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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04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
    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
    告劉秉驊(下稱被告)則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詳
    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88頁),並具狀就其餘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
    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
    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僅就原審論
    罪法條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予以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一時期之犯罪,並非累犯,已誠心悔過,真切反省
  被告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一時誤入歧途所犯,
    時間接近,屬同一犯罪傾向。並非在另案判決確定或執行後
    仍故意再犯,應認定為同一時期之行為,而非累犯。被告雖
    一時誤入歧途,但於案發後即深覺良心不安,並主動退出不
    法行為。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向家人與伴
    侶坦誠過錯,勇於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真誠。
 ㈡已完成和解與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已於114年7月4日與被害人A03(下稱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於114年8月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確
    認收款並明確表示原諒。此一事實,足證被告確有誠意彌補
    過錯,並降低本案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㈢家庭責任重大,入監將造成沉重衝擊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年邁父母、越南籍妻子及
    年僅9個月且患異位性皮膚炎之幼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
    導致家庭頓失依靠,造成妻兒生活困境與幼子醫療照護之中
    斷,社會成本亦隨之增加。
 ㈣現已正當就業,生活踏實穩定
  被告目前擔任免洗餐具配送司機,工作穩定並努力養家,且
    持續參與佛堂及志工活動,回饋社會,顯見被告已澈底悔改
    ,無再犯之可能。
 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刑度
  本案原審量處1年1月,然考量被告已誠心悔過、完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諒解、再犯風險甚低,且為家庭唯一支柱,若執
    行原判決,顯屬過重。為此,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以「情輕法重」為由,酌減本刑至6月以下或予以緩刑,俾
    利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矯正教育與社會
    維護之平衡目的。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
    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
    ,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
    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48頁
    、原審卷第147、167頁、本院卷第63頁),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360號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85頁),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
    。而被告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一情,已如前述,自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為犯行,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
    且被告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之一,待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
    收取贓款後予以收受,進而轉交上游,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
    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經前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所述並非
    累犯,有誠心悔過、真切反省、已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父母、外籍
    配偶及幼子之家庭因素、有正當工作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此等情狀,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或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
    ,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本
    案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並將本案詐欺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見原審卷第183-184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情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暨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至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顯
    示匯款證明之對話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之情事,然本院
    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
    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7月25日確定一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上
    開前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後,迄本案裁判時尚未緩刑
    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距今
    亦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
    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補充事項
 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貨,月入
    約3萬5千元,已婚、有1名1歲5個月的小孩須扶養,本案分
    到報酬2千元(已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
    卷第16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金額,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
    說明,仍予維持。
 ㈡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
    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
    即可,附此敘明。
七、子女利益考量
 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
    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
    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
    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
    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
    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
    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
    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
    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
    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要旨)。
 ㈡被告育有1名1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所載原審卷第168頁之家庭經
    濟狀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7頁),於科刑辯論亦未再為主張(
    見原審卷第172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
    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
    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
    判決撤銷之理由。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實屬
    年幼稚嫩,使其表意有一定困難、亦或將造成其生活困擾,
    故本院雖未使其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已表明目前由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該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
    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
    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
    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
    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
    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
    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
    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
    ,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