葉紜希於111年12月7
    日以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王英全(見不爭執事項五),則111年7月至12月之○○路房
    地貸款仍應由葉紜希負擔,葉紜希繳納○○路房地貸款19萬4,
    574元非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葉紜希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又葉紜希於111年11月7日繳納之地價稅639元,葉紜希於
    斯時仍為○○路房地所有權人,其繳納地價稅639元非屬為王
    英全繳納款項,葉紜希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4之○○禮儀社營業稅2,109元:
  葉紜希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繳納○○禮儀營業稅2,109元,
    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觀諸繳款書記載稅款所屬年月為
    111年7至9月,銷售額21萬0,972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而○○禮儀社於111年7月19日變更為王英全獨資經營(見不爭
    執事項四),王英全自應負擔111年7至9月之營業稅,葉紜
    希為王英全代繳2,109元,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
    受有利益,葉紜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6、7之○○店機器貸款35萬8,800元、租金6萬元:
     
 ⑴葉紜希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由王英全取得○○店,○○店機器貸款
    及租金即屬王英全之債務,其自111年7月至12月代王英全繳
    納○○店貸款35萬8,800元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租金6萬元
    ,自屬為王英全繳納款項致王英全受有利益云云;王英全就
    葉紜希繳納○○店貸款35萬8,800元及3個月租金6萬元不予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十三、十四),惟抗辯離婚協議雖
    由王英全分得○○店,因葉紜希要求由其繼續經營○○店至其遷
    出為止,其收取營收利潤及負責繳納機器貸款、租金,葉紜
    希於111年12月15日始搬離○○店,上開款項自應由葉紜希負
    擔等語。
 ⑵經查,觀諸葉紜希於111年12月11日、111年12月15日傳送予
    王英全之LINE表示:「○○路我就收到這個月」、 「那就不
    要說,○○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路的洗衣店
    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
    12月跟112.1月兩月繳了6萬元,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會
    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由上可知,
    王英全抗辯葉紜希於離婚後要求繼續經營○○店,由葉紜希收
    取營收及負擔機器貸款、租金,堪可採信。故111年12月15
    日葉紜希遷出○○店前之機器貸款、租金均應由葉紜希負擔,
    葉紜希於111年12月15日遷出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之機器
    貸款、租金即應由王英全負擔。
 ⑶觀諸○○店與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契約,葉紜希應按月於25日給付3萬4,300元(下稱A
    契約);○○店與台壽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葉紜希應按月於21日給付2萬5,500元(下
    稱B契約)。葉紜希就A契約最終給付貸款日為111年11月25日
    (見一審卷一第215頁),111年12月16日之後應由王英全負
    擔貸款金額為1萬1,433元(計算式:34,300×1/30×10=11,43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葉紜希就B契約最終給付貸款
    日為111年11月21日(見一審卷一第229頁),111年12月16
    日之後應由王英全負擔貸款金額為5,100元(計算式:25,50
    0×1/30×6=5,100)。從而,葉紜希為王英全代繳1萬6,533元
    (計算式:11,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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