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766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如附
    圖編號A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90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上開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第二審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上物
    無權占用伊所有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均以
    實際測量為準),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另應給付伊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萬1,592元本息,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527元(見原審卷11-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乃依測量結果,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明確記載為54.90平方公尺,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確定為34萬5,76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金額確定為5,763元(
    見本院卷201-202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主張無
    權占有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其因本院囑託測量結果
    而明確記載無權占有面積及確定不當得利金額,應係更正其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
    電塔(線路及電塔號碼分別為「天輪-翁子線、058」,現改
    編為「馬鞍-潭南線、#43」,下稱系爭電塔),並設置壘石
    坡崁(與系爭電塔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下稱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54.90平方
    公尺,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763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以5,76
    3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上訴人合計34萬5,763元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76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聲明及陳述如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萬5,763元,及其中33萬1,592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其餘1
    萬4,171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7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第820條之特別規定,
    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而系爭土地於60年3月31日
    原為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4/10、6/10),
    ○○○為系爭土地之單獨占用人,○○○於60年7月17日簽立土地
    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將部分系爭土地(面
    積約17.545坪,換算為58平方公尺)供伊興建系爭電塔,伊
    因此給付○○○補償費1萬1,930.6元,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
    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合法興建系爭電塔,並於64年9月間完工,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施設系爭地上物,未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但上訴人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時,未
    將位在系爭廠房西北側之系爭電塔所在位置列入廠區,依系
    爭廠房之位置,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上訴人自78年5月17
    日輾轉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權物權化」法
    理,其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因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時刻意避開系爭電塔位置,而○○○為
    上訴人之股東,並與○○○為兄弟,顯然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施設系爭地上物,且自62年1月10日系爭廠房完成迄本
    件起訴前,從未對伊興建系爭電塔之事,表示異議,且系爭
    電塔為供應臺中市豐原區及潭子區(下稱系爭供電地區)電
    力重要輸電線路,一旦拆除,事實上無其他適當土地取代,
    將造成系爭供電地區廣大用戶無電可用,影響民生用電及經
    濟之發展深鉅,縱得以遷移,所需工程款高達6823萬7,000
    元,而系爭電塔基地僅占用54.90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如伊應給付不當得
    利,依系爭土地附近為農業區,交通不便,低度經濟開發等
    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等情,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8-110頁、217頁):
 ㈠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設立於59年2月
    17日,當時之董事長為○○○、常務董事為○○○,而○○○與○○○為
    兄弟關係,且其等住址相同。嗣源民安公司於106年6月16日
    變更名稱為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公司與上訴人係
    同一法人(見原審卷第69-76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0年3月31日之所有權
    人為○○○、○○○(應有部依序為6/10、4/10)。嗣○○○於61年8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於75年2月21日以出典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10移轉登
    記予○○○,而○○○則於78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源民安公司(見原審卷65-68頁土地登記總簿節本、臺灣省
    臺中縣第一類土地登記簿勝本、233-261頁、279-284頁臺中
    市豐原地政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人工登記舊簿)。
 ㈢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人○○○願將所有系爭土地中面積17.545坪
    、補償費每坪單價680元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電塔基地之用
    ,並於第2條約定「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
    期間為有效期間。」、第3條約定「承諾人不得在上列用地
    範圍內耕作或作其他任何用途。」、第4條約定「依前條所
    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電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
    台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1萬1,930.6元整作為減收之補
    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等語(見原審卷91頁土
    地使用承諾書)。
 ㈣系爭電塔之線路及電塔號碼分別為「天輪-翁子線、058」(
    現已改編為「馬鞍~潭南線、#43」),係被上訴人於64年9
    月間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興建完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如編號(A)所示、面積5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
    7-81頁照片、財產清冊、地籍航照套繪圖、本院卷185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
 ㈤源民安公司於62年1月10日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廠房,並於62年6月9日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廠房並未使用系爭鐵塔
    基地(見原審卷93-10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遭
    被上訴人施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4.
    9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項為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⑴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
    ?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或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下稱舊民法)820條之規定?⑶本件有無債權物
    權化之適用?⒉如系爭電塔係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
    電塔返還占用土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⒊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多少?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電塔係被上訴人於64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及鄰地興建完成(
    見不爭執事項⒋),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
    承諾伊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
    為證(見原審卷91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承諾
    書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承諾書
    真正之責。
 ⑵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因興建系爭電塔所取得之3份承諾書(見
    原審卷91頁、333頁、335頁),其中1份即系爭承諾書之立
    書人為○○○,另1份承諾書之立書人為吳盛才,並由○○○為證
    明人(下稱吳盛才承諾書),第3份則無任何○○○之簽名;而
    系爭承諾書與吳盛才承諾書上之○○○簽名,其結構、運筆、
    神韻,以肉眼觀之,已有明顯不同。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設立時,○○○為常務董事,○○○是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⒈)
    ,而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之上訴人登記卷宗
    (見本院卷231頁),得知上訴人分別於61年11月5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61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64年4月1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64年5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時,均由○○○負責記錄。經綜觀上開會議決議錄上
    之手寫文字,筆劃清瘦、線條柔和,筆跡明顯娟秀細膩(見
    公司登記案卷第7-12、17-23頁)。再比對吳盛才承諾書與
    上開決議錄上「○○○」之筆跡,亦屬筆劃清瘦、線條柔和、
    字體工整,娟秀細膩,且其中「發」一字簽名方式,均以簡
    體或較少之筆劃,筆跡大致雷同;然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筆跡之筆劃粗曠、線條陽剛、字體較為潦草,以肉眼辨
    識即可看出與上開決議錄及吳盛才承諾書上之「○○○」簽名
    特徵明顯不同,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確為○○○所親自簽名。
 ⑶被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長子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承諾書上○○○的筆跡、
    印文與伊父親之簽名、印文相似等語,然證人○○○雖有看過○
    ○○簽名,但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僅以系爭承諾
    書上「尤」字的樣式來推測為○○○所簽名,其從未看過系爭
    承諾書上○○○之印章及印文,而○○○於○○○簽署系爭諾書時,
    年僅7歲,且不清楚○○○之土地位在何處,亦不知○○○將土地
    提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270-273頁),顯見○○○並未在場見聞○○○簽署系爭承諾書
    之經過,且當時其尚年幼,亦未提出相同時期之筆跡、印文
    供其比對,則所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上「○○○」
    之印文、簽名,確為○○○親自簽名與用印。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依上說明,自不
    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設置系爭電塔?
 ⑴關於設置系爭電塔是否符合系爭規定:
 ①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
    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
    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32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故電業所設置之項目為「
    線路」,且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程序,方可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所稱「線路」不包含電塔,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然系爭規定之文義明確規範其電業設備乃指「設置線路」,但電業法就「線路」之定義並無明文規範,又依該條明定「地下」、「水底」、「房屋上之空間」、「無建築物之土地上」,並須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充其量應僅能解釋此部分條文乃規範電業之「線路」無害通過土地或房屋上下空間之情形。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限制及侵害之法律應有明確規定之法律精神,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線路」包含使用土地表面設置電塔之情形。又對照舊電業法第50條(即修正後電業法38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參照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第38條之立法理由係:「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39條規定」(見本院卷61-62頁),可知舊電業法第50條乃係規範「電業需用土地之要件」、系爭規定(即修正後電業法38條)則係規範「無害通過線路之要件」。且就修正後第39條文字修正為:「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即明確指出係「上空」、「地下」,其立法理由為:「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同上卷頁),堪認系爭規定所稱線路,應係指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電塔乃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地面,顯非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依上說明,已難遽認系爭電塔屬系爭規定之線路。
 ③被上訴人雖援引「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稱:「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於102年10月14日更名為「電業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再於106年10月24日更名,下稱輸配電規
    則)第7條第1款、第54款及電業法第2條第16款、第14條規
    定,辯稱:舊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應包括支撐物即系爭鐵塔
    ,已為上訴人所爭執。而輸配電規則係依舊電業法第34條授
    權而來,嗣因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而輸配電規
    則法源依據為電業法第25條第1項,乃將同屬規範輸配電業
    設備相關之「變電所裝置規則」及「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
    」參採納入修正。觀之77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輸配電規則第
    3條名詞定義第2款「塔線」、第3款「供電線路」,與現行
    輸配電規則第7條第1款「供電線路」、第54款「支持物」之
    用詞定義並不相同,且輸配電規則於102年10月14日新增第2
    條規定(立法目的)已說明係為提供人員從事裝設、操作,
    或維護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及相關設備時之實務安全
    防護,包括對從業人員和民眾安全基本規範,其制定之目的
    係為求電業設備裝設、操作,或維護之標準化,所訂立之作
    業規範,故該規則所為之名詞定義,尚難援引為其母法即電
    業法相關名詞之解釋。至電業法第2條用詞字義第16款「電
    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