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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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
置系爭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訴人經營電力相關業務,
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屬上訴人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
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
2項、第20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
、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
一部即礙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12時2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電氣因素產生火
花,致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
本件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僱用挖土機駕
駛於火災現場進行開挖防火巷等救災工作之6日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16,800元,㈡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之費
用506,626元,㈢僱用挖土機駕駛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
用17,500元,㈣災後掩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以上共計6
03,9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
巡檢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
物)掉落所致,甲物非上訴人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能排除
係天然、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且全台約318萬支電桿,上
訴人囿於人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
路時立即停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
桿,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上訴人已為上開跳
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故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桿處掩埋具適燃性之廢棄物、廚餘
,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且廢棄物掩
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保持
相當安全距離,然被上訴人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積
,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足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對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
2元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
⒈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上訴人所管
理。上訴人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
僅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
上訴人因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被上
訴人移除掩埋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
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謝○○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證
號00000-000-00000)。
⑵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
000),上訴人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⑶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
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⑷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原審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603,926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⒋上訴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之判斷: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
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⑴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
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
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
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
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
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
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
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
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
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
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
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
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
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
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
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
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
。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
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
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
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
,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
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
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
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
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
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
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
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
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
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
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
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
: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
,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
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
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
、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
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
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
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
,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
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
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
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
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
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
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
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
。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
與二次側裝腳位置相符。綜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
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
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
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第113001012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07至147頁)
。系爭鑑定書之意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
違法或不當可言,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
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
」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
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
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
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
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
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
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
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
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
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
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
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
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
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
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
: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
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
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
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
可參(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苗栗營運
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胡○○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
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裝腳礙
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
(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場晝
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產生
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帶、
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生導
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
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離洩
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為何
?)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至129頁);又原審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為:系爭電
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個
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明
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系
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且
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桿
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品
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全
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之
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鳥
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前無
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晴時多雲,
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
、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載掉落之甲
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該電桿上方
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吻合,參酌
該掉落之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
且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而系爭電桿二次側
裝腳礙子破裂面則有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
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
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
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
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
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
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
落所致,甲物非上訴人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
然、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礙子所致
云云,並請求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欲證明其礙子遇電
弧產生火花時,其材質並非可燃,且弧產生火花於掉落地面
前應已不存在等情。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
物影響,且系爭電桿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掉落礙子
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
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
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
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
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
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
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所示破碎礙子,外觀尚無明顯差
異,是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物應即為系爭電桿
前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確係因系爭電桿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破裂掉落,高壓
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
,火花掉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請求函詢事項,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故無調查必要。
㈡爭點⒉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
、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
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
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
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
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
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
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
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
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
附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
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
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
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
設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
前段、第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
電力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
備以輸送電力,是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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