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3、255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何鳳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鳳美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
    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
    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珊湖門市」,將其申辦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
    小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晶片金融卡,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
    ,寄交至臺灣地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予某不詳人
    士,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此方式將台灣中小企
    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資料提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何
    鳳美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
    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陳○玲、陳○齡、蔣○洋、李○芬、
    陳○惠、林○村、葉○逸、黃○年、黃○穎、李○芯、張○陽、陳○
    蓁、林○慧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金額匯入、轉帳或
    存入至上開何鳳美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戶內,嗣後該等
    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玲、陳○齡、蔣○洋、李○芬、陳○惠、林○村、葉○逸
    、黃○年、李○芯、張○陽、林○評、黃○琪、陳○蓁、林○慧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附表編號1至11、14、15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一併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
    響於科刑之妥當性,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未經檢
    察官一併聲明上訴,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
    分進行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見本
    院卷第45、10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尚以言詞請求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部分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被害人黃○穎於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以外,尚有受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即被害人黃○穎受騙後,於113年9月21日1
    1時6分至11時7分,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並主張法院應併予審理」等
    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就檢察官以言詞請求併予審
    理之犯罪事實,認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
    響於科刑之妥當性,縱原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仍屬與
    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進行審判,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何鳳
    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銀頭份
    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
    卡寄交予不詳人士,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該不
    詳人士即以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
    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編號1至11、
    14、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1、14、1
    5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而遭騙
    ,對方說金融卡寄過去,他會做資金明細,可以提高額度,
    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伊完全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97頁,本院卷第4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
    樓「7-ELEVEN便利商店珊湖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
    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
    ,該不詳人士即以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編號1
    至11、14、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1
    、14、15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玲、陳○齡、蔣○洋、李○芬、陳○惠、林○村、葉○逸、黃○年
    、黃○穎、李○芯、張○陽、陳○蓁、林○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玲之報案資料,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告訴人陳○齡之報案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⒊告訴人蔣○洋之報案資料,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⒋告訴人李○芬之報案資料,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⒌告訴人陳○惠之
    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⒍告訴人林○村之報案資料,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⒎告訴人葉○
    逸之報案資料,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⒏告訴人黃○年之報案資料
    ,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⒐告訴人黃○
    穎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⒑
    告訴人李○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⒒告訴人張○陽之報案資料,含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⒕告訴人陳○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天然翡翠買賣合約、⒖告訴人林○慧之報案資
    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⒈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⒉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⒊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前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帳戶,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
    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
    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
    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
    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
    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
    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
    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
    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提供
    與「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21至195頁
    ),被告與「彭金隆」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未曾
    謀面,被告甚且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彭金隆」稱:「不可
    以讓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倘若被告
    確信「彭金隆」取得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
    協助其申辦貸款,自無可能向「彭金隆」告知「不可以讓我
    變成警示戶」,足徵被告將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彭金隆」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前有無跟銀行
    辦貸款?)有。(以前辦貸款,對方有無跟你拿提款卡?)
    沒有。有傳存摺影本」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於本
    案前既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
    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
    了解、知悉對方為何人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
    信用評價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認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
    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
    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
    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
    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各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穎遭詐騙後,除於113年9月21日
    11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
    帳戶外,尚於同日11時6分至11時7分,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被告就此
    部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
    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上之不詳人介紹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容任不詳
    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已造成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亦無任何彌補過錯之行為,暨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
    訴人陳○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稱因辦理貸款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未稱
    有獲得報酬,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11、14、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
    前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部分,係原審於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3日,始就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黃○穎關於113年9月21日11時6分至7分許,各將3萬元、3萬
    元、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內之事實移送併辦,原審固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雖原審未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
    ,而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苗檢映日114偵82
    47字第1149025134號函文意旨:「請於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併
    送上級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連同原審卷宗併送本院
    審理,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既以言詞主張該部分屬受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且本院
    亦已就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即無必要再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8247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說明。
貳、附表編號12、13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
    ,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
    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且2次提供不
    同帳戶予不同對象,第2次提供帳戶行為之惡性應較第1次為
    高,原審卻量處較第1次更輕之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請再為加重刑度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以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其輕
    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上之不詳人
    介紹,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
    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
    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且於113年9月15日第1次行為
    後後僅短短數日,於同年9月25日再度提供台新銀行竹南分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同對象,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低於確定故意,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未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無其他彌補過錯之行為,難認有所悔意,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
    量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雖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前後2罪均係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
    ,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
    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第2次犯行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少於第1次
    ,且因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危害(包含被害人數、金額等)
    亦低於第1次,自無從僅以被告所為第2次犯行之時間在第1
    次之後,即認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又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並考量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
    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言詞請求併予審理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歷程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帳戶 1 陳○玲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吳淡如」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玲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何玉珠Moira」、「東富VIP服務」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東富」(網址http://www.orxeg.com/)註冊帳戶,致使陳○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匯款。 113年9月18日9時34分許 14萬50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2 陳○齡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陳○齡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當沖小王子」「李詩晴」、「吳青峰」、「嘉賓-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詩晴理財技術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PresentHedgeMAX」註冊帳戶,致使陳○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3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 3 蔣○洋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蔣喜洋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鈞舜投資」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萬圳光」(網址https://app.snjxfd.com/)註冊帳戶,致使蔣喜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4 李○芬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TikTok」,由此傳送訊息予李○芬,假意教導從事電商買賣事業,誆稱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要求下載下載APP程式「KaiFeng」(網址https://www.huanyamall.com/www/#/order)註冊帳戶,致使李○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0日9時36分許 3萬80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5 陳○惠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joy_66654」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Instagram,適有陳○惠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瑋」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totmas」(網址https://www.totmask.ink)註冊帳戶,致使陳○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6 林○村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林○村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樂恆官方營業員」、「金玉峰真人客服」、「潤成營業員」、「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可操作飆股及申購股票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天合國際」(網址http://app.fdlfrk.com/)註冊帳戶,致使林○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3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財經費10元 )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7 葉○逸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卡貝金融」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外匯之不實訊息,適有葉○逸上網點擊瀏覽後申辦會員,並邀請自稱「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葉○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 3萬15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8 黃○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Limatch」,佯以刊登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不實訊息,適有黃○年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可投資網路賣場出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iTaobao」(網址https://app.howtotaobao.com/)註冊帳戶,致使黃○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1日10時25分許 3萬1981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9 黃○穎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穎,佯稱為其友人,告以因亟需金錢以供支應云云,致使黃○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某郵局帳戶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1時6分 ②113年9月21日11時7分 ③113年9月21日11時7分 ④113年9月21日11時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10 李○芯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適有李○芯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王志遠」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貴金屬,誆稱可創造額外收入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萬洲企業」註冊帳戶,致使李○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13年9月22日10時24分許 ②113年9月22日10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②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11 張○陽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張○陽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陳泓冠」、「劉紫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並邀請加入名為「C5股動乾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下載APP程式「MetaTrader5」註冊帳戶,致使張○陽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13年9月22日14時32分許 ②113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12 林○評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評,佯稱乃「Yes購物網」電商平台業者,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訂購商品,因操作技術錯誤而多餘訂購10倍商品,將連續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致使林○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錢。 ①113年9月25日20時  21分許 ②113年9月25日20時 28分許 ③113年9月25日20時 3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985元 ①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③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13 黃○琪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filip_czubat_twshop」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佯以刊登中獎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琪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智匯金融中心」、「楊小姐」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藉由金融帳戶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致使黃○琪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許 8萬6071元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14 陳○蓁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陳○蓁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江鴻銘」、「林悠悠」、「潤成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可操作飆股及申購股票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網址http://app.lghkt.com/)註冊帳戶,致使陳○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①113年9月20日9時 8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9時 9分許 ③113年9月20日9時 20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15 林○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林○慧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婉怡」之好友,邀請林○慧加入暱稱「股金中外」之群組,向林○慧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13時 38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13時 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