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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國  
被  上訴人  陳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逕稱鴻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A06,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事資料查詢),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及其中413萬65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萬842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9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先位及備位聲
    明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493萬5000元、246萬7500元,並均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上
    訴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擬與訴外人A01合作貨運事業,礙於法規
    之限制,乃向鴻鋒公司委託靠行及訂購車輛,兩造於111年1
    2月6日向訴外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及向信鴻車體廠購買附掛於曳引車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拖車,與曳引車合稱聯結車),同日由伊
    交付訂金20萬元予高僑公司,並陸續於112年3月1日、同年4
    月10日將聯結車及相關車用配備價款(下合稱車款)其中之
    413萬6579元匯款予鴻鋒公司,餘款382萬6700元則交代A01
    逕行支付予鴻鋒公司。伊與A01因合作營運期間發生帳務不
    清及聯結車遭A01擅自駛離之爭議,始知曳引車於112年3月2
    4日遭鴻鋒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高達495萬8400元之動產擔保
    抵押權(下稱動產抵押權)予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勁公司),嗣和勁公司以未按期清償債務為由而取走
    曳引車並行使抵押權,於112年10月6日由第三人陞鴻交通有
    限公司以493萬5000元買受。鴻鋒公司明知伊為聯結車之實
    際所有權人,竟未經伊同意將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勁
    公司,有違兩造間委託洽購、靠行契約;如認兩造不成立靠
    行契約,亦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論係靠行契約或借名登
    記契約,伊均可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鴻鋒公司負
    賠償責任,且鴻鋒公司將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亦侵害伊
    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鴻鋒公司賠償曳引車之價值493萬5000元,倘認曳
    引車為伊與A01依出資比例1/2共有,亦應賠償曳引車之半數
    價值246萬7500元。又鴻鋒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8因執行
    公司職務違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鴻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如前揭壹、程序部分二、減縮後
    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係
    代A01交付曳引車相關訂金及價款,曳引車實由A01買受,並
    與原所有權人成立讓與合意及受領交車,上訴人未曾實際支
    配管理曳引車,且未舉證其為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伊對上訴
    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鴻鋒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信賴關係存在
    ,未曾就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間無成立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與鴻鋒公司商談
    洽購曳引車並成立靠行契約者均為A01,動產抵押權亦係由A
    01尋覓承擔日後抵押物不足價款之債務人,鴻鋒公司依動產
    抵押權向和勁公司取得之款項主要供為相關車款使用。上訴
    人依靠行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於審理中彙整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
    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A08曾為鴻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高僑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簽立訂購契約書,約定以598萬5000
    元出售曳引車,預定交貨日為112年3月30日,由上訴人當場
    支付訂金20萬元予高僑公司,餘款由鴻鋒公司於112年3月2
    日匯款至高僑公司帳戶。訂購契約書買方欄位除蓋有鴻鋒公
    司、A08之印文外,並有A04之書寫簽名(見原審卷第19、17
    1頁)。
 ㈢A01於112年3月7日與鴻鋒公司就曳引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甲靠行契約),甲
    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名下,但所有權
    人為A01,鴻鋒公司不得無故將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向外抵押
    或出售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㈣曳引車於112年3月7日車籍登記在鴻鋒公司名下,於同年月8
    日完成交車,並經A01於VOLVO商用車配備點交確認單上簽名
    (原審卷第25、175、225頁)。
 ㈤鴻鋒公司於112年3月15日以曳引車向和勁公司簽立「二方動
    產擔保合約書」(即動產擔保契約),設定498萬5840元之
    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契約期間為112年3月23日至122年3月
    22日,並由A01之母親張玉音及鍾亞圻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審卷第69至87、125至127頁)。
 ㈥和勁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上
    記載曳引車車主為鍾亞圻,並因聲明曳引車因靠行關係掛牌
    登記於被上訴人,如動產擔保契約發生違約情事,僅向實際
    車主即鍾亞圻及連帶保證人張玉音追償(原審卷第183頁)
    。
 ㈦A01於112年3月1日以199萬元向信鴻車體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拖車),約定於同年4月10日交貨,
    其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係由A01簽名,先支付20萬元訂金,
    餘款於112年3月7日由鴻鋒公司匯款至信鴻車體廠帳戶。拖
    車於112年3月9日過戶登記為鴻鋒公司所有(原審卷第21至2
    3、341至343頁)。
 ㈧A01於112年3月9日與鴻鋒公司就拖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乙靠行契約),契約
    約定條款內容與甲靠行契約相同(原審卷第123頁)。
 ㈨拖車未設定動產抵押權(原審卷第14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10月30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2033552
    5號函)。
 ㈩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4月10日匯款382萬6700元、10萬
    9879元予鴻鋒公司(原審卷第101、111頁)。
 鴻鋒公司於112年7月11日以公館鶴岡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信
    函(下稱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A01解除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該通知於112年7月11日後5日內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3
    9至41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曳引車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或與A01共同出資
    而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曳
    引車實際為其所有或共有,卻違約擅自將曳引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嗣遭實行抵押權變賣,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曳引車實際為其所有或共有,卻擅自
    將該車設定抵押權嗣遭實行抵押權變賣,侵害其對於曳引車
    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其與A01針對合作之貨運事業已就出資額、營運
    費用、獲利比例,均已約定分擔各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8
    頁)。參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略以:A04是我國中同學鄭至
    宣(音譯,下均稱鄭至宣)的媽媽。鄭至宣跟我說要合作買
    一台車,交給我管理,透過A04的乾兒子來找我,我、A04、
    鄭至宣合夥經營車行,因為是靠行的車子沒有辦法掛誰的名
    字,營業車都是靠行,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是委託A08的
    車行跟VOLVO談。當初只說他們只負責出錢,有出一半的錢
    ,其他的事務包括人、車子都是由我管理,帳務上我每個月
    都會去A04他們家彙算,營運多少錢,負擔多少錢,但是第
    二個月他們就叫司機把車子開去車行放著,因為他們說沒有
    賺錢,導致我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
    認上訴人與A01係先約定各出資一半資金、合夥共同經營貨
    運事業,並基於營運貨運事業目的而購置聯結車。
 ㈡⒈證人即貨運事業司機邱聖元於原審證稱略以:A01聘僱我當
    曳引車司機,曳引車鑰匙有2把,我1把、A011把,薪水是每
    一趟單價抽23%,第一個月是跟A01要薪資,第二個月之後A0
    1跟我說找A04,A04對我說她是我老闆、以後跑的帳務需要
    由我跟她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
    。⒉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本身有兩台車,第一台是我
    自己的,第二台是我跟A04、鄭至宣一起合股買的,邱聖元
    開我第二台車時,我有付他的薪水,邱聖元第二個月薪水是
    A04拿我的錢付的,第二個月的帳A04沒有付我一半,就用拿
    這些錢去付邱聖元薪水,剩餘的錢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互核證人邱聖元與A01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大貨車」LINE群組之相關對話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0頁)。堪信上訴人確有與A01合夥
    經營貨運事業,並已經營一段時間,期間或由A04或由A01給
    付薪資給司機 。
 ㈢上訴人自承:由其子鄭孟齊(暱稱老爸)於111年12月7日創
    設「大貨車」LINE群組供其與A01聯繫合作貨運事業事宜,
    於112年3月1日因鴻鋒公司為聯結車名義登記人、需代處理
    曳引車對外事項,而使鴻鋒公司加入群組內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7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43
    至451頁)。顯見上訴人與A01確實有合夥經營貨運事業,並
    以聯結車靠行予鴻鋒公司,再邀請鴻鋒公司加入「大貨車」
    LINE群組。
 ㈣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自
    承:其與A01合夥貨運事業,基於相關法令對於經營貨運業
    之規定,方向鴻鋒公司委託靠行、訂購車輛,於111年12月6
    日訂購曳引車而簽立訂購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參以曳引車由A04及鴻鋒公司在訂購契約書之買方欄擔任買
    受人(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拖車則由A01出面購買(不爭執
    事項第㈧項),暨上訴人與A01間就相關車款亦具體逐項列算
    支出明細後約定各出資負擔1/2比例之費用,及共同負擔之
    費用包含車輛保險費、112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相關行
    照費、網路選牌費、行照代辦費及依靠行契約支付鴻鋒公司
    之112年3月行費等情,有記載費用明細之電子郵件、相關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顯見上訴人與A01間對於合夥人間如何出資、獲利比例及
    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合作貨運事業等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已有約定而成立合夥契約,並依履行合夥契約之意,分由
    上訴人或A01執行出面處理曳引車、拖車之訂購、相關車用
    配備採購修繕等事宜,暨依約定比例共同負擔依靠行契約所
    應支付鴻鋒公司之112年3月行費等事實。又聯結車既為上訴
    人、A01依合夥契約約定比例出資所購得,並供為貨運事業
    營運標的,即屬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應為貨運事業合夥
    人即上訴人、A01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上訴人主張曳引
    車為其單獨所有,或其與A01合資而分別共有之財產,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
  上訴人主張其與鴻鋒公司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借名契約,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㈠A01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與鴻鋒公司就曳引車、
    拖車簽立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
    約條款內容均相同,其中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
    名下,但所有權人為A01,鴻鋒公司不得無故將車輛及其車
    籍資料向外抵押或出售等語,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第㈢、㈧項),並有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1至123頁)。依此,甲、乙靠行契約形式上之當
    事人為A01與鴻鋒公司,並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足茲證明其與鴻鋒公司間存有靠行契約之相關佐證,
    則為此主張,即有疑義。 
 ㈡⒈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略以: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是委託A08
    的車行跟VOLVO談,我跟鄭至宣說先定車頭20萬元,一人出
    一半,我那天沒有空去,A04先帶過去。我比較沒有資金,
    要用貸款,他們兩個都說好,當時我跟車行講要用這台車一
    半的錢去貸款,車行跟我說我要跟另外一個股東講貸款事情
    ,A04他們也同意,我們就進行訂車。(經法院提示原審卷㈠
    第121至124頁甲、乙靠行契約)這是我簽的,A04、鄭至宣
    他們都知道,說用我的名字去靠行就好,沒有什麼原因,他
    們都知道我要貸款的事情,也跟他們說我要找保人跟房子抵
    押,第一次去鴻鋒車行洽談時候,我有提到貸款,貸款多少
    錢數字好像430或450萬元。貸款金額每個月都是由我支付。
    是我去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於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的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至177頁)。⒉證人即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員工A02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車牌000-0000號曳
    引車是A01在簽約前3天,在鴻鋒公司跟我談的,細節都談好
    了,金額就是合約上記載的金額,有提到要靠行鴻鋒公司,
    當天他沒有帶定金,說3天後會請他朋友送過來,簽約當下
    認為A04是A01的朋友,買車過程中,A01沒有提到跟朋友合
    夥買車。A04簽約那天沒有表示任何身份,也沒有表示是車
    主,只是送定金過來。112年3月3日當天是由我交車點交給A
    01。訂購契約書上雖有簽A04的名字,但出面談是A01,他是
    屬於買車的人,交車的細節我都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至182頁)。⒊證人即和勁公司業務員A03於本院證稱略以
    :曳引車的動產抵押契約是我承辦,先與車主A01接洽,再
    找鴻鋒公司合約用印,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張玉
    音是A01的媽媽,鍾亞圻是A01的朋友,A01信用不佳,不符
    合申貸資格,A01提供他媽媽之○○縣○○鎮○○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此承諾書(即指原審卷㈠第183頁)是真
    正,因為車行純粹給車主靠行,車主貸款是以車主的信用、
    擔保條件來承辦,本案來說若車主不繳錢,我們只能對車主
    來求償,不能對車行,抵押人是鴻鋒公司,賣掉多的錢應該
    要還給鴻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㈢依證人A02、A03上開證述,足見曳引車買賣細節均由A01與A0
    2在鴻鋒公司商談,上訴人僅係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20萬元
    予A02,並未表明個人為曳引車之實際購買者,亦未表明係
    由其與A01合夥購買,又A01無足夠資金購買曳引車,信用不
    佳,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由A01提供母親之苗栗縣港段
    後壁厝土地作為擔保及友人鍾亞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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