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11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AT HO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TAT HO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TAT HONG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24日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
,業據其坦認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外籍人士,在臺灣
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而擔任提款車手,短時間內為多次提款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
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