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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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黃義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捷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華明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5萬9,950元之
同時,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止,於該期間內
之每單月10日按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894元,如有遲付者,
應加計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追加之備位之訴(除上訴人就所請求上開第二項之請求
所提備位之訴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僱用〇〇〇為業務經理,經〇〇〇招攬並
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訂「太陽能模組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交付該契約之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75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惟
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該契約之買賣標的轉讓予伊,且自113
年9月之後未再給付伊售電收益,伊已解除該契約;〇〇〇再於
113年9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太陽能模組投資合約
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2份契
約),投資總金額為85萬9,95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與系
爭買賣價金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迄未依約給付伊售
電收益等情,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3萬2,222元本息;該
請求下稱原審聲明一);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於該期間內之每單月10日按期給付1
萬6,894元,如有遲付者,應加計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二);依系爭投資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18年9月13日給付61萬4,250元
,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118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原審聲明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倘認〇〇〇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2份契約,
致該等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或倘認〇〇〇雖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2份契約,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款項,致伊所交付〇〇〇之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不發生
清償效力。則〇〇〇既係於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向伊謊稱
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及代為收受系爭款項
,致伊陷於錯誤,乃將系爭款項交付〇〇〇,伊因此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〇〇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〇〇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不法行為,
因該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〇〇〇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
9萬2,172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暨追加備位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9萬2,17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8、16至18頁)。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備位之訴,與
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與〇〇〇所簽訂之系爭2
份契約及其所交付〇〇〇之系爭款項暨後續所發生之同一社會
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得共
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〇〇〇為業務經理,經〇〇〇招攬並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於11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以系爭買賣價金75萬75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址設臺中市○○區○
○○街○○○○○○街○00巷00弄0號,總設置容量為11.55瓩之太陽
能發電模組、從物及其附隨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可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收取之售電收入,其
中90%由伊取得,伊乃將系爭買賣價金以現金1次交付〇〇〇。
而台電購電價格於113年7月份為1萬227元,同年8月份調整
為1萬360元,被上訴人就該2月份之售電收入,已按伊可取
得90%計算,並於113年8月21日、9月12日依序匯款9,204元
、9,324元(下合稱系爭2筆收益)予伊。惟被上訴人迄未依
約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亦未將台電售電帳戶設定為伊之指定
帳戶,且自113年9月之後即未再給付伊售電收益,伊已於11
4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限期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逾期不理,伊即解
除該契約。伊復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準備㈡狀)
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伊就所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系爭2筆收益後,仍受
有73萬2,222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損害。伊自得
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3萬2,222元本息(即原審聲明一)。〇〇〇另招攬
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表示投資總金額為80萬
8,500元,請上訴人先匯款至其帳戶,其再與伊約時間見面
並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伊乃於113年9月13日由伊帳戶匯款80
萬8,500元至〇〇〇帳戶。嗣〇〇〇與伊見面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
,始稱經被上訴人計算電價等數據,投資總金額應為85萬9,
950元(即系爭投資款),伊即再交付現金5萬1,450元予〇〇〇
。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以85萬9,950元投資址設保
成一街33巷16弄3號及5號(該契約誤載為「16巷33弄3號、5
號」),總設置容量為11.7瓩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可向台電
收取之售電收入,其中90%由伊取得;且被上訴人於收到台
電電費單之下個月10日前,應將售電收益匯入伊指定帳戶。
而依113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即2個月期間「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記載,台電購電價格
合計1萬8,772元,伊依約可取得售電收益即為1萬6,894元,
被上訴人應在次月即113年11月10日前匯款予伊。詎料,被
上訴人於訂約後,均未給付伊可得之售電收益。且兩造於系
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於該契約期限5年屆滿後,被上訴人
應返還伊按每瓩發電量5萬2,500元,以11.7瓩計算之本金,
合計61萬4,250元(下稱系爭本金)。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
給付伊可得之售電收益,可證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期限5年屆
滿後,亦不會依約返還系爭本金,伊自得就此請求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在簽訂系爭2份契約
前,被上訴人已授權〇〇〇與伊處理在另案土地設置太陽光電
系統清運土方廢棄物事務及匯款事宜,足證伊相信〇〇〇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經辦該公司業務並收付金錢,信而有徵,或〇〇
〇至少有表見代理情事,則〇〇〇確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
份契約並收受系爭款項之權限,且伊業將系爭款項交付〇〇〇
,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等情。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73萬2,222元本息(即原審聲明一);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
、第5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每單月
10日按期給付上訴人1萬6,894元,如有遲付者,應加計自各
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審聲明二)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118年9月1
3日給付上訴人61萬4,250元,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118年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審聲明三)(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2,222元本息
(即原審聲明一)。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內之每單月10
日按期給付上訴人1萬6,894元,如有遲付者,應加計自各該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原審聲明二)。⒊被上訴人應於118年9月13日給付上
訴人61萬4,250元,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118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聲明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
將其於原審所為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主張倘認〇〇〇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2份契約,致該
等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或倘認〇〇〇雖有權代理或表
見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2份契約,然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款項,致伊前將系爭款項交付〇〇〇,對被上訴人
不發生清償效力。則〇〇〇既係於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向
伊謊稱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及代為收受系
爭款項,致伊陷於錯誤,乃交付系爭款項予〇〇〇,伊因此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〇〇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〇〇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不法
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〇〇〇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59萬2,172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〇〇〇固為伊之業務經理,惟未經伊授與代理
權,私自以伊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均屬無權代
理,亦非表見代理,且伊已拒絕承認,則系爭2份契約自對
伊不生效力。再〇〇〇逾越伊授權範圍之個人行為,與其職務
上權限顯然無涉,且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〇〇〇提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
占、背信等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據該署檢察官於
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11、2112、2113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可知〇〇〇對上訴人所為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伊無涉。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再依系爭投資契約
第2條、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伊按期給付售電收益;復依
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返
還系爭本金,既均以系爭2份契約有效為前提,惟系爭2份契
約既對伊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另系爭2份
契約均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訂約後,應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直接支付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匯款附言中
註明「工程款」或「投資款」,且應通知伊,此項約定旨在
確保金流透明,避免伊之業務人員私自收受款項之風險。上
訴人既自陳其並未將系爭款項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而係將其
中80萬8,500元匯款至〇〇〇帳戶,另將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〇〇
〇,顯然違反該2份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難認上訴人之信
賴具有正當性。且上訴人於受〇〇〇要求應以現金或匯款直接
交付予己時,即應合理懷疑〇〇〇有無代理收受款項之權限,
若仍貿然為給付,自屬有過失。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屬善意第
三人而享有表見代理之保護,對於因自身輕率信賴所生之損
失,應自負其責,無從要求伊負責。縱認〇〇〇係有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伊簽訂系爭2份契約,惟伊從未收受系爭款項,自
得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售電收益為同時履行抗辯。又〇〇〇之詐
欺行為,乃其個人出於私利、違反伊指示及社會倫理之行為
,〇〇〇於本件所為簽約及收款行為,屬其個人脫離職務範圍
、以自身利益為目的之不法行為,既非執行職務所生,可見
伊已盡選任與監督注意義務,亦未實際受益,則上訴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〇〇〇前以被上訴人之
業務經理名義向伊招攬被上訴人之業務,並先後於113年6月
24日、9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資契約;系
爭2份契約上均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再被上訴人曾於113年
8、9月間將系爭2筆收益匯款至伊帳戶。又伊曾於114年1月2
日寄發系爭信函,向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如逾期不理,伊即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114年1月3日收受該信函;伊另於原審以系爭準備㈡狀繕本之
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業據提出〇〇〇之名片、系爭2份契約、系爭2筆收益之轉帳
紀錄及系爭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
-26、29、33、35-39、119-1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㈡關於〇〇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2份契約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〇〇〇為被上
訴人之業務經理,系爭2份契約均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前
已敘明。衡諸情理,〇〇〇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且得持
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2份契約出面與上訴人簽約,足
見〇〇〇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之權限,
該2份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提先位之訴(即原審聲明一)
部分:
⒈就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給付伊系爭
2筆收益,此後即未依約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亦未將台電售
電帳戶設定為伊之指定帳戶,且自113年9月之後即未再給付
伊售電收益,伊自得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解除
該契約,該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〇〇
〇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該契約,且伊已拒絕承認,故該
契約對伊不發生效力,伊自無履約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解
除該契約等語。茲說明如下: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
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〇〇〇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
,該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曾於113年8
、9月間將系爭2筆收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參
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義務等語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契約,除曾給付伊系爭2筆
收益外,未曾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買賣標的及給付後續售電
收益等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於114年1月2日寄發系爭信函,向被上訴人限
期催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逾期不理,上
訴人即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3日收受該函
;上訴人另於原審以系爭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已自陳其業於114年3月20日收受系爭準備㈡狀繕本等語,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45、305頁),
應可採憑。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上說明,堪認上
訴人已於114年3月20日,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對被上訴
人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已生解除之效力。
⒉就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餘
款73萬2,222元本息(即原審聲明一)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自陳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買賣價金
75萬750元,以現金1次交付〇〇〇,而非將之匯款或轉帳至
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
113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條款約定:
本合(應為「本合約」之誤載)依下列方式付款:「⒈簽
約金:簽約當日支付總工程款新台幣含稅750,750元整」
、「⒉付款方式:現金匯款支付;轉帳支付:匯款附言備
住(應為「備註」之誤)工程款,並通知乙方(即被上
訴人)」、「⒊本契約所稱乙方指定帳戶為:帳戶名稱:
〇〇能源有限公司;銀行名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
人應將系爭買賣價金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
③上訴人固主張〇〇〇有權代理或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乃於本院始主張因訴外人即伊兄〇〇〇有意在其土地上建置
太陽能發電場,伊便與〇〇〇聯絡,嗣由〇〇〇代表被上訴人
與〇〇〇簽訂甲證16之「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前置辦理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方並於該授權書第4條約
定〇〇〇應將工程款匯款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舜捷之個
人帳戶內,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應收取之報酬,並非均要
求付款人須匯款至其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
第1頁及甲證17-23等書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〇〇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203頁)。而參諸系爭授權書第1頁影
本,固可知該授權書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所簽訂,且雙方約
定〇〇〇應將工程款匯款至陳舜捷之個人帳戶內。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所指定之匯款帳
戶為何,均僅對〇〇〇及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尚與被上訴人
如何於系爭2份契約指定客戶匯款或轉帳之帳戶無涉(被
上訴人亦於系爭投資契約指定匯款帳戶,詳後述)。再
觀諸甲證17-23等書證影本,亦均不足以推翻兩造已於系
爭2份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④再者,被上訴人前因系爭2份契約,向臺中地檢署對〇〇〇提
出系爭刑案之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起訴書影
本可稽,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
本院卷第43-48、6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系
爭刑案告訴狀、〇〇〇於系爭刑案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173-195頁);參以系爭起訴書所載,可知〇〇〇已於偵
訊時供承其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持有被上訴人之
大小章,但其於簽訂系爭2份契約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且挪用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用以處理伊個人債務等情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認〇〇〇有
負責被上訴人之款項收付,可見〇〇〇確有代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款項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民事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合法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或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前揭認
定之拘束。且依前述,兩造已於系爭2份契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則上訴人聲請訊問〇〇〇為證,以明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〇〇〇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有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權限云云
,尚難採信。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迄未舉證證明〇〇〇有權代理或係表見
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或〇〇〇已將所收取之系爭款
項交付被上訴人等節,自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
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復主張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餘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既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
爭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雖已解除該契約,
仍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餘款。
是上訴人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2,222元本息,難謂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提先位之訴之原審聲明二部分
: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
通知單記載,伊自得於113年11月10日前領取售電收益1萬6,
894元;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從未給付伊所得領取之售電
收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〇〇〇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且伊已拒絕承認,故該契約對伊不發生效力
,伊自無履約之義務;縱認該契約對伊發生效力,伊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茲說明如下:
⒈查〇〇〇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權限,
該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既已
抗辯其並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未曾履
行該契約之相關義務。
⒉再者,倘若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成立有效,則依該契約第2條
、第5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通知單記載,上訴人即得於113年1
1月10日前領取售電收益1萬6,894元,並得於系爭期間內之
每單月10日按期領取該金額之售電收益等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82頁)。參以本院既已認定〇〇〇確
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權限,該契約
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
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明二之售電收益,應
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乃辯稱: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投資款予伊,伊於原
審即已就其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7
頁,本院卷第136-139頁)。就此,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
於114年8月5日始向原審具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
屬逾時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應予
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9-2頁,本院卷第100、115-1
16、301-302頁)。茲分述如後: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綜觀原審卷宗,可知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即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14年2
月11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原審即於114年3月11日行言詞
辯論。其後,兩造聲請移付調解,然於114年7月9日調解
不成立。原審乃通知兩造應於114年8月19日到庭為言詞辯
論,並於該期日通知備註欄記載「兩造訴狀先行,並應於
文到10日內提出爭點整理狀」,兩造均於114年7月21日收
受該期日通知。被上訴人則於114年8月5日向原審提出民
事爭點整理狀,並就上訴人所請求售電收益,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隨即於114年8月8日具狀就該抗辯
表示意見。嗣原審於114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並諭知言
詞辯論終結等情(見原審卷第9、61、109-113、163-169
、175-198頁)。
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乃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中之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規定
中,而原審既始終行言詞辯論,未曾行準備程序,則本件
自無同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
⑷又衡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訴訟,關涉系爭2份契約,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所為原審聲明一、二、三之請
求,案情應屬繁雜;且原審僅行2次言詞辯論,即於114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上訴人雖係於114年8月5日始
具狀就上訴人所請求售電收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然上訴人隨即於114年8月8日具狀就該抗辯表示意見,
均距原審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有十餘日之久,
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該抗
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並非逾時提出,本院自應審酌。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匯款或轉帳至伊
所指定之帳戶內,伊既未收受該投資款,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就此,上訴人則主張〇〇〇另招攬伊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表示投資總金額為80萬8,500元,請
上訴人先匯款至其帳戶,其再與伊約時間見面並簽訂系爭投
資契約,伊乃於113年9月13日由伊帳戶匯款80萬8,500元至〇
〇〇之帳戶。嗣〇〇〇與伊見面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始稱投資
總金額應為85萬9,950元,伊即再交付現金5萬1,450元予〇〇〇
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投資
款項應支付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開戶銀
行(應為戶名之誤載):〇〇能源有限公司;戶名(應為開
戶銀行之誤載):玉山銀行……;帳號:……」等語(見原審
卷第38頁),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投資款
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且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不
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先依〇〇〇指示而匯款8
0萬8,500元至其個人帳戶,當時伊因尚未看到系爭投資契
約,故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指定上開匯款帳號等語,並於本
院提出甲證15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下稱甲證15)為
證(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19、102頁)。被上
訴人則辯稱:伊否認甲證15之形式上真正,縱使其形式上
真正,亦不足證明此係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對話內容,更與伊
無關等語。而衡諸情理,上訴人既主張伊係再度受〇〇〇招
攬,始同意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等語;參以上
訴人於先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買賣價金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上
訴人理應於詳閱系爭投資契約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其
後再依該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繳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是不論上訴人係因何緣故,而未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
固主張〇〇〇有權代理或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
款項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依前述理由,可
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〇〇〇有權代理或係表見代理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投資款項,或〇〇〇已將所收取之系爭投資款交
付被上訴人等節,自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上
訴人。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
使,除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義務及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外,
須自己就他方請求之給付,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請求
原審聲明二之售電收益,與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投資款間,應屬兩造因系爭投資契約所互負之對價
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且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再者,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
給付,則依上說明,本院既准許上訴人所請求原審聲明二
之售電收益部分,自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
人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
㈤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提先位之訴之原審聲明三部分
: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金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合作項目說明」條款第2項、第3項約
定:「⒉甲方(即上訴人)以每瓩發電量新臺幣70,000元(
未稅)進行投資,購買該案場之發電權益」、「⒊合作期限
為五年,自合同簽署日起計算」;及第3條「本金回收」條
款約定:「⒈合約期滿五年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返
還甲方每瓩發電量新臺幣52,500元之本金。⒉……」;另第7條
「投資標的物、投資總額」條款約定:「⒈投資標的物:……
(設備總發電設置量:11.7瓩)」、「⒉投資發電量11.7瓩
,總投資額新台幣未稅819,000元,新台幣含稅859,950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投資發電量11.7瓩,及繳納總額85萬9,950元之
投資款;嗣於118年9月13日該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投資款即系爭本金61萬4,250元。
⒉惟依前述理由,可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投資款
交付被上訴人。參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乃關乎上訴人
於該契約期滿後,得回收其所繳納之部分本金,而上訴人既
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投資款,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118年9月13日給付61萬4,25
0元,若有遲延,應加計自118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原則上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
之訴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
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
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
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
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⒉衡諸系爭2份契約係屬各別獨立之契約,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請求(即先位之訴)部分,關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請求(
即原審聲明一),與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為請求,應屬客觀訴
之合併。再者,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提先位之訴,
針對上訴人所請求售電收益部分(即原審聲明二),及返還
系爭本金部分(即原審聲明三),亦屬客觀訴之合併。依上
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聲明一、三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
針對上訴人就該等聲明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至上訴人之原
審聲明二請求,雖經本院為其附條件之勝訴判決,然上訴人
就其原審聲明二請求仍屬為有理由,其固得就本院所命其應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惟仍無從請求本院再針對
其就原審聲明二請求部分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上訴人主
張本院如認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而為對待給付
判決時,仍應審酌伊就該請求所提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308頁),於法無據,要難遽採。
⒊關於上訴人就原審聲明一、三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就原審聲明一、三所提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〇〇
〇雖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然無權
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惟因〇〇〇向伊謊稱被上訴人有
授權其代為收受系爭款項,致伊陷於錯誤,誤將系爭款項交
付〇〇〇,並誤認其會轉交被上訴人,即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清
償之效力,致伊受有所交付〇〇〇之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及系爭
投資款,合計159萬2,172元之損害,〇〇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〇〇〇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為不法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
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〇〇〇對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應依該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
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
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
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
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
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〇〇〇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之權限
,該2份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兩造已於系爭2份
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帳戶內。惟上訴人係將系爭買賣價金75萬750元,以現
金1次交付〇〇〇;另將系爭投資款中之80萬8,500元匯款至〇
〇〇之個人帳戶,再將其餘金額5萬1,450元以現金交付〇〇〇
,並未將系爭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〇〇〇有權代理或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款項,或〇〇〇已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等情,前已敘明。則〇〇〇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2份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擅自向上訴人收
取部分現金,另由上訴人將其餘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
雖屬〇〇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所為,然在客觀上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〇〇〇上開所
為已成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衡諸情理,兩造既已於系爭
2份契約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付款。且被上訴人雖授權〇〇〇得代理其與客戶簽訂買賣契
約或投資契約,然亦於該等契約記載應由客戶將款項匯款
或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此不僅有避免〇〇〇等受
僱人挪用公款之弊端,更有保障客戶交易安全之功能。而
上訴人既明知系爭2份契約已載明其應將系爭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其猶願甘冒風險,逕將系
爭款項中之80萬8,500元匯款至〇〇〇之個人帳戶,另將其餘
部分以現金交付〇〇〇,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以被上
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之餘地。
⑶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聲明一、三部分,追加提起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59萬2,172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每單月10日按期給付1萬6,8
94元,如有遲付者,應加計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針
對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投資
款85萬9,950元乙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其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原審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原
審聲明一、三部分,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2,172元本息,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於
本院就原審聲明二部分所提備位之訴,因上訴人就原審聲明
二已獲附條件之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
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備
位之訴(除上訴人就所請求原審聲明二之請求所提備位之訴
外)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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