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耀斌
兼法定代理人  楊耀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   訴   人  楊耀崇(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洪建龍
              張美玉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李鴻清(即○○○○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德(即○○○○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瑶(即○○○○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玲(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洪燕窓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
三所示。㈡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及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如本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下稱前審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鴻清
    、李俊德、李俊賢、李美瑶、李佩玲等5人(下稱李鴻清等5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
    見前審卷一第387頁至第397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前審卷一第3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訴,上訴人楊耀斌、楊耀雲(下稱楊耀斌等2人)提起
    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楊耀崇、
    洪建龍、張美玉(與洪建龍下合稱洪建龍等2人)、李鴻清
    等5人(下合稱楊耀崇等8人),爰將楊耀崇等8人併列為上
    訴人,先敘明。
三、又楊耀崇及李鴻清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鎮○○○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由兩造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及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並按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
    甲案)(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三及原判決附表三
    、四所示,楊耀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楊耀斌等2人則以:伊與楊耀崇(下合稱楊耀斌等3人)為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楊蔡碧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4、B3、C1、C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分稱A4、B3、C1、C6建物,合稱系爭A建物),系爭土地
    如依甲案分割,楊耀斌等3人所取得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應有
    部分面積減少,且系爭A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4、B3所示結構
    牆(下稱系爭牆壁)將成為越界建築而須拆除,伊等3人復
    須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4
    )華估興字第83487號估價報告書(下稱A報告)支出金錢補
    償,顯非公平妥適。是系爭土地應採○○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二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9月3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
    7月15日二土測字第11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並按華聲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406號
    估價報告書(下稱B報告)鑑定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
    稱乙案),促使全體共有人現況建物得以保存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及以金錢互為找補
    。
 ㈡洪建龍等2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對甲、乙案均無意見;惟
    伊等無力負擔補償費,伊等已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前審判決附
    表(下稱前審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而成立訴訟上契約
    ,是伊等僅需依前審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如認該
    合意不具拘束力,則請求酌減伊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補償費
    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鴻清5人及楊耀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
    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
    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
    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
    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亦即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得合
    併分割。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本判決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000、000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000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其中000、000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系爭土地均無因法令或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一
    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楊耀斌等3人、洪建龍等2人(下稱洪燕窸等6人)就000
    、000土地為合併分割,並伊與楊耀斌等3人、李鴻清等5人
    (下合稱李鴻清等9人)就000土地為原物分割,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均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長條狀,北臨○○鎮○○路,南臨○○街000巷可供通行
    ,其上分別有楊耀斌等3人共有系爭A建物、洪建龍等2人所
    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1、C2所示坐落○○段00、00建號建物(下
    分稱A1、C2建物,合稱系爭B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3、B1、C5所示建物(下分稱A3、B1、C5建物,合
    稱系爭C建物),並000土地現屬○○街000巷之一部分等情,
    業據原審及前審勘驗現場,有附圖一、原審及前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7頁、前
    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75頁)。
 ⑵其次,楊耀斌等2人於本院始提出乙案,並聲請本院囑託華聲
    事務所鑑定乙案之金錢補償情形。兩造乃合意以113年10月2
    5日為鑑定甲、乙案金錢補償情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5
    9頁)。嗣經華聲事務所出具A、B報告可稽(見外放A、B報
    告)。而依A報告所載,楊耀斌等3人公同共有000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25.19平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09萬8,095元、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5平方公尺
    )價值為6萬1,831元、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11.7
    1平方公尺)價值為839萬5,072元,合計1,649萬3,167元;
    洪建龍等2人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各26.25平方
    公尺)價值各為169萬7,900元、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為各23.42平方公尺)價值各為176萬167元,合計各為3
    45萬8,067元;被上訴人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2
    .7平方公尺)價值為470萬2,294元、000土地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為2.03平方公尺)價值為2萬5,903元、000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64.86平方公尺)價值為487萬4,737元,
    合計為957萬7,031元;李鴻清等5人公同共有000土地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價值為2萬5,928元(見A報
    告第3頁至第6頁及附件1-1-2、1-2-2、1-3-1、1-3-2)。再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將如附圖三編號甲
    部分土地(下稱甲部分)分由楊耀斌等3人公同共有、編號
    乙及乙1部分土地(下分稱乙、乙1部分)則分由洪建龍等2
    人共有、編號丙,丁部分土地(下分稱丙、丁部分)分由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接臨道路,臨路
    寬度相當,無須另外留設道路用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
    形方正、完整,可各自就分得土地為整體使用,且可保留洪
    建龍等2人現存之合法系爭B建物,被上訴人就分配所得土地
    亦得利用000土地通行,日後亦不會衍生通行糾紛。又參諸A
    報告內容記載,雖採甲案分割時,被上訴人所分得丙、丁部
    分面積合計141.06平方公尺,雖較其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
    計算面積139.59平方公尺多分得1.47平方公尺;楊耀斌等3
    人分得甲部分面積222.18平方公尺,較其等就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計算面積240.41平方公尺,少分得18.18平方公尺,
    然被上訴人於甲案所分得之土地係臨○○街000巷及○○街000巷
    之部分道路,其中丙部分價值為592萬760元、丁部分價值為
    12萬3,662元,合計604萬4,422元,較其於分割前就系爭土
    地原應有部分價值957萬7,031元,減少363萬2,609元;楊耀
    斌等3人所分得甲部分北面臨○○路之主要幹道、南面臨○○街0
    00巷,兩面臨路,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為1,668萬1,497
    元,較楊耀斌等3人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1,6
    49萬3,167元,增加18萬8,330元;洪建龍等2人所分得乙及
    乙1部分,鄰○○路之主要幹道,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合
    計為1,038萬4,075元,較洪建龍等2人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691萬6,134元,增加合計346萬7,941元
    。是依甲案分割後,楊耀斌等3人及洪建龍等2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均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為高。而如採楊耀斌等2
    人所提乙案,則被上訴人分得如乙案附圖編號A2-2、A3-2、
    A5、B1、B2所示土地(下分稱A2-2、A3-2、A5、B1、B2部分
    ,合稱乙案A土地)價值合計為557萬532元,較被上訴人於
    分割前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968萬8,872元,價值
    合計減少411萬8,340元;楊耀斌等3人所分得如乙案附圖編
    號A2-1、A3-1、A4、A4-1、B3、B3-1、C3至C6、C6-1、C6-2
    所示土地(下分稱A2-1、A3-1、A4、A4-1、B3、B3-1、C3至
    C6、C6-1、C6-2部分,合稱乙案B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788
    萬673元,較諸其等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合
    計1,668萬5,773元,增加合計119萬4,900元;洪建龍等2人
    所分得如乙案附圖編號A1、C2所示土地(下分稱A1、C2部分
    ,合稱乙案C土地)土地價值合計992萬342元,較諸其等於
    分割前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697萬974元,增加合
    計294萬9,368元,有A、B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A報告第3頁
    至第6頁、B報告第5頁至第8頁),堪認楊耀斌等3人、洪建
    龍等2人依甲案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之
    土地經濟價值為高,對於楊耀斌等3人、洪建龍等2人並無不
    利,且對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所減少之價值亦較輕。如採乙
    案,則楊耀斌等3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大幅增加至125萬5,848
    元,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則減少合計411萬8,340元,洪
    建龍等2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則增加294萬9,368元,形成楊耀
    斌等3人及洪建龍等2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大幅增加,而被上訴
    人分得土地價值減少更巨,可知乙案顯非適切之分割方案。
 ⑶次查,甲案固有須拆除系爭牆壁之情形。惟乙案亦有須拆除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C建物之情形。又楊耀斌等2人主張如採甲
    案分割,並未保留洪建龍等2人所共有系爭B建物之法定空地
    ,而有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條規定而無法登記等語。然查,系爭B建物分別係
    於44年10月1日、55年5月1日建築完成,屬都市計畫發布前
    興建完成建物,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
    爭B建物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
    第2項(修正為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故系
    爭土地分割時無須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有二林地政
    114年3月25日二地二字第11400016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而洪建龍等2人所共有之系爭B建物
    ,基地面積應需249.62平方公尺,洪建龍等2人依甲案分得
    乙、乙1部分面積合計117.56平方公尺,依乙案分得乙案C土
    地面積合計225.48平方公尺。則對系爭B建物而言,甲、乙
    案雖均不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然因系爭B建物
    為都市計畫法發布前興建完成建物,揭諸前開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並無需提出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是楊耀斌等2人所辯系爭土地違反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不得分割等語,尚屬無據。又查
    ,楊耀斌等3人共有之系爭A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
    為經歷年數分別為64年及73年之老舊建物,C1建物現出租予
    他人作為營業及住家使用或無人使用、C6建物則無人使用,
    有○○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8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
    6302026號函附系爭A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及
    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頁至第185頁),並據原
    審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另依楊耀崇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其於91年12月29日
    出境、94年4月12日為遷出登記,現無法聯絡。足見楊耀斌
    等3人早已無居住在系爭A建物。參以前開系爭A建物稅籍登
    記之平面圖所示,系爭A建物原登記為竹、土牆面,草、瓦
    屋頂之建物,並觀諸系爭A建物現場照片,現為磚造、部分
    為瓦頂之建物,與起造時之現狀已有不同,益徵系爭A建物
    已非原始建物,而為嗣後所改建之建物。是系爭A建物現僅
    係楊耀斌等2人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楊耀斌等3人實際上並
    無在該建物居住使用。而楊耀斌等2人固於本院主張希望保
    留系爭A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其等於原審曾
    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互不佔便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顯見楊耀斌等2人早已無保留系爭A
    建物之意願。又楊耀斌等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有何保
    存之歷史及經濟價值存在,並有何情感上之依附。而如依楊
    耀斌等2人所提之乙案分割,則將造成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呈
    不方正情形,楊耀斌等2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坵塊交界錯
    落不平,降低土地整體價值與效用,不利日後建築規劃,且
    相鄰關係趨於複雜。又被上訴人既已屈就使用現況,願受分
    配系爭土地臨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