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10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宏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宏祥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裁定處分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並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4年10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情,有原審1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及114年10月9日
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503至505頁)。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茲前開期間
將於115年6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
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