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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翰


            黃湘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7、52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湘榆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東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
    項之犯罪工具,如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間,依廖士豪(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指示,申
    請附表一編號5、6帳戶,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帳戶給廖士
    豪,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廖士豪即將前揭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東翰主觀知悉除廖士豪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以
    各該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3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中附表二
    編號3之款項輾轉匯入林東翰所提供帳戶後,經不詳之人提
    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東翰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廖士豪於附
    表二編號1、2被害人匯款前,復要求林東翰提領、轉帳附表
    二編號1、2被害人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林東翰
    就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竟自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廖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可能與廖士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依廖士豪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再轉交廖士豪;另黃湘榆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
    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如任意將個人銀
    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廖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湘榆主觀知
    悉除廖士豪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於111年5、6月間某日
    ,提供附表一編號10帳戶給廖士豪,廖士豪再將前揭帳戶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用以對
    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為前揭詐欺、洗錢犯行,黃湘榆再依
    廖士豪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轉交
    廖士豪,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翰、黃湘榆(下稱被告林東翰、黃湘
    榆)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翰於原審(原審卷2第172頁,
    此部分供述並經本院勘驗原審庭訊錄音無誤-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被告黃湘榆於原審坦承、本院供述在卷(原審卷1
    第136、137頁、原審卷2第174頁、本院卷第86、154至156頁
    。被告黃湘榆雖曾一度否認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然其就所提領款項包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所匯款項乙節,
    已為坦承之陳述-本院卷第86、154至156頁),核與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597卷1
    第143至148、249至251頁、52952號卷第163至173頁),並
    有卷附告訴人郭金賜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合作金庫匯款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金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賴瑞琴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轉帳紀錄
    截圖、被害人賴瑞琴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
    慧婷」、「和利客服專員NO.168」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守勝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036
    號函暨所附吳文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北臺中字第00110號函暨所附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
    更書、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遠銀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5、6所示虛擬帳戶入金地址及開
    戶資料、任家鋆之MAX平台、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及開戶資
    料(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8月2日大園字第111
    8102910號函、111年8月16日大園字第1118103027號函暨所
    附王國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0號函暨
    所附張堯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
    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2人指認同案被告廖士豪);告訴人顏嘉慧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顏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之臨櫃提款款項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6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
    (28597卷1第149至151、163至165、221、227至229、231至2
    47、253至254、259、261至262、282、289至409、411至417
    、419至422頁、28597卷2第3至47、49至53、55至134、327
    、329至331、333、335至337、339、341、343、345、347、
    349、351、353、355頁、偵52952卷第121至127、141至147
    、181、195至199、201至203、205至209、211至213、215、
    217至219、221至223、225至22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東翰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也是
    受害人,我只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5、6帳戶給廖士豪使
    用,沒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3帳戶給廖士豪使用,因為廖士
    豪說有業主要匯錢給他,廖士豪才跟我借這些帳戶,廖士豪
    說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業主是要匯新臺幣現金到帳戶,虛擬
    帳戶部分是廖士豪跟我說他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我才提
    供虛擬貨幣的帳戶給他等語。然:
 ⒈被告林東翰確將附表一編號2、3帳戶提供給廖士豪,並依指
    示將部分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第三層帳戶轉至
    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乙節,已據被告林東翰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28597卷1第136、137頁),其於本院否認提供附表一編
    號2、3帳戶給廖士豪,顯不可採。且被告林東翰於警詢先係
    辯稱: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但是申請後我都沒
    有使用,是後來我友人廖士豪找我合夥做虛擬貨幣時,我把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廖士豪等語(28597號卷1第136頁)
    ;於偵訊中則辯稱略以:中國信託末碼00000號(即附表一
    編號1帳戶)、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是廖士豪麻煩我帳戶讓他匯工程款等語(28597號卷2第29
    4、295頁);就其自自己帳戶轉匯款項給廖士豪之原因,先
    係辯稱:應該是我向廖士豪借錢,廖士豪叫我還他錢等語(
    原審卷第170頁),後又辯稱:是我投資虛擬貨幣,讓廖士
    豪操作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就借用之帳戶、借用用途
    、轉匯款原因各節,前後所辯歧異,亦難遽信。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林東翰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156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自有所知悉。又被告林東翰與廖士豪只
    是在監獄執行認識的朋友關係,雙方只有使用Telegram聯絡
    ,被告林東翰沒有廖士豪的聯絡電話,除租借帳戶外,與廖
    士豪很少往來,幾乎在工地才會遇到,此為被告林東翰所自
    陳(28597號卷1第136頁、52952號卷第276頁、原審卷2第17
    1頁),可見雙方並非熟識關係,被告林東翰竟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6共6帳戶給廖士豪,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甚
    依被告林東翰供述其與廖士豪之約定,其提供中信帳戶、虛
    擬帳戶給廖士豪即可獲取利益(原審卷第171頁),益可見
    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佐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對本案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東翰
    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而無信任基礎之廖士豪,並依廖士豪
    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
    避追查乙節,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自已
    有所預見,其與廖士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被告林東翰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⒊被告林東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贓款之行為,係遂行
    詐欺犯行關鍵行為,構成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
    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人,實已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
    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即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經查,被告林東翰初始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
    行為,然其於事後依廖士豪指示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帳戶內款項,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
    ,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正犯之犯意,並共同分擔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論以
    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且因洗錢與各自獨立之前置犯罪相連結(即詐欺取財罪),對各被害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2人所提領款項均包括2位被害人所匯款項,詳如附表二所載),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東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帳戶資料交給廖士豪,雖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提升犯意而與廖士豪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郭金賜部分,因被害人有異,且被害人匯款時間間隔約1月,仍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廖士豪,無礙其幫助犯之成立,並應與前揭正犯部分,分論併罰,否則有評價不足之情。
 ㈣本案未見被告林東翰、黃湘榆各自有與廖士豪以外之詐騙份
    子聯繫,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附表二各該被害人遭詐
    騙之全部犯罪過程。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
    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林
    東翰、黃湘榆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有所認識,自無被告林東翰、黃湘榆各自與廖士豪共同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湘榆就
    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東
    翰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詐欺正犯。然被告林東翰就
    此部分所為者,僅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所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東翰就此與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故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林
    東翰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尚難認應評價為正犯(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本案
    既無從證明被告林東翰、黃湘榆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
    ,即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林東翰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但偵查、本
    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黃湘榆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犯行,故被告2人符合前揭行
    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林東翰、被告黃湘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與被告黃湘榆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尚無從
    證明,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判決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本院認定之罪名,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為正犯,惟此部分亦難證明,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被告林東翰、黃湘榆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廖士
    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林東翰、黃湘榆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同一被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⒉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被告黃湘榆就附表二編號1、2部
    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林東翰所犯3罪間、被告黃湘榆所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3之幫助洗錢犯行,較正犯情節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前揭
    所為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要件,已如前述,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東翰就
    附表編號3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起訴書就被告林東翰參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該當正犯,
    此部分尚屬有誤,原審判決未加以論敘指明,尚有未當。⒉
    起訴書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經調查後,認此部分尚
    不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漏未為之
    ,容有未洽。⒊被告黃湘榆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顏
    嘉慧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有卷附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114頁),此部分原審量刑未及
    為有利之審酌,被告黃湘榆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從而
    ,被告林東翰否認犯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經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林東翰、黃湘榆上訴雖未指摘前揭⒈⒉之
    未當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翰有多次毒品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並從事提領、轉匯之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
    但造成被害人賴瑞琴、顏嘉慧之財產損害,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另被告林東翰就附表二編號3幫助洗
    錢部分,亦幫助正犯使被害人郭金賜財產受有損害,並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衡
    酌被告2人於各自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
    提領車手,且考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林東翰於原
    審坦承犯行(就被害人郭金賜部分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符合
    幫助犯減刑規定),雖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金賜
    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賠償,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2第198-1、198-2頁、本院卷第67頁
    ),並據告訴人郭金賜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黃湘榆則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告
    訴人顏嘉慧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暨被告林東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家裡有母親、大哥、2小孩,需負擔2個小孩扶養費;被告黃
    湘榆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2小孩同住,小孩1個國小、1個幼兒園之智識、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黃湘榆於相
    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63頁),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湘榆因另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案,堪認被告黃湘榆本案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本案
    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
 ⒈被告2人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28597號卷1第139頁、5
    2952號卷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有
    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至起訴書雖載敘被告林東
    翰獲有廖士豪請其吃飯之利益,並估算並聲請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林東翰供述:廖士
    豪載我提領完隔天(111年6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
    忠孝路某夜市快吵店請我吃飯,花費約1至2仟元等語(5295
    2號卷第117頁)外,並無其他佐證,且此部分是否因被告林
    東翰本案犯行而取得,並非無疑,尚難認係被告林東翰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2人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已轉交上手,被告2
    人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6、7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並不該當,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銀行帳號 帳戶代稱 1 林東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翰中信帳戶 2 林東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翰國泰帳戶 3 林東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東翰元大帳戶 4 達坤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坤工程行帳戶 5 林東翰於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林東翰MAX入金帳戶 6 林東翰於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林東翰MaiCoin入金帳戶 7 任家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任家鋆一銀帳戶 8 任家鋆/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任家鋆MaiCoin入金帳戶 9 廖士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士豪中信帳戶 10 黃湘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湘榆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 、帳戶 第二層轉帳 時間、金額 、帳戶 第三層轉帳 時間、金額 、帳戶 第四層轉帳 時間、金額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賴瑞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瑞琴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5分許,轉帳891,243元至張堯棠中信帳戶(含顏嘉慧之金額) 111年6月6日12時20分許,轉帳355,000元至達坤工程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36分許,轉帳11,000元至林東翰國泰帳戶 林東翰 於111年6月6日18時7分許、19時7分許,分別提領15,000元、6,000元 1.賴瑞琴警詢筆錄(28597號卷1第249至2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8597號卷1第253至2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8597號卷1第2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28597號卷1第261至262頁) 5.賴瑞琴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28597號卷1第282頁) 6.賴瑞琴之匯款轉帳紀錄截圖(28597號卷1第289至304頁) 7.賴瑞琴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鐘慧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28597號卷1第305至392頁) 8.賴瑞琴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28597號卷1第393至40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林東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13至14、16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8月2日大園字第111810291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61至70頁、第343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張堯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71至84頁、第345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遠坤工程行(負責人為林東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85至96頁、第347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廖士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97至114頁、第353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林東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115至126頁、第349頁   ) 1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林東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127至134頁、第351頁   )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東翰指認廖士豪】(52952號卷第121至127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湘榆指認廖士豪】(52952號卷第141至147頁) 18.達坤工程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達坤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2952號卷第211至213頁) 19.林東翰111年6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2952號卷第215頁) 20.林東翰111年6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2952號卷第217至219頁)       111年6月6日17時39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東翰國泰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林東翰元大帳戶後,又於111年6月6日18時許轉回30,000元至達坤工程行帳戶 林東翰 於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達坤工程行帳戶之款項2,080,000元        111年6月6日22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廖士豪中信帳戶 不詳 於111年6月6日22時44分許,提領25,000元         林東翰 於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達坤工程行帳戶之款項2,080,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顏嘉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嘉慧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顏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5分許,轉帳891,243元至張堯棠中信帳戶(含賴瑞琴之金額) 111年6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499,000元至黃湘榆中信帳戶 (無) 黃湘榆 於111年6月6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1.顏嘉慧警詢筆錄(偵52952卷第163至173頁) 2.顏嘉慧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2952號卷第181頁) 3.顏嘉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952號卷第195至199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8月2日大園字第111810291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61至66、69、343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8月16日大園字第111810302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52952卷第201至20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張堯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71至84、345頁;52952號卷第205至209頁) 7.黃湘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黃湘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355頁;52952號卷第221至223頁) 8.黃湘榆11年6月6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2952號卷第225至229頁)         於111年6月6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6月6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89,000元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金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金賜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胡守勝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41分許、11時51分許,分別轉帳1,246,788元、745,114元至吳文棋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轉帳576,600元至林東翰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0分許,轉帳276,600元至林東翰MAX入金帳戶 (均經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1.郭金賜警詢筆  錄(28597號卷1第143至1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8597號卷1第149至1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28597號卷1第1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28597號卷1第163至165頁) 5.郭金賜之合作金庫匯款單(28597號卷1第221頁) 6.郭金賜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1第227至229頁) 7.郭金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8597號卷1第231至24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胡守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 28597號卷1第411至412、416頁;28597號卷2第32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036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吳文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 28597號卷1第419至422頁;28597號卷2第7至8頁、第329、331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北臺中字第00110號函及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任家鋆(原名任益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19至35、44頁) 11.林東翰申辦之MAX平台、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及開戶資料【戶名林東翰,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51至53頁、第335至337頁) 12.任家鋆(原名任益民)申辦之MAX平台、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及開戶資料【戶名任家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55至60頁、第341頁) 13.林東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林東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333頁) 14.任家鋆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任家鋆(原名任益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597號卷2第339頁)       111年7月7日12時52分許,轉帳300,000元至林東翰MaiCoin入金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分許,轉帳176,100元至任家鋆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0元至任家鋆MaiCoin入金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東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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