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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CHV 2026-04-08 案號:家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秀菊  
上  訴  人  黃柏勝(原名:黃文瑞)
被  上訴人  黃禎祥(即黃柏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原名:黃文瑞)
被  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蔡秀菊、黃
柏勝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秀菊、黃禎祥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
人黃○○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04給付超過新臺幣129,579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禎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4其餘上訴駁回。
A07之上訴駁回。
A07應給付A04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禎祥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A04負擔百分之24,餘由黃禎祥負擔。
A04、黃禎祥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黃禎祥負擔。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A07給付黃○○扶養費部分應更正為「A07應自民
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扶
養費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法定代理人A04名下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由A04代為管理支用。
並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07(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訴請對
    造上訴人A04(下逕稱其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
    而A04請求A07返還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即被上訴人黃○○
    (下逕稱其名)之扶養費,以及被上訴人黃○○請求A07給付
    扶養費,核均屬同條第5項第12款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合
    併審理並判決。黃柏勝雖僅就命其返還A04代墊扶養費及命
    其給付黃○○扶養費之家事非訟部分聲明不服,惟因A04對於
    原審判命其給付A07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家事訴訟部分
    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兩造既係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件仍
    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並依同法第41條第6項規定,適用合
    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㈠A07於原審原起訴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
    (下同)53萬1,49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A04再給付
    106萬5,453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三第5、191頁),A07之承當訴訟人黃禎祥
    (詳後述)改請求A04再給付130萬元本息(見本院易字卷四
    第464頁);A04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已判命A07給付A04民
    國110年8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代墊黃○○扶養費21萬64
    5元本息部分,另再追加請求A07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
    9月30日止之代墊黃○○扶養費28萬元(1萬元×28個月=28萬元
    )本息(見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抗字卷
    】第327、329、385頁)。核其等上開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黃○○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已判命A07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部分,變更起
    始日為114年10月1日(見本院抗字卷第325、329-330、385
    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事件均
    準用之。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A07主張黃禎祥為其債權人,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3
    3、434頁),其於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
    書,將其對A04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讓與承當
    訴訟人黃禎祥(下逕稱其名),並由黃禎祥將債權讓與之事
    通知A04後,聲請代A07承當訴訟,並經A07表示同意(見本
    院易字卷三第423、449頁),惟A04並不同意黃禎祥之聲請
    ,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見本院易字卷
    四第135-136頁),是A07就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部分即已脫離訴訟,並由黃禎祥承當之。至A07就A04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黃○○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仍為本
    件當事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主張:  
一、黃禎祥主張:黃柏勝與蔡秀菊於106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
    一名未成年之女黃○○。黃柏勝與A04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110年1月4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
    宣告A04與A07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於同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經黃柏勝與A04於本院合意該日為雙
    方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110年1月4日基準
    日)。A07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一(甲)欄所示55萬4,230元
    ;A04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甲)欄所示160萬3,776
    元,且A04為減少A07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處分各如附表四
    、六所示之財產243萬5,539元、96萬6,539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A0
    7得向A04請求分配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22萬5,812元。
    伊受讓A07轉讓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A04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53萬1,499元本息外,另擴張請求A04再給付130萬元,及
    自110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A04則以:伊與A07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伊
    向原法院訴請與A07離婚,並聲請酌定黃○○親權(下稱系爭
    離婚及酌定親權訴訟)之日即107年10月15日(
  下稱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為準,較能反應雙方婚姻關係
    破裂後之經濟現狀。又就伊與A07婚後財產之抗辯,各如本
    判決附表一(甲)欄、(乙)欄、附表二(甲)欄、(乙)
    欄所所示。A07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蓄意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予以隱匿,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為其婚後財產。至附表四編號1、2財產為伊父親之財產,
    非伊之財產;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4及附表六所示名下帳
    戶之款項,乃為合理生活消費之支出,並無蓄意減少婚後財
    產之意,亦無主觀減少A07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意思;上開
    均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另伊於婚姻期間自任職
    工作單位彰化縣政府無償受贈如附表五所示非勞力所得之財
    產,應由伊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不列入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之計算範圍。倘認A07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考
    量伊與A07夫妻相處狀況及婚姻期間甚短,而A07於婚姻關係
    期間,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伊之給付。
    又如認A07與黃禎祥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伊並得以對A07之
    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以資與A07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存
    在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貳、關於兩造未成年之女黃○○扶養費(含代墊付養費)之請求主
    張:
一、A04、黃○○主張:㈠A04部分:伊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離婚及酌定親權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判准伊與A07離婚
    ,並酌定黃○○之親權人由伊與A07共同任之,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前開裁判依序於110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確定
    ,則自110年8月30日上開親子裁判確定之日起,雙方即應平
    均分擔黃○○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惟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單獨支付黃○○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A07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墊而無庸支付扶養費21萬645元【10,00
    0元×21月+2日×10,000元÷31=210,645元】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未有放棄該債權之意,A07自應如數返還本息,並
    於本院依上揭同一規定,擴張請求A07再給付其於112年6月1
    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代A07墊支黃○○扶養費28萬元之本
    息(10,000元×28月=280,000元)。㈡黃○○部分:伊為A04與A
    07所生未成年之女,其2人已離婚,伊得請求A07自114年10
    月1日起至伊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扶養費1
    萬元。爰此,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黃○○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命A07給付A0449萬0,645元
    (含擴張部分),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酌定A07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黃○○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扶養費1萬元,並匯入法定
    代理人A04名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交由A04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
    給付(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之判決(A04、黃○○逾上
    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
    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A07則以:㈠關於A04部分:A04既已於109年1月20日系爭離婚
    及酌定親權訴訟第一審審理中,與伊達成互不請求之協議,
    而拋棄對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即不得再向伊請求。且依
    伊與A04之經濟能力,黃○○之扶養義務應由A04全部負擔。況
    A04於110年8月30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每月平均實際支
    出僅7,000元,扣除政府補助金16萬4,500元之半數即8萬2,2
    50元、伊於單獨照顧黃○○9個月期間支付扶養費9萬元、伊為
    黃○○支出必要費用1萬8,800元後,A04並未代伊墊付任何黃○
    ○之扶養費;㈡關於黃○○部分:黃○○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成年
    前之扶養費,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基本生活需求,固為每月1萬2,000元,惟A0
    4之經濟能力較佳,伊尚需負擔伊父母每月共計3萬元扶養費
    ,再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後,已達中低收入戶標準,且伊每年
    照顧黃○○期間僅為2.5個月,故就上開對黃○○之扶養義務,
    不應由雙方平均分擔,而由A04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宜等
    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一、A04應給付A0753萬1,499元及自110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A07應給
    付聲請人21萬零645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A07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黃○
    ○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扶
    養費1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法定代理人A04名下永豐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由A04代為管理支用
    。並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並駁回A04、A07、黃○○
    其餘之請求。A04、A07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為擴張訴之聲
    明;黃○○則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代墊扶養費)部分,為
    訴之減縮。兩造各項聲明如下: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A04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A04給付53萬1,499元本息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7(由黃禎祥承當訴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黃禎祥對A04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禎祥之擴張之訴聲明:A04應再給付黃禎祥130萬元,及自1
    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4
    對黃禎祥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A07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A07給付A0421萬
  645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4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A04對A07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A04之擴張之訴聲明:A07應再給付A0428萬元,及
  自114年10月3日民事請求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7對A04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擴張之訴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扶養費部分:
  A07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予黃○○部分(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黃○○對A07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56-339頁、本院
    抗字卷第363、365、370、371頁):
一、A04與A07於106年5月7日結婚,當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
    用法定財產制。雙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月0
    日生)。
二、A04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訴請系爭離婚及酌定親權訴訟
    ,並於同年月30日未經A07同意攜同黃○○搬離與A07之共同住
    所,A04與黃柏勝自斯時起分居,黃○○並由A04單獨照顧。其
    後,系爭離婚及酌定親權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
    度家上字第55號、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
    及親權判決)准A04與A07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黃○○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4與A07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
    照顧者;該判決離婚部分於110年2月17日確定,酌定親權部
    分於11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三、A04與A07於107年11月26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
  「雙方協議於離婚訴訟判決確定或親權行使之裁定確定前,
  雙方之女兒黃○○,每月由母親行使親權及照顧計21日,父
  (男)方為9日,起算日為(父)每月第一個週六,迄至第二
  個週日,於臺中高鐵站移交,移交時間為週六早上10點,週
  日下午6點。期間小孩生活所需之支出,概由照顧方支應。
  本協議作成地為員林派出所。女方:(母)A04、男方:
  (父)A07107年11月26日」等語,並於110年8月30日酌
  定親子裁判確定前,按上開約定之內容扶養未成年子女黃○○
    。 
四、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與A04同住,並
    由A04照顧,黃○○於上開期間內曾至A07之高雄市及臺北市住
    居所,與A07同住,由A07單獨照顧共計270日(實際278日,
    A07同意取整數9個月計算扣抵)。但與A07同住的次數,包
    含A07未依約交付子女的日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10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6、27號民事判決、114年家親聲抗字第7號事件,有相關
    之說明。)   
五、A04於109年間曾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
    該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
  准許,並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A07嗣於110年2月2日
  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並於原審審理中與A04
  合意以107年10月15日離婚訴訟起訴日,作為本件婚後財產
  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A04於二審時主張應以110年1月4
    日為基準日並經A07同意而記明筆錄,A04復於114年11月4日
    以準備㈤狀更為主張以107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見本院易字
    卷四第229、230頁)。然A07不同意以107年10月15日為基準
    日,認為既然兩造已於二審時同意以110年1月4日為基準日
    ,A04就不應再單方面更改(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35、236頁
    )。
六、A07於106年5月7日結婚時名下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備註欄所示存款,已於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之基準日前
    ,用以清償婚前貸款債務(編號1、2存款)或提領現金(編
    號3存款)或轉入期貨帳戶(編號4存款),均已不存在。如
    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甲)欄所示存款均應計入婚
    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4日為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
    萬234元(見原審卷一第241、271、373頁、卷三第155頁)
    。
七、A07於基準日名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5號保證金專戶內,已無投資款項。
八、A07於各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中121元,為
    其婚前財產;其餘2,372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九、A07自兩造結婚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以其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帳戶清償婚前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借貸債務各17萬850元、6萬8,040元;自兩造結婚起至1
    10年1月4日止,以其附表一之一編號7、8所示帳戶清償婚前
    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各41
    萬1,910元、16萬5,839元(A07對於備註欄以外帳戶內款項
    屬婚後財產之金額仍有爭執)。
十、A07於結婚前之89年8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以基準日為10
    7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5,821元,或以基準日為
    110年1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9,558元,分別與106年5
    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3,375元計算之差額2萬2,446元
    或4萬6,183元,列入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卷二
    第420頁)。
十一、A04於婚後領有工作單位核發之結婚補助金7萬2,850元(A
      04主張是贈與,惟A07主張依稅務法令規定屬不定期薪資
      而非贈與)、公教保險生育給付7萬7,458元,以及彰化縣
      政府核發生育獎勵金3萬元(領現金),惟於各基準日前
      已之用殆盡而無剩餘,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十二、A04於基準日名下有現存如下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婚後財
      產:
 ㈠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美金1,000元及人民幣20,00
  0元(見原審卷一第414、416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款1,558元。
 ㈢溪湖湖西郵局20萬元1筆及溪湖郵局30萬元3筆、20萬元4筆
  ,合計190萬元之定期存款(見原審卷四第39、47-241頁)
  。
 ㈣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
  存款帳戶,於婚前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298元、3萬2,648元
  、936元、美金481.31元、人民幣2,370.94元、美金4,141.2
  8元、6萬6,087元、26萬45元。
 ㈤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5至8所
  示存款帳戶,於婚前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298元、936元、美
  金481.31元、人民幣2,370.94元、美金4,141.28元、6萬6,0
  87元、26萬45元。
十三、A04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前財產,其婚後之增值差額,
      依下列股價計入A04之婚後財產:
 ㈠愛之味股份15股(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於婚
  前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06年5月5日收盤價為7.54元;如基準
  日為107年10月15日,該日收盤價為6.92元,計入婚後財產
  之增值金額為0元;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該日收盤價為
  10.15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值金額為3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㈡上銀股份2,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於婚前
  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06年5月5日收盤價為186元;如基準日為
  107年10月15日,該日收盤價為210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值
  金額為4萬8,000元;惟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於
  該基準日前已賣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不列入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
 ㈢台達電股份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於婚
  前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06年5月5日收盤價為172元;如基準日
  為107年10月15日,該日收盤價為117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
  值金額為0元。惟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於該基準
  日前已賣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
 ㈣鴻海股份1,100股(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於婚前
  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06年5月5日收盤價為100元;如基準日為
  107年10月15日,該日收盤價為70.5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
  值金額為0元。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前開股份於基準日
  前減資為88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99.9元,計入婚後財產之
  增值金額為0元。
 ㈤台積電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於婚前最
  後一個交易日即106年5月5日收盤價為197.5元;如基準日為
  107年10月15日,該日收盤價為230.5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
  值金額為3萬3,000元;惟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
  於該基準日前已賣出(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不列入計算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㈥麗清股份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13、221、224頁)於婚前
  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06年5月5日收盤價為112元;如基準日為
  107年10月15日,該日收盤價為36.8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
  值金額為0元;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該日收盤價為49.2
  5元,計入婚後財產之增值金額為0元。
十四、A04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並於基準日現存之下列股票,於基
      準日之價值如下:(A04主張婚後股票增值部分列入婚後
      財產兩造共享,則虧損部分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才符合
      公平,見本院卷四第147頁)
 ㈠107年4月20日買進台積電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每股價值以收盤價每股230.5元
  計算;惟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於該基準日前已
  賣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
 ㈡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106年9月20日、107年9月18日
  分別配發上銀40股、61股(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於
  該日價值以收盤價每股210元計算。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
  日,106年9月20日、107年9月18、108年9月20日、109年10
  月8日、同年12月25日依序配發上銀40股、61股、63股、4
  股、5股(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於該日價值以收盤
  價每股384元計算。
 ㈢106年9月22日買進TPK-KY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22、224
  頁),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每股價值以收盤價47.4
  元計算;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每股價值以收盤價47元
  計算(惟A04對於此項財產是否應計入婚後財產仍有爭執
  )。
 ㈣107年8月9日買進瑞智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每股價值以收盤價23.35元
  計算;惟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於該基準日前已
  賣出,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㈤106年10月27日買進GIS-KY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23、22
  頁),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每股價值以收盤價114元
  計算;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每股價值以收盤價117.5元
  計算(惟A04對於此項財產是否應計入婚後財產仍有爭執
  )。
 ㈥107年8月23日買進美琪瑪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22、22
  頁),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兩造合意每股價值以61
  元計算;惟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於該基準日前
  已賣出(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
 ㈦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A04於該日後之108年5月9日
  買進美食-KY1,000股(原審卷一第224頁),不列入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每股價值以收
  盤價143元計算。
十五、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
      4.4606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30.94元計算;如基
      準日為110年1月4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516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28.424計算。   
十六、如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A04於107年8月20日購買之附
      表二編號2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以4萬9,500萬元
      計算其價值;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附表二之一編號1
      6所示上開機車,以1萬7,838元計算其價值。
十七、A04於婚前之100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
      臺銀人壽全家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AP00000000),以基
      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7萬3,306元,
      或以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7萬9,446
      元,分別與106年5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1萬5,431元
      計算之差額35萬7,875元或106萬4,015元,計入婚後財產
      (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12頁)。
十八、如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A04於婚後108年2月16日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基準日之保單價1萬4,409
      元,計入婚後財產。
十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A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表二或附表二之一編號
      2所示帳戶為同一帳戶,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將該帳戶於1
      10年8月原審查詢時之存款餘額2萬3,501元重複列入婚後
      財產,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二第251、314頁)。
二十、A04與A07於各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項目、金額、主張與
      抗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各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
      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婚後財產股票價值計算方式應為
      婚後財產股票價值扣除婚前財產股票價值。
二十一、A07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A04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讓與其父即訴外人黃禎祥,並於113年8月26日寄發臺北
        中聯郵局存號碼10號存證信函通知A04(本院卷二第231
        頁)。 
二十二、A07及黃禎祥請求變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當事人,由
        債權受讓人黃禎祥承受原當事人A07的訴訟地位。A04和
        A07另有關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訴訟,該訴訟當事
        人則不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7年10月15日離婚訴訟起訴
    日為基準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協議成立後如經
    兩造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者,則例外得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查原判決以兩
    造離婚案件起訴日即107年10月15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係經兩造同意決之(見原判決第
    11頁、原審卷三第108頁),嗣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合意改以原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
    0年1月4日為基準日(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92頁),A04復以
    準備㈤狀改稱基準日應回復為原審所採之107年10月15日(見
    本院易字卷四第229、230頁)。A07雖不同意再次變更基準
    日,認為A04不得單方面請求變更基準日,否則有違誠信(
    見本院卷四第235、236頁),然承前所述,於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時,兩造例外得不受前揭於本院所為協議之拘束。
 2.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
    為準,實乃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離婚案件起訴日107年10月15日作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較能反映雙方婚姻關係實
    質破裂後的經濟現狀,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之立法
    意旨,蓋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若僅以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改以原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月4日為基準日,恐有失公平
    ,兩造例外得不受前揭於本院所為協議之拘束甚明。A04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變更基準日回1
    07年10月15日(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29、230頁),應屬可採
    。
 3.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A04
    改主張107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實屬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
    他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權利
    之行使,亦不生一造所得利益極少,另一造或國家社會所受
    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基準日之改變可能影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被上
    訴人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認其違
    反誠信原則,A07稱A04改主張107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違反
    誠信原則,應維持以110年1月4日為基準日等語,尚不足採
    。    
 ㈡A07之婚後財產為33萬2,216元。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
    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除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外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
    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
    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A07於原審自認其婚後現存積極財產中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投資專戶餘額6萬7,097元,於本院則爭執此部分財產性
    質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銷自認(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3、174、200頁);又附表一編號8、9部分,其
    於原審自認其至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有以婚後財產6萬8,
    040元、17萬850元,分別清償婚前欠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於本院則爭執僅有以婚後財
    產依序2萬5,880元、9萬850元清償婚前債務,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撤銷自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3、199頁),因均未經A
    04同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9、200頁),是需先證明其上
    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2.A07主張係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下
    稱008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婚前財產42,160元、8萬元分別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之婚前債務等語,A04雖不
    爭執008永豐銀行帳戶為A07所有,然稱:該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全部為婚前財產,另包括黃柏聖之薪資等語,為A07所
    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頁),堪認屬實。又A04陳稱
    :008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是用來投資,進出頻繁,亦
    有由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並非全屬其婚前之財產等語,A0
    7亦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1頁),足徵A07既自始未
    能舉證區分008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則
    無從逕以其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
    189頁),即推認其已以帳戶內婚前財產,分別清償婚前欠
    負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42,160元、8萬
    元,亦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專戶餘額6萬7,097元
    ,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蓋此乃為107年10月15日時之權益總
    值,應列入婚後財產。從而,A07無法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
    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其所為之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3.至於A04雖稱:A07為減少A04剩餘財產分配而為隱匿或處分
    財產,應追加計算入A07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299頁),然依A07自其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紀錄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
    73-381頁),部分金額係由A07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其永
    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雖
    A07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款合計60萬7,225元或181萬5,045元,然考量細分次小額提
    領,期間橫跨106年6月至109年12月底,是實難認定有何惡
    意隱匿或處分之節,A04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可採。
 4.綜上,依附表一(乙)欄位所示總額,A07之婚後財產為33
    萬2,216元。而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無法證明應追加計入A07
    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是不影響前開所為之婚後財產金額
    認定。  
 ㈢A04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為114萬1,509元
    。
 1.A04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之存款金額12
    萬2,252元,應列入A04婚後財產之金額僅為2,252元, 因其
    餘12萬元屬A04無償受贈,不應計入A04之婚後財產;又附表
    二編號4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20萬元,亦為無償受贈,不應計入其之婚後
    財產等語,然經黃禎祥否認在卷。經查,依證人即A04之母
    親A02於本院證述:兩造約是106年4、5月間結婚,登記後4
    、5個月後才宴客,宴客後,有折算現金20萬元給A04,因為
    沒有買金飾給A04,故折現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51
    、452、457頁),可悉A04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定期存款20萬
    元,應為A04無償受贈,不應計入A04之婚後財產。次查,依
    證人即A04之父親A01於本院證稱:戴戒指那天伊並未參與,
    伊並未干涉兩造結婚的事,事情都是由A02處理,時間久了
    ,記不清楚拿錢給A04之細節,是從家裡拿現金至少30萬元
    ,另曾拿錢給A04借款給A03,後來經A04提醒則補給她嫁妝1
    0萬元,是A02去保險櫃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59-46
    8頁),可知證人A01不僅未參與兩造互戴戒指之儀式,且對
    於是否贈與A04金錢?贈與之金額?贈與之時間?均因記憶
    不清而所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A04106年10月27日之存款12
    萬元,係證人A01自所收宴客禮金中,對A04所為之贈與至明
    ,故該12萬元仍應列入A04之婚後財產而為計算。
 2.A04於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自附表二編號9所示大村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現金3萬元,兩造均不爭
    執已經作為A04日常生活花用,不計入婚後財產(見本院易
    字卷四第77、181頁)。 
 3.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股份,A04於原審自認均屬其婚後
  現存積極財產(見原審卷三第389、390頁),然於本院時,
  改爭執該財產性質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銷自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134、201、259、260頁),
  承前所述,因A07不同意A04撤銷自認(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01頁),A04自應舉證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處。查經,比對台北富邦銀行證券款項交割帳
  戶紀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14
  7頁,原審卷一第223、224頁),可知A04所稱婚前財產
  台積電股票賣出後,該筆資金係與其他婚後財產資金混同,
  轉而流向投入申購多筆其他股票,而非TPK-KY股票,是實難
  證明A04購入TPK-KY股票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且蔡
  秀菊於同年6月間即有運用婚後財產短線交易TPK-KY股票之
  紀錄;而A04所稱賣出婚前財產股票之時間,亦與購買GI
  S-KY股票之時間相隔甚久,無從證明購入GIS-KY股票之財產
  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四第33至34、39至40頁)。是蔡
  秀菊抗辯:106年9月22日買進TPK-KY1000股為賣掉婚前財產
  台積電1000股之變形,106年10月27日買進GIS-KY1000股為
  賣掉婚前財產精材1000股、宏捷科1000股、TPK-KY1000股、
  台積電1000股之變形,皆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要無可採。A04無法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
  符之情,其所為之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4.另A07雖主張:A04曾給付現金10萬元給建商,作為其姊蔡女
    菁向昕晟建設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預售屋之訂金,依建商函覆
    法院函文之付款明細表資料可知,該透天住宅預售屋係由A0
    4與蔡女菁共同出資、父母資助部分頭期款,目前為A04與女
    兒所居住,故該10萬元金額應列入A04之婚後財產等語。惟
    因本件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已如前述,而A04自帳戶提
    領10萬元,作為其姊蔡女菁向昕晟建設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預
    售屋訂金之時點為109年9月7日(詳附表四所示),故無須
    列入計算A04之婚後財產甚明。且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匯款記錄,因本件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故亦無須列入A
    04之婚後財產計算。
 5.A07雖主張A04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或處分財產,如附
    表六之金額應追加計算入A04婚後之積極財產等語,然⑴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部分,經證人A01到庭證稱:「是我女兒(A04)向我拿錢借
    給A03。」、「我拿給A04,A04如何給A03,我不清楚。」(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63頁);證人A03當庭證稱:「我開公司
    需要資本額,因為我本身的錢不夠,就詢問A04,A04問他爸
    爸及姊姊,就跟他們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66頁
    ),核屬相符,是A04所指:A03於108年間向A01及蔡女菁借
    貸100萬元設立小黑先生影像設計公司,A01及蔡女菁分別將
    40萬元、60萬元,合計100萬元存、匯入A04前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帳戶後,再與A03成立借貸關係(
    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4頁),洵堪認定,況本件基準日為107
    年10月15日,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日所為之30萬元交易,無從納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⑵而A04於大村鄉農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之存款,自
    107年10月至110年1月間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9-258
    頁),部分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租屋費、育兒費、保險費、
    每月14,000元之保母費、律師費等,經A04陳稱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09頁,卷四第77-82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
    之送金單、107-109年間兩造間之訴訟案號在卷可考(見本
    院易字卷四第101、115頁),應認其所提領之金額為每月合
    理生活消費所需支出。且因A04之薪資帳戶為大村鄉農會,
    農會據點少,A04稱其為了方便利用,已養成提領該帳戶存
    款放身上使用,或轉存至其他帳戶使用之習慣等語,衡情亦
    未違常情,故不得僅因A04提領款項即認其有脫產或隱匿財
    產之意圖。況本件基準日為107年10月15日,故前揭帳戶提
    領日期逾107年10月15日者,亦無從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計算。
 6.綜上,依附表二(甲)欄位所示總額,減去編號4的20萬元
    、編號9的3萬元,即為A04之婚後財產為114萬1,509元。此
    外,附表五之部分,兩造雖理由不同,然均認為無須列入A0
    4之婚後財產(詳附表五兩造主張欄位);而附表四、六所
    示之部分,亦不應追加計入A04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是
    均不影響前開所為之婚後財產金額認定。  
 ㈣本件具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情事,致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而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1.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
  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
  第2 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
  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
  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法律
  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
  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
  之原因時,即應適用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
  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A04固於107年10月15日
  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0年1月6日判准
  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
  定之適用。  
 2.A04抗辯:兩造步入婚姻時,情感基礎已不穩固,且兩造於
    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一個多月即有離婚之意,A07亦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拍攝不當親密行為之影片,難謂A0
    7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維持有所協力;又A07於小孩出生
    後即將之交予伊照顧,僅於假日與妻女同財共居,縱曾委請
    母親自高雄北上員林協助照顧兩造之幼女,然相關之孝親費
    用亦為伊所支出,大部分之家庭經濟及勞務均由伊負擔,A0
    7顯未對婚姻維持有所協力,亦未對家庭經濟、勞務以及撫
    養小孩有所貢獻,應酌減A07之分配額,以符公平等語。查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共44個月,其中有18個月為A07在台北工
    作、A04在彰化工作、兩人僅於周末短暫相聚之情形,而此1
    8個月中僅有3個月是兩造共同租屋而住,其餘均是假日返回
    娘家或夫家居住之狀態,另外26個月之婚姻存續期間,兩造
    則完全分居(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33頁),是於兩造之女年
    幼之際,就時間陪伴照顧上、金錢養育支出上而言,均由A0
    4擔負大部分之責任,足以認定;酌以A07對於A04要求一同
    負擔養育子女之費用等節,卻以「有指派母親協助照顧女兒
    」為由,而拒絕給付扶養費,且稱「如果我的信貸還完了,
    我每個月還是會固定把錢花完,因為我就是要每個月就是要
    從你身上吸3萬4萬這樣累積上去」、「我還要每個月從你身
    上爽爽拿錢」、「這是法院逼我拿的」、「婚姻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很死的...我就每個月淨收3萬塊...反正你現在就是
    每個月有一半的錢滾入我的口袋」等語,有上訴理由一狀附
    件三錄音一、四、十、十三之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33-136頁),益徵A07雖有工作收入,卻對於兩造婚姻
    生活幾無貢獻或協力,且只想向A04拿錢,並無共同承擔付
    出之意願。況A07於婚後不顧已婚及身為人父之身分,猶與
    其他女子傳送訊息表達愛慕思念之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7頁),
    顯其無維繫婚姻,尊重兩造共同建立家庭之精神上想法,更
    難以期待其會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時間、勞力與費用。本院
    認A07得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減為45%,始屬
    公允。
 ㈤黃禎祥得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萬9,579元。
  因以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A07之婚後財產為33萬2,216元
    ,A04之婚後財產為114萬1,509元,經本院酌定A07可分配差
    額減為45%,故原A04應給付A07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2
    萬9,579元(【1,141,509-332,216】×45%=129,57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黃禎祥既為A07之承當訴訟人,則其得
    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萬9,579元。
 ㈥由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今A07既已將其對於A04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讓與給黃禎祥,則因黃禎祥與A04間,並無互負債務
    之關係,是A04不得於黃禎祥向其請求給付12萬9,579元時,
    向黃禎祥行使抵銷抗辯,堪以認定。
二、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等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黃OO得請求A07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
    10,000元至黃OO成年之前一日止。  
 1.A07固抗辯A04於前揭離婚等事件中曾明確主張不向對方請求
    小孩扶養費,故離婚後各自負擔小孩於其照顧時段之扶養支
    出,不得向對方請求分擔本身支出之扶養費等語。然A04表
    示:其當時只是陳明不於該案請求,並非待裁判確定後亦不
    請求,其僅是希望一審中先處理離婚及酌定親權即可,待獲
    勝訴判決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138、412頁,卷三第190頁)。經查
    ,109年1月20日當日筆錄記載為「法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有無請求?兩造均稱:沒有。」等語(見原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案件卷一第259頁),業經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誤,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僅可判斷A04與A07於當時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於該案合併請求,尚無法依上開文字之
    記載即遽認定兩造均有合意承諾「親權確定後各自負擔小孩
    於其照顧時段之扶養支出」,或A04有承諾「其擔任親權人
    或主照顧者時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均由其支出而不向A07請
    求」之意思表示。況A07亦曾提出反聲請,主張自110年9月
    起迄112年4月止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更多於A04,
    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足徵A07一方面主張兩造應各自負擔黃OO之扶養費,一方
    面又請求A04返還其代墊之黃OO扶養費,其於前開兩案件之
    解釋、主張顯然相矛盾,未見其合理的解釋及說明,無從憑
    採。再者,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父母之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亦不生拘束
    力,是黃OO仍得向其父母即兩造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2.A07雖不爭執黃OO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成年前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然辯稱:其收入不高,另需扶養父母,每
    年照顧黃OO之期間僅2.5個月,A04經濟能力較佳,應負擔七
    成比例之黃OO扶養費等語。查本院審酌黃OO現就讀小學,正
    值成長之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故扶養費數額
    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參酌未成年人黃OO及其父母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收入及經濟等狀況,A04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
    為國小老師,其108年、109年及110年全年所得分別為1,071
    ,853元、1,131,757元及1,126,635元;A07學歷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108年、109年及110年全年
    所得分別為651,192元、666,350元及654,242元等情,有A04
    及A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1-86頁,卷三第119-1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9-18頁),及黃OO可領取之相關補助或福利等一切情狀,認
    黃OO至成年止,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為妥適。另
    考量A07為公務員、A04為公立小學教師,其等經濟能力均不
    差,A04擔任黃OO之主要照顧者,負責照顧子女的生活及教
    養事宜,此部分之勞務付出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另A0
    4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均較優於A07,A07於探視日亦會支
    出該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A04與A07分擔黃OO之扶
    養費用比例各為1:1,應屬適當。據此,A07所負擔黃OO每
    月之扶養費為10,000元(20,000×1/2=10,000),且因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方有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依民法修正後現成年年齡為18歲,故黃OO
    請求A07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至黃OO成年之前
    一日止,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3.又黃OO平日受A04照顧,其相關費用之支應均由A04先為管理
    、支付、使用,原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定扶
    養費給付之方式,並無不合。另本件係命A07按月給付定期
    金,為確保黃OO受扶養之權利,原判決併宣告該定期金之給
    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黃OO當期以後
    六期(含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亦屬妥適。
 ㈡A04得請求A07返還代墊扶養費490,645元(代墊期間110年2月
    17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有:「双方協
    議於離婚訴訟判決確定或親權行使之裁定確定前.....。期
    間小孩生活所需之支出,概由照顧方支應。.....」等語。
    (見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卷一第149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56頁),堪信為真。其中
    就有關「期間小孩生活所需之支出,概由照顧方支應」之解
    釋,因認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有關親權部分所衍生
    之請求,故應解釋為係約定「親權裁判確定日前」,兩造應
    各自支應照顧小孩期間小孩生活所需之支出。
 3.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之親權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
    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確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
    擔,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易字卷五第37頁)。
    則A07自110年8月30日起僅於會面交往期日與未成年子女黃O
    O共同生活,其餘大多數時間未成年子女黃OO均與A04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扶養、並代為支應相關費用。又如前述,A0
    7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從而,A04於原審主張A07應返還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
    31日止,A04之代墊扶養費210,645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5月31日止,共計21月2日(10,000元X21月+2日x10,00
    0元÷31(8月有31日)=210,6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另A04於本院擴張請求A07應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
    月30日止,A04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
    ,合計為28萬元(10,000元×28個月=280,000元),亦屬有
    理。
陸、綜上所述,黃禎祥以A07之承當訴訟人身分,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129,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129,579元部分為A04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4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A04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又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7給付
    代墊扶養費21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就此認定並無不當,A07猶上訴爭執,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黃OO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A07自112年6月1
    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OO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A07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黃禎祥以A07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擴張
    請求A04應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30萬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A04擴張請求A07應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
    月30日止,A04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共28萬元,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黃OO就其向A
    07請求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A07應自114年10月1日起
    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OO1萬元。給付方
    式,匯入法定代理人A04名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
    0-0000000-0),並由A04代為管理支用。並於本項裁定確定
    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
    為已到期。」,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9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A04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7上訴
    無理由;A04擴張之訴有理由;黃禎祥擴張之訴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4、黃禎祥不得上訴。
A07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A07於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幣別
:新臺幣)
編 號 類 別 財產內容 證據出處 A07主張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A04抗辯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備註 積極財產:        1 存 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是,232元(原審卷三第117頁)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5,209元,已用於繳納婚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原審卷一第24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1至305頁) 是,456元(原審卷三第117頁)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395元,已用於繳納婚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原審卷一第271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373至377頁) 是,487元(原審卷三第117頁)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3,880元,於基準日前已提領現金花費殆盡(原審卷一第271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原審卷三155至183頁) 是,236元(原審卷三第117頁)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59萬3,599元,於基準日前均已轉入期貨帳戶及支付部分信貸及生活消費等(原審卷三第155頁) 5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43頁) 是,2,372元(原審卷三第117頁)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121元 6 保 單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人壽函文(原審卷一第443頁、卷二第420頁) 是,2萬2,446元(原審卷三第117頁、本院卷二第319頁)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81﹑482頁) 是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加之價值為2萬2,446元 7 投 資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專戶餘額 買賣報告書(原審卷三第364頁) 否,主張此專戶餘額6萬7,097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 院卷二第173、174、319頁) 是,此專戶餘額6萬7,097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一第201、482頁) 是 A07於原審自認6萬7,09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於二審撤銷自認 8 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清償婚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 106年5月11日至106年10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僅在以2萬5,880元婚後財產清償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範圍內納入婚後財產,其餘金額均為婚前財產,不應納入(本院卷二第323頁) 應將6萬8,040元追加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A07於原審自認6萬8,04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於二審撤銷自認  9  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清償婚前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 106年6月5日至107年10月4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1至305頁) 僅在以9萬850元婚後財產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之範圍內納入婚後財產,其餘金額均為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原審卷三第117、388頁、本院卷二第173、319頁) 應將17萬850元追加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是 A07於原審自認17萬8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於二審撤銷自認 消極財產:無        ◎A07之婚後財產合計    14萬2,959元 33萬2,216元 33萬2,216元  

附表一之一:A07於110年1月4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幣別:新臺幣)
編 號 類 別 財產內容 證據出處 A07主張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A04抗辯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備註 積極財產:        1 存 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是,278元(本院卷二第323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3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5,209元,已用於繳納婚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原審卷一第24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1至352頁) 是,35元(本院卷二第323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3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395元,已用於繳納婚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原審卷一第271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373至380頁) 是,3萬9,539元(本院卷二第323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3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3,880元,於基準日前已提領花費殆盡(原審卷一第271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兩造合意 是,1萬234元(本院卷二第323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3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59萬3,599元,於基準日前均已轉入期貨帳戶及支付部分信貸及生活消費等(原審卷三第155頁) 5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121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43頁) 是,2,372元(原審卷三第117頁、本院卷第323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3頁)   6 保 單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人壽函文(原審卷一第443頁、卷二第420頁) 是,4萬6,183元(本院卷二第323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1、483頁)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加之價值為4萬6,183元 7 納  入  現  存  婚  後  財  產  計  算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清償婚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 106年5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僅在以12萬3,679元婚後財產清償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範圍內納入婚後財產,其餘金額均為婚前財產,不應納入(本院卷二第323頁) 應將16萬5,839元追加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一第483頁)    8  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清償婚前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 106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活期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1至352頁)  僅在以33萬1,910元婚後財產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之範圍內納入婚後財產,其餘金額均為婚前財產清償,不應納入(原審卷三第117、388頁、本院卷二第173、319頁) 應將41萬1,910元追加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一第483頁)   消極財產:無        ◎A07之婚後財產合計    55萬4,230元 67萬6,390元   

附表二:A04於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幣別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編 號 類 別 財產內容 證據出處 A07主張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A04抗辯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備註 積極財產:        1 存 款 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是,6萬8,500元(原審卷三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82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194、477、478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1,2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 是,18萬5,931元( 原審卷三第115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194、477、478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3萬2,648元) 3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395至396頁) 是,12萬2,252元(原審卷三第115、389頁,本院卷一第282頁)A04父母作證時皆未證稱有贈與A04這筆12萬元款項,其父另稱有贈與嫁妝30萬元。 其中106年10月27日之存款12萬元為母親之贈與,不同意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24、127、194頁、卷二第134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936元) 4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一399頁) 是,20萬元(原審卷三第115、389、390頁,本院卷一第282頁)A04父母於作證時各自所稱之嫁妝贈與現金之數額矛盾不符。A04母親說法反覆,對於具體日期亦多次改口。 父母親之贈與,不同意列入婚後財產。其母親當庭作證時陳稱,伊係於兩造結婚宴客時贈與嫁妝20萬元(原審卷三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24、125、127、194頁、卷二第134頁、卷四第84至85頁)。 不是  5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08至409頁) 是,美金17.24元,匯率1:30.94,折合新臺幣533元(取整數)(原審卷三第115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194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美金481.31元、人民幣2,370.94元     是,人民幣866.33元,匯率1:4.4606,折合新臺幣3,953元(取整數)(原審卷三第115頁)    6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帳號資料尋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13頁) 是,美金51.61元,匯率1:30.94,折合新臺幣1,596元(取整數)(原審卷三第115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194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美金4141.28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四第7至17、39頁 ) 是,2萬544元(原審卷三第115、390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194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6萬6,087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四第39、45頁) 是,4,075元(原審卷三第115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194頁) 是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26萬45元) 9 現 金 107年10月15日自編號1所示大村鄉農會帳戶提領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初稱:是,3萬元(原審卷三第頁,本院卷一第282頁) 後改稱:同意不列入A04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時提領後用於日常生活費用殆盡,已無餘額(本院卷一第124、127頁、卷二第134頁) 不是 此部分兩造合意不列入A04之婚後財產(本院卷四第77、181頁) 10 股 份 愛之味15股,基準日收盤價6.92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0元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8至390頁) 是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0元 11  上銀2,101股,基準日收盤價210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6萬9,210元  是 其中2,000股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為4萬8,000元 12  台達電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7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0元  是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0元 13  鴻海1,100股,基準日收盤價70.5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0元  是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0元 14  台積電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30.5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26萬3,500元  是 其中1,000股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為3萬3,000元 15  麗清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6.8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4頁) 是,0元  是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0元 ◎16  TPK-KY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47.4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是,4萬7,400元。 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133、134、259、260頁) 是  17  瑞智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3.35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是,2萬3,350元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8至390頁) 是  18  GIS-KY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4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3、224頁) 是,11萬4,000元。 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是  19  美琪瑪1,000股,兩造合意基準日每股價值61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是,6萬1,000元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8至390頁) 是  20 動 產 三陽機車 車牌000-0000 兩造合意左列價值 是,4萬9,500元(本院卷二第322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194頁) 是  21 保 險 臺銀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P00000000 臺銀人壽函文(原審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12頁) 是,35萬7,875元 不爭執 是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加之價值為35萬7,875元 消極財產:無        ◎A04之婚後財產合計    137萬1,509元 86萬0,109元 114萬1,509元  

   
      
附表二之一:A04於110年1月4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幣
      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編號 類別 財產內容 證據出處 A07主張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A04抗辯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備註 積極財產:        1 存 款 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167至173頁) 是,4萬2,131元(本院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1,2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51至258頁) 是,221元(本院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3萬2,648元,於基準日前已提領花費殆盡 3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395至398頁) 是,5,981元(本院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不含106年5月7 日結婚時之存款936元) 4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一399、400頁) 是,20萬元(本院卷二第324頁)A04父母於作證時各自所稱之嫁妝贈與現金之數額矛盾不符。A04母親說法反覆,對於具體日期亦多次改口。 父母親之贈與,不同意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24、125、127、194頁、卷二第134頁)   5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卷一第401至406頁、第408至412頁 ) 是,美金50.78元,匯率1:28.424,折合新臺幣1,443元(取整數)(本院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美金481.21元、人民幣2,370.94元        是,人民幣2,001.82元,匯率1 :4.3516,折合新臺幣8,711元(取整數)(本院卷二第324頁)    6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帳號資料尋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13頁) 是,美金171.97元,匯率1:28.424,折合新臺幣4,888元(取整數)(本院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不含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美金4,141.28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四第7至37、39、41頁) 是,1萬5,465元(本 院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6萬6,087元,於基準日前已提領花費殆盡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四第39、41、45頁) 是,1,203元(本院 卷二第324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106年5月7日結婚時之存款26萬45元,於基準日前已提領花費殆盡 9 股 份 愛之味15股,基準日收盤價10.15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39元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8至390頁)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39元 10  上銀173股,基準日收盤價384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6萬6,432元    11  鴻海880股,基準日收盤價99.9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3頁) 是,0元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0元 12  麗清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49.25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3、221、224頁) 是,0元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0元 13  TPK-KY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47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是,4萬7,000元 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133、134、259、260頁)   14  GIS-KY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7.5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3、224頁) 是,11萬4,000元 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15  美食-KY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43元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4頁) 是,14萬3,000元 不爭執(原審眷三第388至390頁)   16 動 產 三陽機車 車牌000-0000 兩造合意右列價值 是,1萬7,838元(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9頁)   17 保 險 臺銀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P00000000 臺銀人壽函文(原審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12頁) 是,106萬4,015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婚前財產,兩造合意婚後增值之價值為106萬4,015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函文(原審卷一第367頁) 是,1萬4,409元(本院卷二第325頁) 不爭執   消極財產:無        ◎A04之婚後財產合計    1,60萬3,776元 1,38萬5,776元   

   
   
附表三:A04抗辯基準日應追加計算A07之婚後財產(本院
卷二第296-299頁)
【A07提領款項(原審卷一第373-38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交易金額 卷頁依據 A07主張 A04抗辯 1 106年6月2日 轉帳支出 2萬4,500元 原審卷一第373至377頁 ⒈所有匯款及轉帳皆是轉入A07本人永豐銀行及台企銀等帳戶,前述帳戶餘額並計入剩餘財產計算,於本案卷內函調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臺企銀交易明細可資稽認。另少部分提領現金則用於繳納信用卡費及利息、生活費支出、過年紅包及員林租套房押金租金等。 ⒉當時薪資帳戶每月入帳約3萬8千元,然每月並須清償臺企銀及合庫銀行信貸約1萬4千元,實際剩餘可使用約2萬4千元。 ⒊A07工作地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9千元。另女兒出生第一年A07支出育兒及家庭於員林生活等相關費用約30萬元(見二審卷三第61頁),薪資收入不足負擔信貸及生活支出,只能耗用婚前永豐銀行存款來支撐。  ⒈A07自承其婚後薪資收入需繳納婚前貸款,所餘金額不足負擔個人在台北之生活費,故其主張用婚前財產償還婚前貸款為不足採(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 ⒉A07稱其第一年支出育兒及家庭生活費用約30萬元,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日期,並不能證明為兩造107年10月30日分居前之花費,亦不能證明所購物品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且相關單據金額加總不足30萬元(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  2 106年7月3日 金融卡提領 2萬7,000元    3 106年8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4 106年8月9日 匯款支出 4萬7,020元    5 106年9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7,020元    6 106年10月2日 匯款支出 3萬6,520元    7 106年11月2日 金融卡提領 1萬5,000元    8 107年2月7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9 107年2月21日 金融卡提領 2萬5元    10 107年3月1日 轉帳支出 2萬元    11 107年3月5日 轉帳支出 2萬2,000元    12 107年3月29日 金融卡提領 2萬1,000元    13 107年4月2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14 107年5月3日 匯款支出 3萬9,020元    15 107年6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9,020元    16 107年7月3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17 107年8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18 107年9月3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19 107年10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㈠至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合計:  60萬6,225元    20 107年11月1日 匯款支出 5萬4,520元 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⒈所有匯款及轉帳皆是轉入A07本人永豐銀行及台企銀等帳戶,前述帳戶餘額並計入剩餘財產計算,於本案卷內函調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臺企銀交易明細表可資稽認。另少部分提領現金部分則用於繳信用卡費及利息、生活費、過年紅包等。 ⒉當時薪資帳戶每月入帳約3萬9千元,然每月並須清償臺企銀及合庫銀信貸約1萬4千元,實際剩餘可使用約2萬5千元。 ⒊A07工作地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3萬元。當時與A04輪流照顧女兒,每月照顧9日,需支出本身生活及女兒照顧費用(見二審卷三第61頁),薪資收入不足負擔,婚前存款亦約109年3月耗盡,薪資收入根本無從剩餘。  21 107年12月10日 匯款支出 3萬8,020元    22 108年1月2日 金融卡提領 2萬4,000元    23 108年1月25日 匯款支出 5萬6,020元    24 108年2月1日 匯款支出 6萬20元    25 108年3月11日 匯款支出 4萬20元    26 108年4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9,020元    27 108年5月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8,800元    28 108年6月4日 匯款支出 3萬8,520元    29 108年6月12日 匯款支出 1萬6,020元    30 108年7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8,920元    31 108年8月1日 匯款支出 2萬7,020元    32 108年9月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8,900元    33 108年10月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8,700元    34 108年11月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35 108年12月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8,900元    36 109年1月2日 匯款支出 3萬8,520元    37 109年1月15日 匯款支出 7萬7,020元    38 109年1月30日 金融卡提領 2萬3,000元    39 109年2月3日 金融卡提領 3萬8,700元    40 109年3月2日 金融卡提領 4萬1,000元    41 109年4月1日 匯款支出 5萬6,020元    42 109年5月5日 匯款支出 3萬9,720元    43 109年6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9,620元    44 109年7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9,520元    45 109年8月5日 匯款支出 3萬9,820元    46 109年9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9,520元    47 109年10月6日 匯款支出 3萬9,720元    48 109年11月2日 匯款支出 3萬9,620元    49 109年12月1日 匯款支出 3萬9,620元    50 ㈡至110年1月4日基準日㈠+㈡合計:  181萬5,045元    


附表四:A07主張基準日為110年1月4日應追加計算A04之
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184、198、346頁、卷二第271、272、325
至327頁、卷四第179-215頁)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處分時間 A07主張 A04抗辯 1 自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其胞姐蔡女菁向昕晟建設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預售屋之訂金 10萬元 109年9月7日給付預售屋之訂金 ⒈建商函復法院查詢之資料中一一列明各人各次繳付金額、時間及發票,即建商亦將該帳目及單據向稅務機關申報,建商函復資料之證據力及可信度無可置疑。 ⒉A04於開庭時稱係父母出資購買與其完全無關,本身無出資。後法院函詢建商並經函復提供資料後,改稱其出資之款項係在離婚後,與本案無關,並稱婚姻期間之系爭10萬元出資者係父母出資。 ⒊A02及A01兩人對於10萬元出資的說法互為矛盾不符。且兩人堅稱A04完全沒有出資,與建商資料明載A04卻有匯款3筆共計201萬元事實迥異,A02及A01證言顯然不實。 ⒋蔡女菁當時於傳產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收入低薪不及A04一半,無法一人負擔1千多萬元透天房價,銀行亦難核貸。以蔡女菁單身及低薪情況,卻能購買含多房間的透天住宅,顯見非蔡女菁獨立出資及付房貸。 ⒌審視建商函覆之付款明細表,可知透天住宅實際為A04及蔡女菁共同出資,父母資助部分頭期款。該屋目前為A04及子女居住,屋主蔡女菁並無居住。只以蔡女菁為名義上購屋者,係故意隱瞞以阻止配偶A07得知實情及妨礙計入婚後共同財產。 伊支付建商之訂金,係源其父母直接交付予伊,伊並無自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並非其之財產,無須追加計算(本院卷一第349頁、卷四第14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帳戶匯出與匯回之借款差額30萬元應計入婚後財產(蔡女菁借出60萬元部分不爭執) 如附表六所示 ⒈A03證稱伊聽從A04說法及匯款指示,與蔡女菁、A01並無任何聯絡,出資者及金額資訊乃轉述A04對伊說法,顯然A03無法確證是否真為A01出資。 ⒉A04於書狀稱A01取保險櫃現金分兩次交給他,然A01證稱保險櫃密碼自己都沒有在使用,是A02在管家裡的錢及處理錢,都是A02去取現金及交付,兩人說法明顯不符。 ⒊借款金額及時間,及還款時間及方式,A01說法與借據、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等資料不符。 該40萬元為其父親借用其名義借給訴外人A03之借款,為其父之財產,其無故亦脫產之情事,且其父將其中10萬元贈與作為嫁妝,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472至474頁、卷二第135頁、卷四第146頁)。 3 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6萬9千元 如附表六所示 ⒈兩造於107年9月、10月間即針對雙方財產問題多次爭執,雙方對於夫妻財產之處理即生嫌隙。後續A04並刻意多次提領各帳戶現金,數額遠超出日常生活費用,以降低婚後財產帳面數額,減少對方所獲得之分配金額,應予追加計算。 ⒉A04強調其日常費用(含保費)支出相近於薪資收入,平均每月支出7、8萬元,爰領光所有薪資收入且皆是用於日常支出並無隱匿。然經查卷證金留紀錄,106年5月至107年9月期間總計提領約126萬元,平均每月提領7.4萬元,然雙方於多次爭執財產問題後,於107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各帳戶總計提領約401萬元,平均每月提領約15萬元,遠遠超出薪資收入或日常消費及繳費支出之金額,明顯藉由提領現金方式減少婚後財產數額。 大村鄉農會為伊之薪水帳戶,但據點少且利息低,伊於婚前即習慣將薪水轉至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供信用卡、儲蓄險、電信費用及股票交割等扣款,且伊並有將自各帳戶提領之存款,作為養育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孝親費之用,故伊提領各帳戶之存款,並無蓄意減少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325、326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卷四第83頁)。且自兩造歷經民、刑事諸多訴訟案件,期間須支付龐大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費,相關支出少則幾千,多則超過伊一個月薪水(本院卷四第8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6萬6,539元 如附表六所示    合計 243萬5,539元    



附表五:A04抗辯亦屬應扣除之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本院卷一
第125、128、194頁、卷四第147、155頁)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A04抗辯 A07主張 1 結婚補助金 7萬2,850元 工作單位之無償贈與,且A07同意由A04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基準日前已花費殆盡,於基準日已無餘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06、207頁) 2 公教保險生育給付 7萬7,458元   3 生育獎勵金 3萬元 彰化縣政府之無償贈與,且A07同意由A04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合計 18萬308元   


附表六:A04提領款項(107年10月-110年1月,本院卷四第179-2
15頁)
大村鄉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日期 摘要 交易金額 卷頁依據 A04抗辯 A07主張(本院卷四第179至215頁) 107年10月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用於律師諮詢費、委任費,以及個人生活支出、家庭生活費及育兒費用,另每個月有給A07母親幾千到一萬之孝親費(本院卷四第77頁)。 ⒈律師費收據日期為107年11月6日,應是10月底、11月初提現支付,非此幾筆現金款項支出。 ⒉比對106年同月份,A04全月僅提領現金3萬元作為生活花用。 ⒊A04於107年9月29日已提領2萬元供生活花用,隔一日復又提領9萬元,遠超出月收入及彰化縣平均月支出(以下均以2人計),顯非為日常生活花用。 ⒋家庭生活及育兒費用全由A04獨自承擔部分並非事實,主要係伊支出,且伊之母親黃葉碧娥自高雄前往員林居住照顧子女期間,A04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7年11月11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開始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4千元保母費,以及其他食衣住行育樂支出,為每個月合理生活消費支出(本院卷四第77頁)。 保母費係107年11月7日支付,其後107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提款顯然與之無關。 107年11月21日 金融卡提領 1萬5千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   107年12月2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4千元保母費,以及其他食衣住行育樂支出,為每個月合理生活消費支出(本院卷四第78頁)。 係107年12月7日提領現金3萬元,其中1.4萬元支付保母費。 107年12月14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係107年12月7日提領現金3萬元,其中1.4萬元支付保母費。 108年1月3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農曆年前提領做為過年紅包、家庭生活用品採買、換置大型家電等使用。108年1月28日存入溪湖郵局4萬5千元(本院卷四第78頁)。 ⒈當年除夕為108年2月4日,提前於1個月前給親友壓歲錢紅包,顯然不合事實。 ⒉108年1月28日存入溪湖郵局4萬5千元係於同日自大村農會提現轉存溪湖郵局以供代繳信用卡費等,與此款項無關。 108年1月25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農曆年前提領做為過年紅包、家庭生活用品採買、換置大型家電等使用。108年1月28日存入溪湖郵局4萬5千元(本院卷四第78頁)。 ⒈108年1月28日存入溪湖郵局4萬5千元係於同日自大村農會提現轉存溪湖郵局以供代繳信用卡費等,與此款項無關。 ⒉A04未提出任何消費紀錄或單據可資證明有購買家電。 ⒊A04另稱於108年2月3日提領6萬元作為年節及淘汰家電使用,前後說法不一。 ⒋108年3月信用卡應繳帳單(即108年過年前後之消費)達6萬多元,顯然主要以信用卡支付消費,並無大量提領現金支付之需求。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108年2月3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大型家電汰換等合理消費支出(本院卷四第78頁)。 ⒈A04未提出任何消費紀錄或單據可資證明有購買家電。 ⒉A04另稱於108年2月3日提領6萬元作為年節及淘汰家電使用,前後說法不一。 ⒊108年3月信用卡應繳帳單(即108年過年前後之消費)達6萬多元,顯然並非完全依賴現金支付日常消費,並無大量提領現金以備支付之需。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108年3月2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律師代撰暫時處分訴狀費用(本院卷四第78頁)。108年3月17日存入溪湖郵局4萬元(本院卷四第78頁)。 不爭執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1萬元    108年5月5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79頁)。 108年5月2日已提領3萬元支付保母費1.4萬元及其於生活消費,2日後旋即又提領4萬元,顯然非用於保母費及生活費。  金融卡提領 1萬元    108年6月3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79頁)。  108年6月2日已提領2萬元支付保母費1.4萬元及其於生活消費,旋即又提領6 萬元,顯然非用於保母費及生活費。 108年6月4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8年7月8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用於個人及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79頁)。 ⒈該月無支付保母費。 ⒉108年7月5日已提領2萬元,另於同年7月9日提領1萬1千元用於生活消費,108年7月8日提領之4萬元無任何資料、紀錄或單據可證明1天內全數用於生活開支花盡。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108年7月9日 金融卡提領 1萬1千元  用於個人及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79頁)。 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92頁) 108年8月4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以及律師諮詢費用、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費用(本院卷四第79頁)。 無任何資料可證有相關律師費支出。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8年9月2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79頁)。 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94頁) 108年9月1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部分作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部分為車禍和解金,除醫藥費外,尚有精神賠償、探望傷者之禮品費用(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108年9月14日將3萬8000元存入溪湖郵局。  ⒈A04稱兩次提領係因車禍和解賠償,惟108年8月6日和解書係記載賠付3,400元。 ⒉108年9月14日存入溪湖郵局3萬8千元係同日自大村農會提領轉存供扣繳信用卡費等。 108年9月1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8年10月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0頁)。108年10月9日將3萬元存入溪湖郵局。 ⒈10月9日存入溪湖郵局之3萬元,係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提領轉存,與此款項無關。 ⒉A04108年9月底剛提領現金合計高達16萬餘元並稱作為生活費及律師費(無收據可資證明)等使用,旋於108年10月初又提領6萬元並稱作為生活費,期間未滿一個月卻累計22萬餘元花費,遠超出月收入3倍及彰化縣月均支出6倍,說法顯然不實,非生活花用。 ⒊108年11月信用卡費扣繳4萬餘元,顯然主要消費係以信用卡支付,無須提領大額現金支付。 108年10月5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8年11月4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1月9日將1萬6000元存入溪湖郵局。其餘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0頁)。 108年11月9日存入溪湖郵局1萬6千元係108年11月8日 大村農會提領轉存,與此二筆款項無關。 108年12月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0頁)。 支付保母費說法不實,惟同意認定為生活支出,改為不爭執。 109年1月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0頁)。  不爭執 109年1月3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⒈109年1月期間A04提領現金38萬元(1.9萬轉存郵局,另有信用卡消費2萬9千餘元於109年2月自郵局帳戶扣繳),遠超出本身月收入5倍,A04稱皆用於生活消費,然除支付保母費1.4萬元外,並無任何單據、發票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1個月內需支出高達月收入5倍之驚人日常消費。 ⒉109年1月18日存入溪湖郵局1.9萬元係同日自大村農會提領轉存,與此幾筆款項無關。109年2月存入溪湖郵局之款項係2月間提領轉存,亦與此幾筆款項無關。另109年2月7日僅為2萬8千元存入溪湖郵局。 109年1月7日 金融卡提領 1萬元    109年3月3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2頁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1頁)。 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03頁) 109年5月4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1頁)。  109年4月底已提領超出月收入之現金10萬元作為生活消費用,且無任何大額消費支出,109年5月初又領光入帳月薪7萬元(又於台北富邦提領現金6萬元),合計於一個月內提領23萬元現金,遠超過月收入達3倍及彰化縣平均月支出6倍,皆稱用於生活消費,顯然不實。 109年5月8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1萬元    109年6月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1頁)。 說法矛盾,保母費係109年6月8日提領支付。 109年8月4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1頁)。109年8月21日將1萬1千元存入溪湖郵局。 不爭執 109年8月26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⒈109年8月21日存入溪湖郵局之1.1萬元顯然與其後提領此二筆款項無關。 ⒉期間無任何年節需要大量現金,亦無單據可資證明支出,卻於109年8月24日考核獎金入賬及9月初薪資入帳期間緊密提領15萬現金,遠超出月收入2倍及彰化縣月均支出4倍,所稱皆用於生活消費顯然不實。 109年8月27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9年9月4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保母費、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109年10月4日將1萬5千元存入溪湖郵局。  ⒈109年9月17日存入溪湖郵局之1.7萬元,係109年9月16日提領轉存,與此幾筆款項無關。 ⒉期間無任何年節需要大量現金,亦無單據可資證明支出,卻於109年8月24日考核獎金入賬及9月初薪資入帳期間緊密提領15萬現金,遠超出月收入2倍及彰化縣月均支出4倍,所稱皆用於生活消費顯然不實。 109年9月7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9年10月5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不爭執 109年10月11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1萬元    109年11月3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9年11月9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109年12月2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孩子學費(本院卷四第81頁)。109年12月16日將1萬7千元存入溪湖郵局。  用於訴訟費用、子女半年學費說法與卷證資料不符,惟同意認定為生活支出, 不爭執。 109年12月10日 金融卡提領 3萬元    合計  136萬9千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24日  20萬6,539元 原審卷一第256頁 支付未成年子女壽險保費,系爭保單要保人為A02,係A02贈與給黃翎遙(本院卷四第101頁)。惟第一期保費由A04支付,且是由A04108年4月8日售出婚前股票台達電與台積電所得繳付。售出上開兩張股票前,富邦銀行帳戶(即股票交割帳戶)僅餘464元,可見20萬6,539元保費確實為A04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本院卷四第79頁)。 ⒈轉入非A04帳戶 ⒉售出台達電與台積電股票與支付保費之間,該證券交割帳戶尚有交易騰輝電子、雍智科技股票等。 ⒊A04代他人支付保費係無償並減少本身財產。 108年11月4日 金融卡提領 2萬元  11月9日將1萬6000元存入溪湖郵局。其餘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開支(本院卷四第80頁)。 108年11月9日存入溪湖郵局1萬6千元係108年11月8日 大村農會提領轉存,與此二筆款項無關。 108年11月15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原審卷一 第256頁 為108年9月27日售出 婚前台積電股票所得,不得加計,且用於平日生活所需支出已花費殆盡(本院卷四第80頁)。 ⒈A04說法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A04稱係提領賣出婚前財產台積電股票所得。然婚前財產兩張台積電股票已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8年4月10日交割賣出,另108年7月24日交割賣出婚後所購入之台積電股票,其所稱108年9月27日賣出之台積電股票應為婚後財產。 ⒊無證據可證明有律師費支出。 ⒋A04本月累計提領現金21萬元,遠超過月收入3倍及彰化縣平均月支出之六倍(以2人計),本項提領顯然非生活花用。 109年1月7日 金融卡提領 6萬元 原審卷一 第257頁  108年9月27日售出婚前股票台積電後提領6萬元、109年1月13日售出婚前股票上銀後提領10萬元,用於生活支出。109年1月18日將餘款1萬9千元存入溪湖郵局、109年2月7日將2萬8千元存入溪湖郵局(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⒈109年1月期間A04提領現金38萬元(1.9萬轉存郵局,另有信用卡消費2萬9千餘元於109年2月自郵局帳戶扣繳),遠超出本身月收入5倍,A04稱皆用於生活消費,然除支付保母費1.4萬元外,並無任何單據、發票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1個月內需支出高達月收入5倍之驚人日常消費。 ⒉109年1月18日存入溪湖郵局1.9萬元係同日自大村農會提領轉存,與此幾筆款項無關。109年2月存入溪湖郵局之款項係2月間提領轉存,亦與此幾筆款項無關。另109年2月7日僅為2萬8千元存入溪湖郵局。 109年1月15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⒈A04稱其提領賣出婚前財產上銀股票所得價款,然經查本筆應是提領帳戶既有的存款,其後多次提領之款項方屬賣出上銀股票所獲得之價款。 ⒉109年1月期間A04提領現金38萬元(1.9萬轉存郵局,另有信用卡消費2萬9千餘元於109年2月自郵局帳戶扣繳),遠超出本身月收入5倍,A04稱現金皆用於生活消費,然除支付保母費1.4萬元外,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1個月內需支出遠超出月收入5倍之驚人日常消費。 109年5月18日 金融卡提領 6萬元  此為109年3月25日處分婚前股票上銀所得,用於日常生活與訴訟費用已花費殆盡(本院卷四第81頁)。 ⒈售出上銀股票與提領現金之間,該證券交割帳戶尚有交易三竹股票、永固股票等。 ⒉律師費係109年3月10日支付,顯然與此提領款項無關。 ⒊合計於1個月內提領23萬元現金,遠超出其月收入達3倍及彰化縣平均月支出6倍(以2人計),稱其皆用於生活消費顯然不實。 109年6月12日 金融卡提領 5萬元  109年3月25日處分婚前股票上銀所得,用於生活消費支出已花用殆盡(本院卷四第81頁)。 ⒈售出上銀股票與提領現金之間,該證券交割帳戶尚有交易三竹、永固、ABC-KY、科嘉等股票。 ⒉隔日提領現金1千元作為生活消費用,反證提領此筆5萬元款項並非作為生活消費使用。 109年12月29日 金融卡提領 7萬元  109年12月16日將1萬7千元存入溪湖郵局,其餘用於訴訟費、家庭生活開銷(本院卷四第82頁)。 ⒈A04主張用於幼兒園學費及母親生日禮金等,然幼兒園學費是110年1月3日自大村農會帳戶提款並於110年1月5日繳款;而A04母親生日為國曆1月28日(該年農曆生日則為國曆2月1日),與本款項提領時間相差甚遠。 ⒉109年12月16日將1萬7千元存入溪湖郵局與此款項無關。 ⒊並無任何律師費收據可資證明。 ⒋109年12月間彰化地院裁定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 ⒌比對108年12月當月份A04全月提領現金約6.5萬元,109年12月卻提領13.6萬元,遠超出月收入及彰化縣平均月支出,提領系爭款項顯非為生活花用。 合計  66萬6,5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1日  30萬元 原審卷四第21頁 匯出之100萬元中來自蔡女菁60萬元、A014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非A04之婚後財產,不應加計。108年4月23日匯入伊名下溪湖郵局帳戶之10萬元係A01贈與,且用於生活支出,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4日之基準日,剩餘1萬5,465元(本院卷四第78頁)。 ⒈108年4月1日自溪湖郵局匯出100萬元,其中60萬元來自其姊蔡女菁。108年4月23日匯回予A0410萬元,抵銷後應將差額30萬元計入婚後財產。 ⒉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就相關借還款金額、時間、方式等證述與書面證據資料不符(本院卷三第463頁)。 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整個過程聽從A04說法及匯款指示,與蔡女菁、A01並無任何聯絡,顯然其無法確定是否真為A01出資。 ⒋A04於書狀中稱A01取保險櫃現金分兩次交給他,然A01作證時稱其沒有使用保險櫃密碼,都是A02去取現金及交付,兩者說法顯然矛盾(本院卷三第465至466頁) 合計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