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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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展宗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游展宗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筱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顏筱薇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
部分),均由顏筱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展宗
(下稱姓名)於原審即抗辯其以父母婚前、婚後各贈與之新
臺幣(下同)440萬元、3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
示不動產(下稱頭份房地),該房地為伊婚前財產之轉化及
延續與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嗣於本院陳以:縱伊父母非贈與
上開款項,伊亦有以該婚前財產支付頭份房地買賣價金,應
自該房地之基準日價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
院卷二第233至235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
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顏筱薇(下稱姓
名)指稱游展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關於新防禦方
法提出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不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顏筱薇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5月28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同年
5月28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為如附表一編號2、4、5號所示計64萬5,280元,無婚後債務
;倘認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下稱新竹房地)屬伊
之婚後財產,則應另計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婚後債務。游
展宗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計2,687萬9
,035元【其中編號3號所示游展宗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游展宗中信帳戶)存款中之1,397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
款項),係游展宗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基準日
前5年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其婚後雖有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債務(下合稱附表四債務),惟倘系爭款項非屬惡意
脫產,附表四債務亦屬惡意脫產而不得計入。故伊得請求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伊僅請求6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游展宗給付600萬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命游展宗給付245萬9,685元本息,
駁回顏筱薇其餘之訴。游展宗、顏筱薇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顏筱薇部分廢棄;㈡游展宗應再給付顏筱薇354萬31
5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游展宗之上訴駁回。
貳、游展宗則以:顏筱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再計入新竹房地
、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顏筱薇設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顏筱薇中信A帳戶)存款中之11萬5,803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台積電股票10張(下合稱系爭台積
電股票)。次伊父母於兩造婚前、婚後各贈與伊440萬、300
萬元,供伊購買頭份房地,該房地全數為伊父母出資,不應
列入分配;退步言,頭份房地買賣價金有414萬元係以伊婚
前財產與父母無償贈與之金錢給付,亦應自該房地之基準日
價額扣除。再游展宗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餘額大於基準日餘
額,應以0元計算;且伊因從事期貨交易,始以游展宗中信
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並匯出系爭款項至訴外人〇〇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期貨公司)、〇〇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〇〇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另以郵政壽險貸款進行期
貨交易,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顏筱薇未證明伊主觀上有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又顏筱薇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分配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游展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筱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顏筱薇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顏筱薇於1
10年5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合意以同年5月2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顏
筱薇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4、5號所示婚後財產,及
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婚後債務;游展宗於基準日有如附表
三編號2、4至9號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四債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456至459頁),且有戶
籍謄本、調解筆錄、〇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
00639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購屋
貸款專用借據)與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7頁,本
院卷一第211至221頁),首堪認定。
二、顏筱薇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新竹房地(附表一編號1號)應列入顏筱薇之婚後財產:
⒈查顏筱薇於106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建設公司)買受時為預售屋之新竹房地,俟
109年間新竹房地建築完成後,於同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3、131
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兩造亦同意以1,528萬元計
算新竹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
二第440頁)。
⒉顏筱薇雖主張:新竹房地為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469頁,原審卷三
第27、303、411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217、281
、339、369頁),惟為游展宗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顏筱薇於本件訴訟之初曾自述:新竹房地係伊使用伊之婚前
財產與家人支持50萬元購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294、
349頁),並未表示該房地為父親借名登記。嗣迨至112年5
月3日方具狀首次改稱:新竹房地係伊父親購買登記在伊名
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果若新竹房地確為顏筱薇
之父出資購買而為其父之財產,僅借名登記在顏筱薇名下,
仍由顏筱薇之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顏筱薇豈有未能就
此為始終一致陳述之理。
⑶關於新竹房地買賣資金來源:
顏筱薇固主張:伊婚前受父親委託,以父親之金錢投資取得
聯電股票20張、台星科股票100張(下合稱聯電等120張股票
)。嗣伊詢問父親後,於104年間買受位在頭份之〇〇〇〇5社區
E棟5樓房地(下稱〇〇〇〇社區房地),並於同年2月間以父親
贈與之嫁妝50萬元與婚前財產計68萬2,495元,支付訂金69
萬元,訴外人即伊胞弟〇〇〇亦於105年4月18日支應50萬元,
供伊支付〇〇〇〇社區房地完工款與寬限期貸款。後伊出售〇〇〇〇
社區房地轉換為新竹房地預售屋,並處分代伊父親投資之股
票,以所得價金與家人支應之資金,於106年7月間繳納新竹
房地頭期款84萬元與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30
期工程款計14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4、349頁,原審
卷二第31、110、129、465、469至471頁,原審卷三第27、3
03、411頁,本院卷一第85至87、149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
19、281、339、369頁),然亦為游展宗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318至320頁)。查:
①姑不論顏筱薇就其究係以出售〇〇〇〇社區房地所得價款給付新
竹房地買賣價金,或以出售股票所得與家人支應之資金給付
,歷次說詞數變。依顏筱薇所陳上情(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詳後②、③所述),顯然新竹房地買賣資金並非全數由其父
提供,已無由遽指該房地實質上為其父所有。遑論新竹房地
買賣資金來源為何,與顏筱薇與其父間有無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合致,要屬二事。
②顏筱薇中信A帳戶於99年5月11日存入現金50萬元,是日存款
餘額為68萬2,495元。又顏筱薇於104年2月11日訂購〇〇〇〇社
區房地,因而須支付訂金69萬元,同日顏筱薇中信A帳戶電
匯轉出50萬元等情,雖有購屋預約證明單、顏筱薇中信A帳
戶存摺內頁與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頁,
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惟徒以上揭電匯轉
出紀錄,無從認定匯款對象為何、是否係支付〇〇〇〇社區房地
訂金。且顏筱薇中信A帳戶乃顏筱薇之薪資轉帳帳戶,為顏
筱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391頁);
該帳戶自99年5月11日至104年2月11日乃至其後,均有薪資
轉入、轉帳轉入與現金提款情形,有顏筱薇中信A帳戶存摺
內頁與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一
第105至109頁),顯見顏筱薇中信A帳戶之存款數額於婚後
屢有增減變化,自不足徒以該帳戶於99年5月11日有存款68
萬2,495元乙節,遽指顏筱薇於近5年後,仍係以結婚當日之
存款支付〇〇〇〇社區房地訂金。再者,繹之顏筱薇中信A帳戶
交易明細,僅可知〇〇〇於105年4月18日電匯50萬元至顏筱薇
中信A帳戶,嗣該帳戶於同年月19日轉帳提領183元、443元
,於同年月25日轉帳支出13萬元,有顏筱薇中信A帳戶存摺
內頁與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一
第107頁),除不足遽認〇〇〇前揭轉入或顏筱薇轉出目的為何
,更難謂顏筱薇確有以〇〇〇所匯50萬元支付〇〇〇〇社區房地款
項。又顏筱薇就新竹房地買賣價金係以出售〇〇〇〇社區房地所
得價款給付乙節,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據此,無論顏筱
薇購買〇〇〇〇社區房地之買賣資金來源為何,俱難認與新竹房
地有關,遑論執此推謂顏筱薇與其父間就新竹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③顏筱薇設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帳戶(下
稱顏筱薇中信B帳戶)於106年6月28日轉帳84萬152元至顏筱
薇中信A帳戶,嗣顏筱薇中信A帳戶於同年7月17日電匯匯出8
4萬元,雖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顏筱薇中信A帳戶存
摺內頁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然徒憑前揭電匯匯出紀錄,不足認定匯款對象為何、是
否係支付新竹房地頭期款。再依顏筱薇所提工程款期款繳付
金額表(見原審卷二第479頁),至多可知自107年1月20日
起至109年6月20日止每期應付之新竹房地工程款數額,亦無
從認定顏筱薇係以何方式繳款,遑論推謂繳款資金來源為何
。況顏筱薇中信A帳戶於106年6月27日存款餘額已達290萬7,
737元,該日後至同年7月17日間無其他大額支出;於107年1
月1日至110年5月28日除有薪資收入,猶頻繁自顏筱薇中信B
帳戶轉帳匯入高額款項,更以顏筱薇中信A帳戶內資金投資
股票,存款餘額屢屢達於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此觀顏筱
薇中信A帳戶存摺內頁與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82349號函所附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
卷二第131、235至245頁);顏筱薇復未舉證證明顏筱薇中
信B帳戶內之股票係受其父委託代操投資(詳後㈣、⒊、⑴與⑵
所述),無從認顏筱薇中信B帳戶轉入款項為代父投資股票
所得。據此,除難謂顏筱薇中信A帳戶同年7月17日電匯匯出
之84萬元純係以同年6月28日轉入之84萬152元支應,益徵顏
筱薇於薪資收入外,尚有甚豐之股票收入,其應有資力自行
支付新竹房地買賣價金。此外,顏筱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新竹房地買賣價金確係由其父親或家人出資支付,所陳
前詞,殊非可採。
④顏筱薇於109年11月2日,向〇〇銀行貸款936萬元(即如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婚後債務)以支付新竹房地買賣尾款,有前載
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
與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頁)。顏筱薇亦曾自陳
:伊因購買新竹房地,每月須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7至238頁),並提出新竹房地房貸繳款紀錄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365頁),尤彰顏筱薇尚須自行負擔繳納新竹房地房
貸,非由其父負擔,要難謂新竹房地為〇〇〇之財產,僅借用
顏筱薇名義登記。
⑷另顏筱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〇〇〇間確曾就新竹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且該房地仍由〇〇〇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事實。其僅空言主張,諉無足採。
⑸基上,依顏筱薇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〇〇〇間就新竹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以,新竹房地自應列入顏筱薇
之婚後財產。
⒊顏筱薇復主張:倘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因游展宗從未就新竹
房地給予幫助,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分配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然上開規定係在計
算夫或妻之全部婚後剩餘財產後,於一方對他方有得分配之
差額時,始須考量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並非就
個別財產逐一審酌夫妻對各該財產有無直接貢獻或協力。顏
筱薇所陳前詞,於法無據,無可採取。
㈡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款項,不應列入顏筱薇之婚後債務:
顏筱薇雖主張:倘新竹房地非伊父親借名登記,因伊以上揭
㈠、⒉、⑶所述父親、家人支應之資金,支付〇〇〇〇社區房地款
項(即104年2月間訂金69萬元、105年4月18日50萬元)及新
竹房地106年7月間頭期款84萬元、107年1月20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30期工程款141萬元;訴外人即伊胞妹〇〇〇自109年5
月至110年2月亦支應伊資金計126萬元。上開金額共計470萬
元,係伊向兄弟姊妹之借款,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惟為游展
宗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2、318至320頁)。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〇〇〇〇社區房地訂金69萬元難認係以顏筱薇中信A帳戶於兩造結
婚當日之存款支付;〇〇〇於105年4月18日電匯之50萬元無從
認有用以支付〇〇〇〇社區房地款項;顏筱薇更未舉證證明新竹
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其父親或家人出資,悉經認定如前(詳上
㈠、⒉、⑶、②與③所述)。又依顏筱薇所提中信A帳戶存摺內頁
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4
4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充其量可知〇〇〇於105年4月18日
電匯50萬元;暨〇〇〇自109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按月
匯款2萬元、於110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4日依序匯款56萬元
、54萬元,共計匯款126萬元至顏筱薇中信A帳戶,而各為金
錢交付之事實,依前說明,亦不足率謂顏筱薇與〇〇〇、〇〇〇間
即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顏筱薇就其對兄弟
姊妹有借款債務470萬元,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所陳
前情,要難採取。
㈢顏筱薇中信A帳戶(附表一編號3號)存款中之11萬5,803元,
應列入顏筱薇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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