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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給付工資等(2025-10-3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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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6,671元,及其自民國111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21,330元,其中新臺幣9,666元自民
    國110年3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1,664元自民國111年10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58,621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55,2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即民國109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工資,含薪資新臺幣(下同)191,350元、固定加班費1
    23,669元,合計315,01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2
    年4月止短付之原領工資補償5,582,027元(見原審卷四第98
    -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不再主張固定加班費123,66
    9元列入原領工資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且更正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所得請求及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B欄、C欄所示,乃將上
    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金額減縮為1,707,269元( 見本院卷一
    第375頁、卷二第75-77、81、196、197頁);此外,上訴人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如附
    表一編號31至47之D欄所示短付及未付之原領工資補償3,262
    ,159元(見本院卷二第61、198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27之D、E欄所示補提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本息請
    求部分,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
    止如附表三編號28至52之D、E欄所示勞退金差額合計146,85
    3元本息,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
    61-64、79-81、205-206頁)。核上訴人上開前後所為,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
    臺鴻輪」船長,為益州海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
  )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伊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在臺中港104號碼
  頭,為益州公司指定之「PATRICIA V」(下稱受油船)實施
    加油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
    性第T6-T10節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屬職業災害,且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原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B欄
    所示工資,惟其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C欄所示工資,
    尚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D欄所示短付及未付之工資合
    計1,707,269元。又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休
    假日及例假日亦上船工作,每週工作時數至少84小時,已逾
    船員法第32條所定44小時正常工時,而有如附表三C欄所示
    延長工時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均未依船員法第54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給付伊如附表三D欄所示之加班費1,488,883元;
    且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亦未提繳及足額提
    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D欄所示之勞退金共計22,33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自應加付利息如數提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船員法第54條、勞基法第24條、船員法第53條
    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96,152元(1,707,269+1,488,883
    =3,196,152),及其中1,384,185元自110年3月18日起算,
    其餘1,811,9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提繳22,338元及加付其中8,406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
    3,932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勞退專
    戶(見本院卷二第73-81、169、170頁)之判決。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1-47D欄所
    示未付補償工資3,262,159元(見本院卷二第74、228頁)及
    自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暨再提繳如附表二編號28-52D欄所示勞退金146,853元及自1
    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5月25日調動上訴人擔任「臺鴻輪
    」船長,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被證1及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係專業獨立自主裁量決定執行職
    務之時間、方式及內容,不受伊指示之拘束,僅於特殊事故
    發生而採取必要措施後始須向伊報告,是上訴人對伊不具有
    從屬性,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於未繫綁安全帶之情形
    下攀登非由伊備置之鐵鉤梯至受油船,疏未注意摔落至「臺
    鴻輪」右舷側致生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伊即毋庸依船
    員法第43條規定支付上訴人原薪津。且上訴人之原薪津應為
    薪資70,0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及固定加班費31,110元,
    合計136,800元,伊自109年10月20日起基於善意按月給付上
    訴人每月136,800元之原薪津至112年4月間,並無短少。又
    上訴人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無從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請求伊補償。況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6日或最遲
    於112年5月11日即醫療終止,並經醫療機構或勞保局審定為
    失能狀態,自斯時起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依勞基法第59條為
    補償原薪津。系爭契約復已於110年5月24日屆期而終止,縱
    認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比照船
    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自上開契約終止之日起已無須給付上訴人工資。再者,
    勞保局已核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4,808元,依勞基法
    第59條但書規定,應先予抵充。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申
    請其餘66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77,856元,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應認伊就上開部分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
    予以抵充。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約定固定加班
    費31,110元,優於船員法第36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
    低標準第5條等規定之標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
    故前,每月實際加班時數逾85小時固定加班費時數,故伊並
    無短付上訴人加班費之情事。且伊均已依上訴人之薪資70,0
    00元、航行津貼35,690元及固定加班費31,110元,合計136,
    800元列入工資範圍,作為核算勞退金提撥級距及每月提繳
    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不足額提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96,152元,及其中1,384,185元自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811,967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22,338元,及其中8
    ,406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3,932元自111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勞退
    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2,159元,及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應提繳146,853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4、81-83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臺鴻輪」船長,
  為訴外人益洲公司指定之船舶進行加油作業。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鴻輪停靠臺中港104號碼頭,為
  益州公司所指定之「PATRICIA V」船舶進行加油作業時,發
  生系爭事故,並自斯時起,即未再上船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後於109年5月29日、6月30
  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以「薪水」
  名目,分別匯款88,101元、108,756元、108,541元、117,36
    8元、125,913元、125,913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7
    、79、83、85、19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以「薪
    水」名目,按月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85、87頁,卷四第109、110頁,本院卷一第227
    、228、274、275、279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傳送LINE訊息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魏韻純,向魏韻純詢問:船長的薪水為多少;魏韻純於翌
  日傳送:「薪資63,000元」、「航行津貼25,835元」、「固
  定加班費27,965元」之薪津明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13
    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手機上之縮圖無法顯示薪資具體金額
    ,並未知悉薪資明細詳細數額,並提出上證16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9年9月,給付上訴人
  工作獎金2,850元、自領獎金4,200元、伙食費6,300元、攔
  油索獎金5,200元,合計54,550元(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本
    院卷一第213、214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經該局以112年5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8793號函,審
  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
  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留存頑
  固神經症狀」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2,426.7元)
    ,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218,403元(見原審
    卷四第139、141、143頁);再以112年10月27日保職失字第
    11260287380號函,就器質性精神病部分,核定上訴人失能
    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附表第7等級,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
    作能力減損未達50%,不符失能年金請領規定,加計前揭第1
    3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日數之合計額為750日;後經上訴人申
    請審議,該局分別以113年9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910
    號、113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187010號函,審查上
    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原誤載為2-5
    ,依本院卷一第384頁更正為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且上訴人符合眷屬補助條件之
    眷屬2人,核定自112年6月起,每月發給職災失能年金給付3
    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92頁)。
 ㈦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C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
    卷一第89頁,卷三第237頁)。
 ㈧被上訴人委由劉志鵬律師、賴怡欣律師於112年12月1日以澤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即上證1),比照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表明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經上訴人
  收受並於112年12月12日委由林亮宇律師回函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83、84、296、317頁)。
 ㈨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給109年1
  0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74,80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船
    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
    ,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
    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
    、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
    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
    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
    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
    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員:指船長及海
    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船員法仍將船長
    定性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又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船長以提供勞
    務,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工資,上訴人須受
    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此有卷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即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再者,上訴
    人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船舶加油之
    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他海員之協助,
    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
    ,具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甚顯。雖上訴人相對於其他海員
    擁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與管理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
    ,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
    ,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即屬於委任契約。從而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而屬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3.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凱文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
    之Line對話紀錄:「楊凱文:學長好,如果雇傭契約寄出給
    潘姊後在跟我說」、「上訴人:船上同事這幾天要來看我,
    我到時候請他拿給潘姊,公司有申請勞保的補助嗎?」、「
    楊凱文:那張住院補助,需要你的雇傭契約」可知(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
    係;而被上訴人委由有澤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1日寄發之
    澤字第 00000000號律師函上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84
    頁),被上訴人係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均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白自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且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預告期間薪資等,事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更易前詞
    否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並未說明前後歧異、矛盾之理由,
    益徵被上訴人現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等語,非
    為可採。
 ㈡兩造簽訂有被證1所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之工
    資報酬為「薪資」、「航行津貼」、「伙食費」、「固定加
    班費」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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